
票據是以收付金錢為目的的有價證券,兼具便利和安全等優點,在各國廣為流通。由于各國政治、經濟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在票據立法上存在較多差異,甚至對票據一詞的理解也不盡相同。但是,無條件支付命令作為票據定義的核心內容,也作為票據的票面必要記載內容,在各國票據法中都是相同的。目前,國內學術界對“無條件支付”的研究側重于對“無條件”的闡釋,而對“支付”的闡釋不夠。另外,在國際結算中的跟單托收和信用證結算方式中,匯票的支付以出口商提交的規定商業單據為條件,這似乎違背了無條件支付的法規。本文試圖從“支付”的角度重新理解“無條件支付”的含義,并從票據抗辯的角度解釋國際結算中匯票支付的交單條件。
一、 無條件支付的兩種含義
許多國家的票據法都規定,票據持票人在到期日或規定時間內憑票請求付款時,付款人應當無條件支付票據金額。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證票據的流通性,增加票據信用。如我國《票據法》第19條第1款規定,匯票是由出票人簽發,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金額給持票人或指定收款人的票據。在第73條和第81條關于本票和支票的定義中,也都規定了付款人無條件支付確定金額的內容。另外,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第1條和《支票統一法公約》第1條,以及法國、德國、日本、英國、美國等國和我國臺灣地區、港澳地區現行的票據制度都有相同的規定。
在各國實踐中,票據的具體形式一般包括匯票、支票和本票三種。其中,匯票和支票是支付委托,本票是付款承諾。三種票據對付款人都有無條件支付的規定,但在不同場合付款人的責任和義務并不完全一樣,也就是說,無條件支付對不同票據的具體含義并不完全一樣。國內學術界對無條件支付的闡釋更多地側重于對“無條件”的界定,即區分哪些付款命令和付款委托屬于條件或者非條件,而對“支付”的含義關注不夠。事實上,結合三種票據的具體情況,“支付”的含義有兩種:其一,必須支付,即付款人不得拒付;其二,如果愿意支付,即付款人有選擇支付或拒付的權利。與之相對應,無條件支付的含義也包括兩種:其一,付款人必須支付,且無條件;其二,付款人如果愿意支付,則無條件。下面以三種票 據為例,分別說明無條件支付在不同場合的含義(見表1)。(表略)
首先,對于本票而言,其付款人也是出票人,本票由其簽發。我國《票據法》第77條規定:“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見票時,必須承擔付款的責任”。因此,本票出票人也即付款人的付款責任是“必須付,且無條件”。也就是說,本票付款人不能拒付,并且支付時不能附帶任何條件。
其次,對于支票而言,由于我國《票據法》沒有關于保付行為的規定,支票付款人不會在票據上簽字,并不是票據的債務人。但是,《票據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當日足額付款。”支票付款人的付款責任與本票付款人和匯票承兌人有較大差異,所承擔只是相對的附條件的責任。支票付款人根據出票人的委托付款,不僅要求雙方有支票合同,還要求出票人的支票存款賬戶有足以支付票面金額的款項為前提,無款或不足支付時,付款人可以拒絕付款。因此,支票付款人的付款責任分為兩種情況:其一,出票人在付款人處有足夠的資金,且持票人于有效期間內請求付款時,付款人的責任是“必須支付且無條件”;其二,出票人簽發的是空頭支票,則付款人的責任是“如果愿意付則無條件”。當然,現實中付款人對空頭支票一般予以拒付,因為透支的風險極大。
