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于對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相關責任主體
實施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
為全面貫徹黨的十九大和十九屆二中、三中全會精神,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落實《會計法》《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和《國家發展改革委 人民銀行關于加強和規范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發改財金規〔2017〕1798號)等文件要求,加快推進會計領域信用體系建設,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推動形成褒揚誠信、懲戒失信的強大合力,國家發展改革委、人民銀行、財政部、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中央編辦、中央文明辦、中央網信辦、最高人民法院、科技部、工業和信息化部、民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資委、稅務總局、市場監管總局、銀保監會、證監會、全國總工會、共青團中央、全國婦聯、全國工商聯等單位就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相關責任主體實施聯合懲戒工作達成如下一致意見:
一、聯合懲戒對象
聯合懲戒對象主要指在會計工作中違反《會計法》《公司法》《證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經財政部門及相關部門依法認定的存在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會計人員(以下簡稱“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
二、信息共享與聯合懲戒的實施方式
認定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相關部門和單位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將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的相關信息推送給財政部,并及時更新。財政部定期梳理匯總后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向簽署本備忘錄的其他部門和單位提供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信息。相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本備忘錄約定內容,依法依規對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實施懲戒。建立懲戒效果定期通報機制,有關單位定期將聯合懲戒實施情況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反饋至國家發展改革委和財政部。
三、聯合懲戒措施
(一)罰款、限制從事會計工作、追究刑事責任等懲戒措施
會計人員有違反《會計法》《公司法》《證券法》等違法會計行為,依法給予罰款、限制從事會計工作等懲戒措施;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單位:最高人民法院、財政部、證監會等
(二)記入會計從業人員信用檔案
對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將其違法失信記錄記入會計人員信用檔案。
實施單位: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
(三)通過財政部網站、“信用中國”網站及其他主要新聞網站向社會公布
將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信息通過財政部網站、“信用中國”網站予以發布,同時協調相關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向社會公布。
實施單位: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中央網信辦
(四)實行行業懲戒
支持行業協會商會按照行業標準、行規、行約等,視情節輕重對失信會員實行警告、行業內通報批評、公開譴責、不予接納、勸退等懲戒措施。
實施單位: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民政部、稅務總局、全國工商聯等主管單位和會計行業組織
(五)限制取得相關從業任職資格,限制獲得認證證書
對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限制其取得相關從業任職資格,限制獲得認證證書。對其在證券、基金、期貨從業資格申請中予以從嚴審核,對已成為證券、基金、期貨從業人員的相關主體予以重點關注。
實施單位:證監會、市場監管總局
(六)依法限制參與評先、評優或取得榮譽稱號
對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限制其參與評先、評優或取得各類榮譽稱號;已獲得相關榮譽稱號的予以撤銷。
實施單位:中央宣傳部、中央文明辦、民政部、全國總工會、共青團中央、全國婦聯、全國工商聯等
(七)依法限制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對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依法限制其擔任銀行業金融機構、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等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的高級管理人員及相關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保險公估機構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將其違法失信記錄作為擔任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及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審批或備案的參考。已擔任相關職務的,依法提出其不再擔任相關職務的意見。
實施單位:中央組織部、銀保監會、證監會、財政部、市場監管總局等
(八)依法限制其擔任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
對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依法限制其擔任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已擔任相關職務的,依法提出其不再擔任相關職務的意見。
實施單位:中央組織部、國資委、財政部、市場監管總局等
(九)限制登記為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
對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限制登記為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
實施單位:中央編辦
(十)招錄(聘)為公務員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參考
對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將其違法失信記錄作為其被招錄(聘)為公務員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重要參考。
實施單位: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十一)作為業績考核、干部選任的參考
對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將其違法失信記錄作為業績考核、干部選拔任用的參考。
實施單位:中央組織部、國資委
(十二)金融機構融資授信參考
對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將其違法失信記錄作為對其評級授信、信貸融資、管理和退出等的重要參考。將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信息納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
實施單位:人民銀行、銀保監會
(十三)保險機構厘定財產保險費率參考
對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將其違法失信記錄作為保險機構厘定財產保險費率的參考。
實施單位:銀保監會
(十四)設立保險公司的審批參考
依法將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的違法失信記錄作為保險公司設立及股權或實際控制人變更審批或備案的參考。
實施單位:銀保監會
(十五)納稅信用管理參考
在對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納稅信用管理中,將其失信狀況作為信用信息采集和評價的審慎性參考依據。
實施單位:稅務總局
(十六)設立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等審批參考
對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依法將失信責任主體的違法失信記錄作為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貨公司的設立及股權或實際控制人變更審批或備案,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重大事項變更以及基金備案的參考。
實施單位:證監會
(十七)作為境內上市公司實行股權激勵計劃或相關人員成為股權激勵對象事中事后監管的參考
對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將其違法失信記錄作為境內上市公司實行股權激勵計劃或相關人員成為股權激勵對象事中事后監管的參考。
實施單位:證監會
(十八)申請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審批參考
對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將其違法失信記錄作為申請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的審批參考。
實施單位:工業和信息化部
(十九)限制獲取政府補貼性資金和社會保障資金支持
對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限制其申請政府補貼性資金和社會保障資金支持。
實施單位: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資委等
(二十)限制參與國家科技項目研究或管理工作
