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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會計信息化工作規范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制定目的) 為推動會計信息化,規范數字經濟環境下的會計工作,提升會計信息質量,發揮會計數據作用,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適用范圍)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開展會計信息化工作,適用本規范。
第三條(概念界定) 本規范所稱會計信息化,是指單位利用計算機、通信網絡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和數字基礎設施開展會計核算,以及利用上述技術手段和數字基礎設施將會計核算與其他經營管理活動有機結合的過程。
本規范所稱會計軟件,是指單位使用的,專門用于會計核算、財務管理的計算機應用軟件、軟件系統或者其功能模塊。會計軟件具有以下基本功能:
(一)為會計核算、財務管理直接采集數據;
(二)生成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會計資料;
(三)對會計資料進行存儲、轉換、輸出、分析、利用。
本規范所稱會計軟件服務,是指會計軟件服務商提供的通用會計軟件開發、個性化需求開發、軟件系統部署與維護、云服務功能使用訂閱、用戶使用培訓及相關的數據分析利用等服務。
本規范所稱會計信息系統,是指由會計軟件及其運行所依賴的軟硬件環境組成的集合體。
本規范所稱電子會計憑證,是指以電子形式生成、傳輸、存儲的各類會計憑證,包括電子原始憑證、電子記賬憑證。電子原始憑證可由單位內部生成,也可從單位外部接收。
第四條(財政部職責) 財政部主管全國會計信息化工作,主要職責包括:
(一)擬訂會計信息化發展政策、制度與規劃;
(二)起草、制定會計信息化標準;
(三)規范會計軟件基本功能和相關服務;
(四)指導和監督單位開展會計信息化工作。
第五條(地方財政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據本規范,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會計信息化工作,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單位開展會計信息化工作。
第六條(單位職責) 單位應當充分重視會計信息化工作,加強組織領導和人才培養,強化能力建設,保障資金投
入,建立健全制度,完善管理機制,不斷推進會計信息化在
本單位的應用。
單位負責人是本單位會計信息化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單位應當指定專門機構或者崗位負責會計信息化工作,并依照
本規范的要求開展工作。
未設置會計機構和配備會計人員的單位,由其委托的代理記賬機構或者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機構開展會計信息化工作。
第七條(會計軟件專門規定) 單位配備會計軟件、會計軟件服務商提供會計軟件和相關服務,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軟件功能和服務規范的規定。
第二章 會計信息化建設
第八條(總體原則) 單位開展會計信息化建設,應當根據單位發展目標和實際需要,遵循安全合規、以人為本、成本效益、統籌兼顧等原則,因地制宜地推進。
第九條(建設規劃) 單位應當加強會計信息化建設頂層設計和整體規劃,明確建設目標和資源投入,統一構建管理機制和標準體系,合理搭建系統框架和內容模塊,科學制定實施步驟和實施路徑,保障內外部系統有機整合和互聯互通。
第十條(建設方向) 單位應當在推動實現會計核算信息化的基礎上,從業務領域層面逐步推動實現財務管理信息
化和決策支持信息化,從技術應用層面逐步推動實現會計工作自動化、數字化、智能化。
第十一條(制度建設) 單位應當加強會計信息化制度建設,明確會計信息化建設和應用各個領域與各個環節的管理要求、責任機制和績效考核標準。
第十二條(體系建設) 單位應當注重會計信息系統與
單位運營環境的契合,通過會計信息化推動管理模式、組織架構、業務流程的優化與革新,建立健全適應數字經濟環境的會計信息化工作體系。
第十三條(標準建設) 單位應當加強會計標準化建設,結合單位實際業務場景和管理需求,制定統一的會計核算科目體系、核算流程、財務主數據及會計報表等一系列業務標準,并建立健全內部技術標準和數據標準體系,消除數據孤島,促進數據利用。
鼓勵大型企業、企業集團對所屬企業統一開展會計標準化建設。
第十四條(信息系統建設) 單位建設配備會計信息系統,應當根據自身技術力量以及業務需求,考慮軟件功能、安全性、可靠性、穩定性、響應速度、可擴展性等要求,合理選擇購買、定制開發、購買與定制開發相結合、租用等方式。
定制開發包括單位自行開發、委托外部單位開發、與外部單位聯合開發。
