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 要:在現代中國法治進程中,人們對自身享有的各種權利都較為注重,特別是對自身隱私權的保護意識也在不斷增強。人們在注重自我私密的同時,又渴望獲取和知悉更多的,有關于國家、社會和他人的信息來滿足自己的精神需求。這兩項基本人權的保護和行使,不可避免的會出現沖突。本文就二者之間存在哪些沖突以及如何協調,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隱私權 知情權 權利沖突 協調原則
一、隱私權的概念與特征
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而且權利主體對他人在何種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生活,對自己是否向他人公開隱私以及公開的范圍和程度等具有決定權。
隱私權不具有直接的財產內容,因而不屬于財產權而屬于人身權。隱私權之立法主旨是為了維護個人的人格尊嚴,隱私之保護是為了維護個人在市民社會里的資格和尊嚴所必須具備的,因此屬于人格權。作為一項重要的人格權,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隱私權的主體是公民,而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
2、隱私權具有主體獨占性。其主體可以放棄自己的隱私,也可以利用自己的隱私。權利主體之外的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但權利人本人可以自由支配。
3、隱私權具有可克減性,當自然人的隱私權與國家的公共利益發生沖突時,對某些特定或不特定的人,可以在一定的時間、一定的范圍內對隱私權加以限制,其充分表明了公共利益、國家公共權利的優先性。如美國在發生“9.11”時間后,美國政府即通過愛國者法案,增加對可疑人員的監視,當然包括對他們個人隱私的探知。因此,隱私權在特殊的環境、特殊的條件下得讓位于其他利益的保護。
二、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
(一)知情權的概述
知情權又稱為“知的權利”、“知悉權”或“了解權”。知情權這一概念是由美國新聞記者肯特·庫柏在上世紀四十年代中期最先提出的,其內涵是公民有權知道其應該知道的信息,國家應保障公民在最大范圍內享有獲取信息的權利,特別是有關國家政務信息的權利。并于20世紀50年代興起了知情權運動。
知情權的內容非常廣泛,既包括屬于公法范圍的事務,也包括屬于民事法律領域的事務。知情權主要包括知政權,社會知情權,以及個人信息知情權三種。知政權是指公民對國家公共事務知悉了解的權利,是國家主人公身份的體現,如知悉國家的選舉活動、政府的行政行為和主要財政收支情況、政府領導人的履歷、公眾人物觀點的權利,知悉國家的法律和法規、法院的審判活動的權利等。社會知情權是指公民有權知道社會上所發生的其感興趣的問題和情況,有權了解社會的發展和變化,如知悉社會重大災害情況、環境狀況的權利。個人信息了解權是指公民對有關自己的各方面的情況的了解權,如自己的出生時間、親生父母;自己的疾病診斷和治療情況的權利等。
(二)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
傳統的法學理論認為,只要界定清楚了一種權利,該權利與其他權利之間的界限就會非常明顯。而美國法律經濟學家科思在分析公害以及諸如隱私權侵權案件時指出,傳統的做法實際上掩蓋了不得不作出選擇的實質,人們一般將該問題視為甲給乙造成損害,因此所要決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這是錯誤的,我們分析問題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對乙的損害將會使甲受到損害,必須決定的真正問題是:是允許甲損害乙,還是允許乙損害甲?這樣,法院最后決定保護了一種權利,就會使另一種權利受到侵犯,從而造成權利的互相性或權利的沖突,而這種沖突是普遍存在的。法律是社會關系的調整器,其依據一定的標準將社會關系予以劃分,進而形成了各個部門法以及各種權利和義務關系,這樣可以方便法律的適用。但由于法律制定者在認識能力上具有局限性,也由于社會關系復雜性、變動性,又由于立法技術上存在缺陷,這就使立法者從一個角度對社會關系進行界定時,不一定能將其與其他的社會關系完全理清,從而導致法律對某種社會關系重復調整而對某種社會關系卻沒有調整的結果,這就可能造成法律漏洞。兩種權利能夠發生沖突,一般是因為人們在充分行使一種權利時,其充分自由活動的空間與另一個權利所允許的自由活動空間之間無法找到一個互不侵犯的明確界限。具體的說,知情權與隱私權之所以存在沖突是因為知情權的實現有可能會侵入到構成法律意義上隱私的信息空間。
隱私權與知情權從來都是一雙對立的法學范疇,隱私權是個人對有關自己私人信息進行控制的權利,其在一定的界限內防止他人的侵入,并對非法侵入者進行制止或制裁,從權利主體的角度出發,其具有自控性或保守性;知情權則是對在自己之外的信息進行了解的權利,保障權利人在一定的范圍內能對其他的信息空間進行介入,獲取有關信息,從權利主體的角度出發,其具有外向性或開放性;因此前者非常容易受到后者的侵犯。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又具體表現在隱私權與知政權的沖突,隱私權與社會知情權的沖突,隱私權與個人信息知情權的沖突。
例如,一個非婚生子女有權了解自己的親生父母是誰,這是其個人信息知情權的內容之一。但是,其親生父母又有保有其婚外性生活不為他人所知的權利,這是他們的隱私權。那么當這一對權利沖突的時候,我們應該如何取舍?
