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國的審計委員會制度是伴隨著獨立董事制度的實踐而發展的。《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的發布,標志著我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的正式實施,這也是我國實踐審計委員會的第一步。我國的審計委員會制度還存在一些問題,主要是:1.設置不夠普遍。2003年初,我國在滬、深上市的公司中設有審計委員會的僅占20%左右。2.獨立性不強。國際經驗表明,審計委員會的獨立性取決于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在我國實踐過程中,由于制度和上市公司治理層面等方面存在較大的問題,嚴重削弱了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其作用沒有得到有效發揮。3.有效性不強。這主要表現在專業性不強和缺乏相關的執業背景,部分獨立董事缺乏參與企業管理的實際經驗。筆者通過對美英審計委員會制度實踐的考察,對進一步提高我國審計委員會制度的獨立性和有效性提出參考建議。
一、對增強審計委員會獨立性的思考
(一)完善獨立性的內容
薩班斯法案出臺后,SEC(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要求上市公司審計委員會的成員都應該是獨立的,在公司年度股東簽署的委托書中必須詳細說明審計委員會是否符合紐約證券交易所、納斯達克或美國證券交易所的關于獨立性的要求。SEC認為,為保證獨立性,審計委員會成員應該滿足下列條件:1.該成員除了董事會費或審計委員會費,不得收受任何形式的咨詢費,但那些先前為公司服務而領取的在退休計劃內的(包括延遲支付)固定數量的酬金不包括在內。2.不能是公司的關聯人物,即它不是公司的執行官或者是擁有10%股份的大股東。紐約證券交易所、納斯達克和美國證券交易所一致要求:審計委員會應至少有3名獨立董事組成,其獨立性應符合SEC上述關于獨立性的判斷要求。
(詳見《商業會計》2006年4月下半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