對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限制其參與國家科技項目研究或管理工作。
實施單位:科技部
(二十一)加強日常監管檢查
將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作為重點監管對象,加大日常監管力度,提高隨機抽查的比例和頻次,并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對其采取行政監管措施。
實施單位:各相關單位
四、共享信息的持續管理
相關單位向財政部提供的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信息,以及財政部向各單位提供的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的違法失信信息,應注明決定作出的日期及效力期限,有關單位根據各自的法定職責,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實施懲戒或解除懲戒。超過效力期限的,不再實施聯合懲戒。
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主動糾正違法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履行信用修復相關程序的,可根據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從聯合懲戒對象名單中退出,不再對其實施聯合懲戒。財政部應及時將有關信息提供給國家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各單位在作出解除懲戒的決定后,應及時將相關情況通過國家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反饋至國家發展改革委和財政部。
五、其他事宜
各單位應密切協作,積極落實本備忘錄,制定違法失信信息的使用、管理、監督等相關實施細則和操作流程,并指導下級單位依法依職權落實對會計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的懲戒措施。實施過程中涉及的具體操作問題,由各單位另行協商解決。
附表:聯合懲戒依據和實施單位
附表:
聯合懲戒依據和實施單位
懲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據 實施單位
(一)罰款、限制從事會計工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懲戒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
(二)私設會計賬簿的;
(三)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四)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的;
(五)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賬本位幣的;
(八)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九)未按照規定建立并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
(十)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會計人員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有關法律對第一款所列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中的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第四十四條 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同時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進行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百零二條 公司在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等材料上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四條 公司在合并、分立、減少注冊資本或者進行清算時,不依照本法規定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公司在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公司處以隱匿財產或者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六條 清算組不依照本法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
清算組成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謀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退還公司財產,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一百九十三條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告,或者報送的報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兩款違法行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財政部、證監會等
(二)記入會計從業人員信用檔案 《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
二、推進重點領域誠信建設
(三)自然人信用建設。突出自然人信用建設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的基礎性作用,依托國家人口信息資源庫,建立完善自然人在經濟社會活動中的信用記錄,實現全國范圍內自然人信用記錄全覆蓋。加強重點人群職業信用建設,建立公務員、企業法定代表人、律師、會計從業人員、注冊會計師、統計從業人員、注冊稅務師、審計師、評估師、認證和檢驗檢測從業人員、證券期貨從業人員、上市公司高管人員、保險經紀人、醫務人員、教師、科研人員、專利服務從業人員、項目經理、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導游、執業獸醫等人員信用記錄,推廣使用職業信用報告,引導職業道德建設與行為規范。 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
(三)通過財政部網站、“信用中國”網站及其他主要新聞網站向社會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
第九條 行政機關對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三)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情況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定》
第三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從事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應當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國家鼓勵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傳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質、推動經濟發展、促進社會進步的健康、文明的新聞信息。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中央網信辦
(四)實行行業懲戒 《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
五、完善以獎懲制度為重點的社會信用體系運行機制。
(一)構建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加強對失信主體的約束和懲戒。強化行政監管性約束和懲戒。在現有行政處罰措施的基礎上,健全失信懲戒制度,建立各行業黑名單制度和市場退出機制。推動各級人民政府在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的市場準入、資質認定、行政審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實施信用分類監管,結合監管對象的失信類別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懲戒。逐步建立行政許可申請人信用承諾制度,并開展申請人信用審查,確保申請人在政府推薦的征信機構中有信用記錄,配合征信機構開展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推動形成市場性約束和懲戒。制定信用基準性評價指標體系和評價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記錄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場交易中受到制約。推動形成行業性約束和懲戒。通過行業協會制定行業自律規則并監督會員遵守。對違規的失信者,按照情節輕重,對機構會員和個人會員實行警告、行業內通報批評、公開譴責等懲戒措施。推動形成社會性約束和懲戒。完善社會輿論監督機制,加強對失信行為的披露和曝光,發揮群眾評議討論、批評報道等作用,通過社會的道德譴責,形成社會震懾力,約束社會成員的失信行為。
建立失信行為有獎舉報制度。切實落實對舉報人的獎勵,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建立多部門、跨地區信用聯合獎懲機制。通過信用信息交換共享,實現多部門、跨地區信用獎懲聯動,使守信者處處受益、失信者寸步難行。 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民政部、稅務總局、全國工商聯等主管單位和會計行業組織
(五)限制取得相關從業任職資格,限制獲得認證證書 《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
(十)依法依規加強對失信行為的行政性約束和懲戒。對嚴重失信主體,各地區、各有關部門應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依法依規采取行政性約束和懲戒措施。從嚴審核行政許可審批項目,從嚴控制生產許可證發放,限制新增項目審批、核準,限制股票發行上市融資或發行債券,限制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融資,限制發起設立或參股金融機構以及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創業投資公司、互聯網融資平臺等機構,限制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等。嚴格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限制參與有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限制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對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對失信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注冊執業人員等實施市場和行業禁入措施。及時撤銷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高級管理人員對失信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股東等人員的榮譽稱號,取消參加評先評優資格。