第十五條(建設合同要求) 單位通過委托外部單位開發、購買或租用等方式配備會計信息系統,應當在有關合同中約定服務內容、服務質量、服務時效、信息安全等權利和責任事項。
第十六條(流程配置要求) 會計信息系統業務流程設計、業務規則制定應當科學合理、以人為本。鼓勵業務流程、業務規則配置實現可視化操作。
會計信息系統應當設定經辦、審核、審批等必要的審簽
程序。系統自動執行的業務流程與業務規則應當可查詢、可校驗、可追溯。
第十七條(審核規則要求) 對于會計信息系統自動生成且具有明晰審核規則的會計憑證,可以將審核規則嵌入會計信息系統,由系統自動審核。未經自動審核的會計憑證,應當先經人工審核再進行后續處理。
系統自動審核的規則應當可校驗、可追溯,其設立與變更應當履行必要的審簽程序,嚴格管理,留檔備查。
第十八條(內部控制要求) 單位應當遵循內部控制規范體系要求,運用技術手段加強對會計信息系統規劃、設計、開發、運行、維護全過程的控制,并將控制流程和控制規則嵌入會計信息系統,實現對違反控制要求情況的自動防范和監控。
第十九條(內部系統協同) 單位進行與會計信息系統相關的業務系統的建設和改造,應當安排負責會計信息化工
作的專門機構或者崗位參與,充分考慮會計信息系統的數據需求,加強內部系統協同。
單位應當促進會計信息系統與業務信息系統的一體化,通過業務的處理直接驅動會計記賬,減少人工操作,提高業務數據與會計數據的一致性,實現單位內部數據資源共享與分析利用。
第二十條(外部系統互通) 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開展本單位會計信息系統與財政、稅務、銀行、供應商、客
戶等外部單位信息系統的互聯,實現外部交易信息的集中自動處理。
提供產品或服務的單位,應當向接受產品或服務的單位提供用于會計核算使用的憑證。具備條件的單位應當交付、接收和使用符合電子憑證會計數據標準的電子會計憑證。
第二十一條(新模式探索) 具備條件的單位應當探索利用信息技術促進會計工作的集約化、自動化、智能化,構建和優化財務共享服務、預算管理一體化、云服務等工作模式。
第二十二條(新技術應用) 鼓勵單位積極探索大數據、人工智能、移動互聯、云計算、物聯網、區塊鏈等新一代信息技術在會計領域的應用,提升會計信息化水平。
會計軟件服務商應當積極探索新一代信息技術在會計領域的應用,加強會計軟件和服務的研究開發,積極助力會計數字化轉型和會計職能發揮。
第三章 會計數據處理和應用
第二十三條(會計數據處理和應用原則) 單位應當遵循覆蓋會計信息系統輸入、處理、輸出等各環節的會計數據標準,提升會計數據的質量、價值與可用性,夯實會計數據處理和應用基礎。
第二十四條(會計數據獲取) 單位應當建立安全便捷的電子會計憑證獲取渠道。鼓勵單位通過數據交換、數據集
成、流程自動化程序等方式,實現電子會計憑證等會計數據的自動采集和接收。
第二十五條(會計數據驗證) 單位處理和應用電子會計憑證,應當保證電子會計憑證的接收、生成、傳輸、存儲等各環節安全可靠。
單位應當通過完善會計信息系統功能、建立比對機制等方式,對接收的電子會計憑證等會計數據進行驗證,確保其來源合法、真實和未被篡改,對電子會計憑證的任何篡改能夠被發現,并設置必要的程序防止電子會計憑證重復入賬。
第二十六條(會計數據處理) 單位會計信息系統應當能夠準確、完整、有效地讀取或解析電子會計憑證及其元數據,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開展會計核算,生成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會計資料。
單位會計信息系統應當適配電子憑證會計數據標準,支持自動處理符合標準的電子會計憑證,并生成符合標準的入
賬信息結構化數據文件。
第二十七條(電子會計憑證紙質處理) 單位以電子會計憑證的紙質打印件作為入賬歸檔依據的,必須同時保存打印該紙質件的電子會計憑證,并對電子和紙質會計資料建立完善索引體系,保證會計資料的線索性和相互關聯性。
第二十八條(紙質會計憑證電子化處理) 單位利用紙質會計憑證的電子影像件等電子副本文件進行入賬歸檔的,應當同時保存紙質會計憑證與其電子副本文件,并建立紙質會計憑證與其電子副本文件的檢索關系。
第二十九條(電子會計憑證全流程處理) 鼓勵具備條件的單位推動電子會計憑證接收、生成、傳輸、存儲等各環
節全流程無紙化、自動化處理。
第三十條(委托處理模式) 單位可以在權責明確的情況下,將一個或多個會計數據處理環節委托給符合要求的第三方平臺進行集約化、批量化處理,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鼓勵第三方平臺探索一站式、聚合式服務模式。
第三十一條(會計數據歸檔) 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電子會計檔案管理的規定,建立和完善電子會計資料的形成、收集、整理、歸檔和電子會計檔案保管、統計、利用、鑒定、處置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護技術和措施,保證電子會計檔案在傳遞及存儲過程中的真實性、完整性、
可用性和安全性,加強電子會計資料歸檔和電子會計檔案管理工作。
符合電子憑證會計數據標準的入賬信息結構化數據文件應當與電子會計憑證同步歸檔。
