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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金融工具的終止確認及其相關會計準則的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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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通過國際會計準則、美國在參考IASB的ED40,ED48以及英國的相關準則基礎的衍生金融工具終止確認標準進行比較研究,為中國衍生金融工具終止確認標準制定提供理論支持與實際操作指南。
  關鍵詞 會計準則;衍生金融工具;比較
  
  終止確認是將前已確認的衍生金融工具從資產負債中表中消除的過程。當一項合約己被執行、出售、變更或放棄時,企業應在其資產負債表中反映這一變動。終止確認包括將己確認的金融資產從資產負債表上剔除和將已確認的金融負債從資產負債表上剔除兩種情況。
  
  一、國際會計準則關于衍生金融工具終止確認標準
  
  國際會計準則終止確認標準在1994年ED48提出的:
  1.與金融資產和負債相關的所有風險和報酬實質上己經轉移給了另一方,且其所包含的成本或公允價值能夠可靠地予以計量。
  2.合約的基本權利或義務已經得到履行、清償、取消或終止。這兩個標準是與其所提出的初始確認條件相對的,同樣以“風險報酬分析法”為基礎,同樣存在主觀判斷過多,可靠性、可比性較低等缺點。因此這個觀點事實上己經被摒棄,被1998年IAS39提出的金融資產終止確認標準所代替:“當且僅當對構成金融資產或金融資產一部分的合同權利失去控制時,企業應終止確認該金融資產(或其一部分)。如果企業行使了合同中規定的權利、或這些權利逾期、或企業放棄了該權利則表明企業對這些權利失去了控制。”
  另外,金融資產轉移符合以下三種情況應終止確認:與該資產所有權相關的所有風險和報酬已經轉移;企業有義務將該資產產生的現金流量再轉移給他人,并且所有風險和報酬已經發生轉移;企業對資產的控制權已經轉移。
  對于金融負債,終止確認標準為:“當且僅當金融負債(或金融負債的一部分)消除時(也就是說,當合同中規定的義務解除、取消或逾期時),企業才能從資產負債表上將其剔除。”衍生金融工具是金融工具的一種,所以它符合金融資產、金融負債的終止確認標準。
  
  二、美國會計準則關于衍生金融工具的終止確認標準
  
  美國在參考IASB的ED40, ED48以及英國的相關準則的基礎上,于1996年發布第125號財務會計準則《金融資產轉讓和服務以及債務解除的會計處理》(SFAS125),來規范金融工具的終止確認問題。在該準則中,美國會計準則委員會首次運用了金融合成分析法。他們認為,應用這種方法的關鍵可以總結如下:
  1.一項金融資產提供的經濟利益(一般是收取未來現金流量的權利)是從作為這項資產的基礎合同條款衍生而來的,控制這些利益的實體應該將之確認為自己的資產。
  2.如果金融資產被轉讓而且控制己被放棄,則應被視為出售因而應該終止確認。
  3.如果轉讓者未放棄對被轉讓金融資產的控制,則這項金融資產應該被視為被抵押來擔保轉讓者的一項義務(因而不應終止確認)。
  4.每一項債務應該由對該債務負主償債義務的實體來確認,因而,一個對別的實體的債務進行保證的實體應該只確認它在保證中應承擔的債務。
  5.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的確認不應該受導致它們存在的交易順序的影響,除非這些交易的結果使轉讓者保留了對一項被轉讓資產的有效控制。
  6.轉讓者和受讓者對金融資產轉讓的處理應該相互對稱。
  在此基礎上,SFAS125提出,如果滿足以下三個條件,應視轉讓方失去了對金融資產的有效控制,并應對失去控制的全部或部分金融資產作為銷售業務核算:
  (1)被轉移的資產己與轉讓方分離,且假定該資產在轉讓方及債權人權利控制之外,即使債權人處于破產或其他被接管的情況下也是如此。
  (2)受讓方取得對轉移過來的資產能用于提供擔保或用于交換的權利,并不會受到任何有礙其執行這些權利的限制;或者受讓方是一個符合條件的特殊實體(qualifying special-purpose entity ),并且對該實體擁有權益份額的人取得同上點所述的受讓方的權利。
  (3)轉讓方未經過下列途徑之一,仍對轉讓資產維持著有效的控制:通過簽訂協議的方式使轉讓方在到期日前具有再購回或贖回的權利與義務;通過簽訂協議使轉讓人持有再購回或贖回(受讓方)無法隨即自其他地方取得轉移資產的權利。
  如果一項資產的轉移不符合這幾個條件,則轉讓方應將交換的現金或其他對價在會計上確認為抵押貸款,將這項資產轉移視為一項融資活動。
  