《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
二、推進重點領域誠信建設
(一)加快推進政務誠信建設
發揮政府誠信建設示范作用。各級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強自身誠信建設,以政府的誠信施政,帶動全社會誠信意識的樹立和誠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許可、政府采購、招標投標、勞動就業、社會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選拔任用和管理監督、申請政府資金支持等領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產品,培育信用服務市場發展。
(二)深入推進商務誠信建設
中介服務業信用建設。建立完善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記錄和披露制度,并作為市場行政執法部門實施信用分類管理的重要依據。重點加強公證仲裁類、律師類、會計類、擔保類、鑒證類、檢驗檢測類、評估類、認證類、代理類、經紀類、職業介紹類、咨詢類、交易類等機構信用分類管理,探索建立科學合理的評估指標體系、評估制度和工作機制。
《國務院關于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20號)
四、夯實監管信用基礎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將市場主體的信用信息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參考。根據市場主體信用狀況實行分類分級、動態監管,建立健全經營異常名錄制度,對違背市場競爭原則和侵犯消費者、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市場主體建立“黑名單”制度。(工商總局牽頭負責)對守信主體予以支持和激勵,對失信主體在經營、投融資、取得政府供應土地、進出口、出入境、注冊新公司、工程招投標、政府采購、獲得榮譽、安全許可、生產許可、從業任職資格、資質審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對嚴重違法失信主體實行市場禁入制度。
《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4號)
第十條 取得從業資格的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通過機構申請執業證書:
(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期貨從業人員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8號)
第十條 機構任用具有從業資格考試合格證明且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從事期貨業務的,應當為其辦理從業資格申請:
(一)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5號)
第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從事私募基金托管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運用私募基金財產,從事私募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從事私募基金服務活動,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私募基金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第六條 認證認可活動應當遵循客觀獨立、公開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認證機構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 認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認證人員管理制度,定期對認證人員進行培訓,保證其能力持續符合國家關于認證人員職業資格的相關要求。
認證機構不得聘用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從事認證活動的人員。 證監會、市場監管總局
(六)依法限制參與評先、評優或取得榮譽稱號 《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
(十)依法依規加強對失信行為的行政性約束和懲戒。對嚴重失信主體,各地區、各有關部門應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依法依規采取行政性約束和懲戒措施。從嚴審核行政許可審批項目,從嚴控制生產許可證發放,限制新增項目審批、核準,限制股票發行上市融資或發行債券,限制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融資,限制發起設立或參股金融機構以及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創業投資公司、互聯網融資平臺等機構,限制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等。嚴格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限制參與有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限制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對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對失信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注冊執業人員等實施市場和行業禁入措施。及時撤銷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高級管理人員和對失信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股東等人員的榮譽稱號,取消參加評先評優資格。 中央宣傳部、中央文明辦、民政部、全國總工會、共青團中央、全國婦聯、全國工商聯等
(七)依法限制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三)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熟悉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并在任職前取得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瀆職、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
(二)對所任職的公司、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或者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董事、監事、廠長、高級管理人員,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終結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個人所負債務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四)因違法行為被開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及其他機構的從業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五)因違法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和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咨詢從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基金業務的其他人員。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外國銀行分行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貸款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資金互助社、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以及經監管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董事(理事)和高 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總部及分支機構管理層中對該機構經營管理、風險控制有決策權或重要影響力的各類人員。
第九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之條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機構的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
(八)有本辦法規定的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采用不正當手段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
第八條 取得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正直誠實,品行良好;
(二)熟悉證券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具備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營管理能力。
《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
第七條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有誠實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規經營意識和履行職務
必須的經營管理能力。