第三十二條(電子會計資料、電子會計檔案法律效力) 來源可靠、程序規范、要素合規的電子會計憑證、電子會計賬簿、電子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電子會計資料與紙質會計資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僅以電子形式接收、處理、生成和歸檔保存。
符合國家有關電子會計檔案管理要求的電子會計檔案與紙質會計檔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電子會計檔案可不再另以紙質形式保存。
第三十三條(會計數據應用) 單位應當探索發揮會計數據的作用,對業務和管理形成支撐和驅動,支持會計職能對內對外拓展,助力單位高質量發展。
鼓勵單位加強會計數據與其他財會監督數據匯聚融合和共享共用,推動財會監督信息化。
第三十四條(會計數據要素) 鼓勵單位運用各類信息技術,加強會計數據治理,探索形成可擴展、可聚合、可比
對的會計數據要素,服務價值創造。
鼓勵單位以安全合規為前提,促進會計數據要素的流通使用,發揮會計數據要素在資源配置中的支撐作用,充分實現會計數據要素價值。
第三十五條(會計數據報送) 單位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要求向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電子財務會計報告等電子會計資料。
實施企業會計準則通用分類標準的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向財政部門等監管部門報送XBRL(可擴展商業報告語言)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六條(會計數據調閱) 單位應當為外部監督檢查機構查詢和調閱會計資料提供必要條件。符合國家有關電子會計檔案管理規定要求的電子會計資料,可僅以電子形式提供。
第四章 會計信息化安全
第三十七條(安全原則) 單位會計信息化工作應當統籌安全與發展,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切實防范、控制和化解會計信息化可能產生的風險。
第三十八條(網絡安全) 單位應當加強會計信息網絡安全風險防范,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會計信息網絡安全,避免病毒木馬、惡意軟件、黑客攻擊或非法訪問等風險。
第三十九條(系統安全) 單位應當加強會計信息系統安全風險防范,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會計信息系統持續、穩定、安全運行。
第四十條(數據安全) 單位應當加強會計數據安全風險防范,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會計數據處理與應用的安全合規,避免會計數據在生成、傳輸、存儲等環節的泄露、篡改及損毀風險。
單位應當定期對電子會計資料進行備份,確保會計資料的安全、完整和可用。
鼓勵單位結合內部數據管理要求建立會計數據安全分類分級管理體系,加強對重要數據和核心數據的保護。
第四十一條(涉密安全) 單位開展涉及國家秘密的會計信息化活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單位不得在非涉密信息系統和設備中存儲、處理和傳輸涉及國家秘密,關系國家經濟信息安全的電子會計資料;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將其攜帶、寄運或者傳輸至境外。
第四十二條(跨境安全) 單位會計信息系統數據服務器的部署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數據服務器部署在境外的,應當在境內保存電子會計資料備份,備份頻率不得低于每月一次。境內備份的電子會計資料應當能夠在境外服務器不能正常工作時,獨立滿足單位開展會計工作的需要以及財會監督的需要。
單位應當加強跨境會計信息安全管理,防止境內外有關機構和個人通過違法違規和不當手段獲取并向境外傳輸會計信息。
第四十三條(個人信息保護) 單位開展會計信息化工作涉及處理自然人個人信息的活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倫理道德) 單位開展會計信息化工作涉及人工智能各類活動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和倫理道德。
第五章 會計信息化監督
第四十五條(對單位的監督) 財政部門應當對單位開展會計信息化工作是否符合本規范、會計軟件功能和服務規范要求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四十六條(對單位的處理) 單位開展會計信息化工作不符合本規范、會計軟件功能和服務規范要求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財政部門應當予以公示,并將有關情況通報同級相關部門或其派出機構。