  三、中國企業會計準則關于衍生金融工具的終止確認標準
  
  我國企業會計準則CAS22號-金融工具的確認與計量第四章第二十五條規定:“金融資產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終止確認:①收取該金融資產現金流量的合同權利終止;②該金融資產已轉移,且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23 號--金融資產轉移》規定的金融資產終止確認條件。”而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23 號--金融資產轉移》規定的金融資產終止確認條件是:①企業已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轉入方;②放棄了對該金融資產控制。
  對于金融負債,終止確認的標準是:“金融負債的現時義務全部或部分已經解除的,才能終止確認該金融負債或其一部分。企業將用于償付金融負債的資產轉入某個機構或設立信托,償付債務的現時義務仍存在的,不應當終止確認該金融負債,也不能終止確認轉出的資產。”


  四、比較的結論
  
  由上可知,對于金融資產的終止確認,美國準則主要體現了金融合成分析法,進行修訂后的IAS39,將風險報酬分析法與金融合成分析法進行了綜合,保留了“風險和報酬”以及“控制”這兩個主要的概念,并在指南中設定了一系列的測試程序,對金融資產的終止確認問題作了更為詳盡的規范。其基本思路是:首先確認應該終止確認的范圍,即應該對金融資產整體進行終止確認還是只對其中一部分進行終止確認;然后再逐步判斷企業是否轉讓了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是否保留了金融資產的控制權,進而判斷金融資產是否符合終止確認的條件,從而確定金融資產應該繼續確認還是終止確認。修訂后的IAS39雖然更加細致地對金融資產的終止確認問題提供了指南,但它比較適用于有著復雜金融工具業務的企業,其有效實施,更依賴于完善的資本市場以及高素質的會計人員。就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復雜的金融工具業務并不普遍,而且如果對其終止確認問題引入如此繁雜的測試程序,涉及大量的人為主觀判斷,很可能引起實務中的混亂,令會計信息的相關性和可靠性降低。因此,我國金融工具會計準則,刪繁就簡,以可操作性強為原則進行設計,以金融合成分析法為基礎,參照國際相關準則,認為當企業對構成金融資產或部分金融資產的合約權利喪失控制時,就對該金融資產或部分金融資產終止確認。筆者認為,金融合成分析法比風險收益分析法合理,又比修訂后的IAS39中運用的二者相結合的方法簡單直接,更加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由此可見,金融合成分析法的核心是對金融資產控制權的判斷。金融資產的合約權利到期實現和逾期失效這兩種情況明顯表明企業己經對該金融資產失去控制權,應該終止確認,這不存在分歧。而對于金融資產被轉移的情況,CAS23即《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對于終止確認的標準由上可知是:“(1)企業已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轉入方;(2)放棄了對該金融資產控制。”筆者認為當出讓方轉讓全部或部分金融資產且放棄對金融資產的控制時,在交換所取對價(轉讓資產的收益權利除外)的范圍內,應視為出售。當且僅當滿足以下所有條件時,才能認為企業放棄了對金融資產的控制權:(1)被轉讓資產已經與出讓方分離,亦即推定已經脫離出讓方處于破產或被接管的狀態;(2)每一個受讓方都有權抵押或交易轉讓的資產,且不存在通過限制受讓方行使抵押或交易權利而令轉讓方獲利(獲利數額不屬于細微,不能忽略不計)的條件;(3)出讓方沒有通過以下途徑保留對被轉讓資產的有效控制:①一份授權并強制出讓方在到期日前回購或贖回被轉讓資產的協議;②一份授權出讓方回購或贖回被轉讓資產的協議,而且該被轉讓資產不能輕易獲得。如果一項轉讓交易符合上述條件,應該確認為銷售,當此業務完成時,出讓方應該對所出售的金融資產終止確認。當有特殊情況是企業將持有的一項金融資產的一部分轉讓的,應對該部分終止確認,當然要符合部分轉讓的條件,關于此規定我國準則與國際準則是相同的。
  
  終止確認是和初始確認相對應的概念。各準則中,金融工具初始確認的標準是“當企業成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時應當確認一項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所以企業初始確認金融負債,意味著企業承擔了一項合同義務。相應地,要終止一項金融負債,企業必須解除這項合同義務。因此,當且僅當債務被解除后,企業才能終止確認金融負債,即“金融負債的現時義務全部或部分已解除時,才能終止確認該金融負債或其一部分”。因此,以上各個準則對于金融負債終止確認的規定是相同的。
  根據我國衍生金融工具終止確認的規定,具體而言,比如對于遠期合約就應在交割日進行終止確認,因為交割日是交易雙方履行合約、結算款項的日期,交割后雙方的合同權利與義務同時終結,到達終止確認的條件,因此在交割日,應結轉遠期合約的相關債權債務,并同時確認已實現的收益或損失;再比如對于期貨交易而言,當企業進行對沖平倉時,收到交易所發出的成交記錄單,即應對期貨合約進行終止確認,對于交易所強制平倉,或者到期日未對沖平倉而采取交割方式的期貨合約,也都是在收到成交記錄單后予以終止確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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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盛明泉.《面對全球化的金融工具創新》[J],《財貿經濟》,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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