三、隱私權與知情權沖突的協調原則
(一)維護個人安寧與安全,保護人格尊嚴原則
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鄙鐣怯蓡蝹€的個人組成的,離開了單個的個人,則無以構成社會;反之,沒有社會,單個的個人也無法生存,這就要求社會給自然人個人提供寧居的環境與心靈的安全感。由于信息技術的高速發展與廣泛應用,自然人的個人信息隨時都有可能被他人不法搜集、傳輸、處理和利用;電子監控技術的廣泛運用,使得人們可能處于他人的監視之下。如果法律不再保護某些只屬于個人的領域(隱私),單個的個人便不再存在,人類社會就將成為千篇一律的沒有個性的高智能動物的集合體,不再成為人類社會。給人們留出個人生活和空間,并不影響社會關系的和諧和社會文明的發展;相反,侵擾個人的生存領域、無所顧忌的揭露個人隱私,將會從對個人生存的妨害發展到全社會的危機。
人格尊嚴是人之所以為人所必需具有的,法律必須通過保護隱私權而維護自然人的人格尊嚴。法律通過制裁損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保障自然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免受因隱私受到侵害而產生的精神痛苦。所以我們不能以知情權為借口隨意的踐踏任何人(包括公眾人物在內)的人格尊嚴。
(二)公眾人物原則——知情權侵犯隱私權的免責
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個人隱私一般應受到保護,但當個人私事甚至陰私與最重要的公共利益發生聯系的時候,個人的私事就已經不是一般意義的私事,而屬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隱私權的保護,而成為歷史記載和新聞報道不可回避的內容”。有人會問隱私權與知情權相沖突的情況下,隱私權為什么會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公共利益限制隱私權的法理基礎是什么?這是一個非常復雜的法理學上的論題,對隱私權的限制筆者認為是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的體現,所謂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即要求當事人在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過程中,實現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平衡,即行使權利的行為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也就是說人并不是孤立的存在的,任何人都與這個社會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人類除了從權利的實現中獲取利益外,還需要從社會的穩定、秩序、正義的實現中獲取自身的利益。我們在判定知情權是否侵犯隱私權時,可以通過判定該隱私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如果涉及公共利益,我們就認為該隱私不能通過隱私權給與保護。比如,社會現實生活中有關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社會問題(歧視、犯罪)、經濟問題(稅收、腐?。?、教育問題(升學、就業)等。
所謂公眾人物原則,即指為了平衡大眾知情權和公民個人隱私權之間的沖突,一方面避免媒介對報道對象的侵犯,另一方面又最大限度地滿足公眾的知情權,法院在認定涉案隱私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時所應該遵循的原則。具體來說,由于絕大多數情況下公共利益或公眾興趣都存在于公眾人物身上,所以與非公眾人物不同,無論公眾人物是否愿意,法律基于維護公共利益或滿足公眾的知情權以及加強社會監督的需要等考慮,對公眾人物的有些隱私不能通過隱私權給予保護。
(三)權利協調原則
在處理個人信息知情權與隱私權發生沖突時,張新寶提出了權利協調原則,這一處理原則
被我國一些學者所認同。比如,前述非婚生子女案例,為了保護該非婚生子女的知情權,其生父母的姓名等信息應該讓該子女知曉,但該子女在知曉該信息后,不得向他人透露,因該信息是其父母的隱私權。關于權利協調原則,因不是本文重點,故不再深入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