第四十七條(對會計軟件服務商的監督) 財政部采取組織同行評議、第三方認證、向用戶單位征求意見等方式對會計軟件服務商提供會計軟件和相關服務遵循會計軟件功能和服務規范的情況進行檢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發現會計軟件和相關服務不符合會計軟件功能和服務規范規定的,應當將有
關情況報財政部。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會計軟件和相關服務不符合會計軟件功能和服務規范要求的,有權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反映,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反映開展調查,并按本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對會計軟件服務商的處理) 會計軟件服務商提供會計軟件和相關服務不符合會計軟件功能和服務規范要求的,財政部可以約談該服務商主要負責人,責令限期改正。限期內未改正的,由財政部予以公示,并將有關情況通報相關部門。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地方細則)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規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條(施行時間和文件廢止) 本規范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會計電算化工作規范》(財會字〔1996〕17號)、《企業會計信息化工作規范》(財會〔2013〕20號)同時廢止。
附件3:
會計軟件基本功能和服務規范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制定目的) 為了規范會計軟件基本功能和服務,提高會計軟件和相關服務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會計信息化工作規范》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適用范圍)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應用的會計軟件和相關服務,會計軟件服務商(含相關咨詢服務機構,下同)提供的會計軟件和相關服務,適用本規范。
單位在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會計數據匯集到總部的,其應用的會計軟件和相關服務,適用本規范。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境外投資者指定的會計軟件或者跨國企業集團統一部署的會計軟件,國際組織在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使用的國際組織指定或統一部署的會計軟件,適用本規范。
第三條(概念界定) 本規范所稱會計軟件,是指單位使用的,專門用于會計核算、財務管理的計算機應用軟件、軟件系統或者其功能模塊。會計軟件具有以下基本功能:
(一)為會計核算、財務管理直接采集數據;
(二)生成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會計
資料;
(三)對會計資料進行存儲、轉換、輸出、分析、利用。
本規范所稱會計軟件服務,是指會計軟件服務商提供的通用會計軟件開發、個性化需求開發、軟件系統部署與維護、云服務功能使用訂閱、客戶使用培訓及相關的數據分析利用等服務。
本規范所稱電子會計憑證,是指以電子形式生成、傳輸、存儲的各類會計憑證,包括電子原始憑證、電子記賬憑證。電子原始憑證可由單位內部生成,也可從單位外部接收。
第二章 會計軟件總體要求
第四條(法律要求) 會計軟件的設計應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有關規定,保證會計數據合法、真實、準確、完整,有利于提高會計工作效率。
第五條(會計制度要求) 會計軟件應當保障單位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開展會計工作,不得有違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功能設計。
第六條(會計數據標準要求) 會計軟件應當遵循和適配覆蓋輸入、處理、輸出等環節的會計數據標準。
第七條(開放性要求) 會計軟件結構應當具備開放性,
遵循業界主流技術標準規范,采用開放式體系架構,提供易于理解的標準數據接口,支持通用的數據傳輸協議和數據格式,便于實現與其他信息系統集成或數據交換。
第八條(可擴展性要求) 會計軟件功能應當具備可擴
展性,滿足當前及可預見時間內的業務需求,方便進行功
能和會計數據標準應用的擴展。
第九條(靈活性要求) 會計軟件設計應當具備靈活性,支持會計信息化業務模式、工作流程和數據結構等的靈活定義與部署。
第十條(可靠性要求) 會計軟件性能應當具備較強的可靠性,能夠有效防范和消除用戶誤操作和惡性操作而產生系統錯誤甚至故障。會計軟件應當具備較強的穩定性,能夠通過自動或手工方式消除運行環境影響造成的影響,快速恢復正常運行。