第三,對于匯票而言,其付款人是出票人的支付委托對象。根據不同情況,付款人在匯票上可能簽了字(即承兌)也可能沒有簽字,即付款人可能是債務人也可能不是。因此,付款人的責任分為幾種情況:對于即期匯票,付款人沒有簽字,其責任是“如果愿意付,則無條件”,也就是說,付款人可以拒付;對于遠期匯票,如果付款人沒有承兌,其付款責任與即期匯票相同;對于承兌匯票,我國《票據法》第44條規定,付款人承兌匯票后,應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因此,付款人的責任是“必須付且無條件”。
二、 跟單匯票與無條件支付
匯票是國際貿易結算中使用最多的一種票據。在三種傳統的結算方式(貿易匯款、跟單托收和信用證結算)中,都可以使用匯票。其中,跟單托收所使用的跟單匯票和信用證結算所使用的跟單信用證匯票,盡管名稱和記載內容有所不同,但本質上仍屬于匯票范疇,仍然受到票據法的約束。因此,兩種結算方式中所使用的匯票,仍然要滿足無條件支付確定金額的規定。但是在兩種結算方式中,付款人的承兌或者付款,以持票人遞交相關的商業單據(如保險單、商業發票和海運提單等)為條件,這似乎違背了“無條件支付”的要求。下面以跟單托收為例,簡單說明持票人向付款人請求票據權利的過程。
跟單托收業務的流程大概分為四個步驟:(1)進口商與出口商之間確立買賣合同,約定以跟單托收作為結算方式,并向進口商發運符合合同要求的貨物;(2)出口商委托出口所在地銀行(托收行)辦理跟單托收業務,并提交商業單據和匯票;(3)托收行按出口商的托收指示向進口商所在地的銀行(代收行)寄單;(4)代收行在收到單據后,按指示向進口商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兌。代收行的交單和付款人的付款或承兌互為條件,即代收行的交單以付款人的付款或承兌為條件,同時,付款人的付款或承兌也以代收行的交單為條件。在上述流程中,代收行是最后的持票人,進口商為付款人。
無論是付款還是承兌,付款人都提出了附帶條件:即持票人需要提交相關商業單據。當然,這種附帶條件并沒有體現在匯票票面記載內容中,而是通過付款人的行動體現出來。那么,進口商提出的交單要求真的違背了“無條件支付”的規定嗎?這個問題涉及到票據的抗辯。根據國際商會的《托收統一規則》,進口商提出的交單條件是出口商及其代理者(如代收行)在跟單托收業務中應該履行的約定義務。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2款規定,當正當持票人不履行約定義務時,票據債務人可以以此為由進行抗辯。所以,盡管進口商提出了要求交單的附帶條件,由于進口商與出口商之間有貿易合同在先,交單是出口商及其代理者的約定義務。如果出口商及其代理者不交單,進口商可以以與出口商及其代理者之間的“直接當事人關系”為由,行使《票據法》賦予的“對人抗辯”權利,即拒絕付款或承兌。因此,當持票人與付款人之間存在直接當事人關系時,付款人提出的正當要求并不違背“無條件支付”的規定。進一步地,由于《票據法》中關于對物抗辯和對人抗辯的約束,“無條件支付”其實是指在滿足某些條件之后的“無條件”(如持票人必須在有效期內請求票據權利),或者說,“無條件支付”并不是絕對的無條件。
三、結 論
關于票據法中“無條件支付”的規定,已有的研究更多地側重于對“無條件”的闡釋,而對“支付”的闡釋不夠。結合三種票據的具體情況,“支付”的含義有兩種:其一,必須支付,即付款人不得拒付;其二,如果愿意支付,即付款人有選擇支付或拒付的權利。因此,“無條件支付”的含義也包括兩種:其一,付款人必須支付,且無條件;其二,付款人如果愿意支付,則無條件。在跟單托收和信用證兩種國際結算方式中,付款人的承兌或者付款以持票人遞交相關的商業單據為條件,并沒有違背“無條件支付”的規定,因為交單是持票人的約定義務。進一步地,由于《票據法》中關于抗辯的規定,“無條件支付”中的“無條件”并不是絕對的。J
(注:本文系2008年廣東高校優秀青年創新人才培育項目;項目編號:WYM08060)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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