第十一條(安全性要求) 會計軟件運行應當安全可靠,能夠及時保存會計數據處理關鍵業務過程記錄,有效防止非授權訪問,保障會計數據安全。
第十二條(新技術應用) 會計軟件的研究開發應當探索新技術在會計信息化工作中的具體應用,積極助力會計數字化轉型。
第十三條(語言要求) 會計軟件的界面應當優先使用中文,遵循中文編碼國家標準并提供對中文處理的支持,可
以同時提供外國或者少數民族文字界面對照和處理支持。
第十四條(幣種要求) 會計軟件應當支持以人民幣作為記賬本位幣進行會計核算。以人民幣以外幣種記賬的,應當支持折算為人民幣編報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章 會計數據輸入
第十五條(輸入方式) 會計軟件應當具備會計數據輸
入功能,支持網絡報文傳輸、文件導入和手工錄入等輸入方式。
第十六條(業財一體化) 會計軟件應當支持與業務軟件系統的一體化應用,確保會計數據真實、完整、安全地傳輸,實現電子原始憑證自動生成電子記賬憑證。
第十七條(電子憑證接收)會計軟件應當能夠接收電子會計憑證等會計數據,支持通過查驗電子簽名等方式檢查電子會計憑證的合法性、真實性。
第十八條(電子憑證讀取) 會計軟件應當準確、完整、有效讀取電子會計憑證中的會計數據,真實、直觀、安全呈現電子會計憑證所承載的會計數據。
會計軟件應當適配電子憑證會計數據標準,支持按照電子憑證會計數據標準解析符合標準的電子會計憑證。
第四章 會計數據處理
第十九條(總體要求) 會計軟件應當安全、可靠地傳
輸、存儲、轉換、利用會計數據。對內部生成和從外部輸入的電子會計憑證,能準確識別和防止信息被篡改,能夠如實、直觀地向用戶呈現憑證的真實性等狀態。
第二十條(初始設置要求) 會計軟件的數據處理功能設置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要求。
(一)會計軟件應當同時提供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允許使用的多種會計核算方法,以供用戶選擇。會計軟件對會計
核算方法的更改過程,在系統內應當有相應的記錄。
(二)會計軟件應當提供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會計科目分類和編碼功能,支持單位進一步擴展應用。
第二十一條(填制記賬憑證功能) 會計軟件應當提供填制和生成記賬憑證的功能。
(一)會計軟件應當支持審簽程序自動化,能夠根據預置的審核規則實現電子會計憑證數據、業務數據和資金支付數據等相關數據的自動關聯和相互校驗。校驗無誤的電子原始憑證可自動填制記賬憑證,并進行會計入賬。
會計軟件的自動審核規則應當可查詢、可校驗、可追溯。會計軟件應當支持用戶針對特定審簽程序的系統自動化處理進行授權操作。
(二)會計軟件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具備經辦、審核、審批等必要的審簽程序并防止電子
會計憑證重復入賬。
(三)會計軟件應當提供不可逆的記賬功能,不得提供對已記賬憑證的刪除和插入功能,確保對同類已記賬憑證的連續編號,不得提供對已記賬憑證日期、幣種、匯率、金額、科目、操作人和附件等的修改功能。
(四)會計軟件應當具有按照電子憑證會計數據標準要求處理的電子會計憑證,并生成入賬信息結構化數據文件的功能。
第二十二條(登記賬簿功能) 會計軟件應當提供根據審核通過的記賬憑證及所附原始憑證登記賬簿的功能。
(一)根據審核通過的記賬憑證或者系統自動生成的記賬憑證或者記賬憑證匯總表登記總分類賬。
(二)根據審核通過的記賬憑證和相應原始憑證登記明細分類賬。
第二十三條(對賬功能) 會計軟件應當提供自動進行銀行對賬的功能,根據銀行存款日記賬與輸入的銀行對賬單及適當的手工輔助完成銀行對賬。
第二十四條(報表功能) 會計軟件應當提供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自動編制會計報表的功能。會計軟件應當提供會計報表的自定義功能,包括定義會計報表的格式、項目、各項目的數據來源、表內和表間的數據運算和核對關系等。
第二十五條(結賬功能) 會計軟件應當提供會計數據按照規定會計期間進行結賬的功能。結賬前,會計軟件應當自動檢查本期輸入的會計憑證是否全部登記入賬,全部登記入賬后才能結賬。
第二十六條(XBRL要求) 鼓勵會計軟件服務商在會計軟件中集成XBRL(可擴展商業報告語言)功能,便于單位生成符合國家統一標準的XBRL會計數據文件和財務會計報告。
第五章 會計數據輸出
第二十七條(總體要求) 會計軟件應當提供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的顯示、打印、生成版式文件并導出的功能。
第二十八條(歸檔接口) 會計軟件應當具有會計資料歸檔功能,提供導出電子會計檔案的接口,輸出歸檔的電子會計資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電子文件歸檔與電子會計檔案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外部接口) 會計軟件應當具有符合國家統一標準的數據接口,滿足外部財會監督的需要,支持相關監管機構的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條(數據應用) 鼓勵會計軟件提供按照標準格式輸出各類會計數據的功能,促進會計數據的應用,發揮會計數據的價值。
第六章 會計軟件安全
第三十一條(運行安全) 會計軟件運行、業務處理應當安全可靠,根據需要采取安全認證、電子簽名、數字加密和可信存證等技術手段,防止非授權訪問,保障會計業務過程、會計數據資料安全可信,可驗證、可溯源、防抵賴。
第三十二條(日志安全) 會計軟件應當能夠記錄用戶操作日志,確保日志的安全、完整,提供按操作人員、操作時間和操作內容查詢日志的功能,并能以簡單易懂的形式輸出。
第三十三條(保密安全) 會計軟件應當滿足數據保密性的要求,支持對重要敏感數據的加密存儲和傳輸。
第三十四條(完整性安全) 會計軟件應當滿足數據完整性的要求,根據需要采取電子簽名、數字加密、可信存證
等技術手段,保障會計數據不被篡改。
第三十五條(存儲安全) 會計軟件應當滿足數據可靠存儲的要求,能夠支持數據容災和備份功能,避免會計數據因錯誤操作、系統故障或自然災害而損毀、丟失。
第三十六條(跨境數據安全) 會計軟件應當滿足跨境數據境內備份的要求。數據服務器部署在境外的,會計軟件應當能夠支持將境外部署的數據服務器中的電子會計資料備份到境內,并能夠支持在必要時僅依靠境內備份的電子會計資料獨立滿足單位開展會計工作以及財會監督。
第三十七條(密碼技術要求) 會計軟件采用密碼技術的,應當遵循國家密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 會計軟件服務
第三十八條(個性化需求開發要求) 鼓勵會計軟件服務商為客戶提供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要求的個性化、自動化、智能化核算處理功能。
第三十九條(軟件部署與維護要求) 會計軟件服務商應當保證會計軟件服務質量,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解決客戶使用中的故障問題。
對于新施行的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會計數據標準,會計軟件服務商應當及時審查和評估軟件功能,對軟件進行必要的維護和升級,并通知客戶所升級的版本、補丁和功能。
對于會計軟件服務提供之前業已施行的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會計數據標準,會計軟件服務存在影響客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的,或存在影響客戶按照會計數據標準輸入、處理和輸出會計數據的,會計軟件服務商應當為客戶免費提供更正程序。
第四十條(會計軟件云服務基本要求) 會計軟件服務商以遠程訪問、云計算等方式提供的會計軟件服務,應當支持客戶使用符合本規范要求的會計軟件功能。
第四十一條(會計軟件云服務數據歸屬) 客戶以遠程
訪問、云計算等方式使用會計軟件服務生成的電子會計資料及相關數據歸客戶所有。
會計軟件服務商應當提供符合國家統一標準的數據接口供客戶導出電子會計資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客戶導出電子會計資料的請求。
第四十二條(會計軟件云服務安全要求) 以遠程訪問、云計算等方式提供服務的會計軟件服務商,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網絡安全、數據安全和信息保護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落實信息安全等級保護的有關要求,在技術上保證客戶會計資料的安全、完整和可用,為客戶的會計資料提供周期性備份和異地容災備份,出現系統故障或自然災害導致數據毀損的,能及時為客戶恢復會計資料,保障客戶業務能夠延續。對于因會計軟件服務商原因造成客戶會計資料泄露、毀損的,會計軟件服務商應當按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會計軟件云服務預案要求) 以遠程訪問、云計算等方式提供服務的會計軟件服務商,應當做好本服務商不能維持服務的情況下,保障單位電子會計資料安全以及單位會計工作持續進行的預案,并在相關服務合同中與客戶就該預案做出約定。
第四十四條(客戶培訓要求) 會計軟件服務商應當為客戶提供必要的會計軟件使用操作培訓和相關教程資料。會計軟件服務商和客戶在有關合同中約定了操作培訓事宜的,應當從其約定。
第四十五條(服務要求) 會計軟件服務商可以采用現場服務、呼叫中心、在線客服、網絡社區服務等多種方式為客戶提供實時技術支持。
第四十六條(監督保障要求) 會計軟件服務商應當就如何通過會計軟件開展財會監督工作,提供專門教程和相關資料。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施行時間) 本規范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會計核算軟件基本功能規范》(財會字〔1994〕2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