《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辦法》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遵紀守法,誠實守信,勤勉盡職,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品行和聲譽;
(三)熟悉經濟、金融、擔保的法律法規,具有良好的合規意識和審慎經營意識;
(四)具備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知識、經驗和能力。
第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反職業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給所任職的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三)最近五年擔任因違法經營而被撤銷、接管、合并、宣告破產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并負有個人責任的;
(四)曾在履行工作職責時有提供虛假信息等違反誠信原則行為,或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對抗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情節嚴重的;
(五)被取消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禁止從事擔保或金融行業工作的年限未滿的;
(六)提交虛假申請材料或明知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采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七)個人或配偶有數額較大的到期未償還債務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證券投資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辦法》
第四條 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業規范,恪守誠信,審慎勤勉,忠實盡責,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申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四)沒有《公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和基金從業人員的情形。
《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第六條 申請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應當具有誠實守信的品質、良好的職業道德和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營管理能力。
《保險經紀人監管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
(一)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并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行業的,期限未滿;
(四)受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金融監管機構調查;
(六)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保險公估人監管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保險公估人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并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行業的,期限未滿;
(四)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受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逾2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金融監管機構調查;
(七)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八)合伙人有尚未清償完的合伙企業債務;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央組織部、銀保監會、證監會、財政部、市場監管總局等
(八)依法限制其擔任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
第二十三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任命或者建議任命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職位要求的專業知識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夠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或者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情形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依法予以免職或者提出免職建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三)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
《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法定代表人,企業登記機關不予核準登記: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正在被執行刑事強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通緝的;
(四)因犯有貪污賄賂罪、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
(五)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經理,并對該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對該企業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七)個人負債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八)有法律和國務院規定不得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中央組織部、國資委、財政部、市場監管總局等
(九)限制登記為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 《中央編辦關于批轉<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企業等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事業單位設立登記辦法(試行)>的通知》(中央編辦發〔2015〕132號)
第四條 登記事項要求:(四)法定代表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且為該單位主要行政負責人,年齡一般不超過70周歲,無不良信用記錄。擔任過其他機構法定代表人的,在任職期間,該機構無不良信用記錄。
黨政機關領導干部在職或退休后擬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應當符合干部管理有關規定。
《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央編辦發〔2014〕4號)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該事業單位的主要行政負責人;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產生的事業單位主要行政負責人,不得擔任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 中央編辦
(十)招錄(聘)為公務員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七條 公務員的任用,堅持任人唯賢、德才兼備的原則,注重工作實績。
第十二條 公務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范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認真履行職責,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接受人民監督;
(四)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
(五)忠于職守,勤勉盡責,服從和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
(六)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模范遵守社會公德;
(八)清正廉潔,公道正派;
(九)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事業單位公開招聘人員暫行規定》
第九條 應聘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遵守憲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崗位所需的專業或技能條件;
(五)適應崗位要求的身體條件;
(六)崗位所需要的其他條件。
《聘任制公務員管理規定(試行)》
第十一條 機關不得聘任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或者因違法違紀被機關、事業單位解除聘任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
(三)涉嫌違紀違法正在接受專門機關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四)受紀律處分期間或者未滿影響期限的;
(五)按照有關規定被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擔任公務員情形的。 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十一)作為業績考核、干部選任的參考 《中央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辦法》
第四十五條 企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國資委根據具體情節給予降級或者扣分處理,并相應扣發或追索扣回企業法定代表人及相關負責人的績效年薪或任期激勵收入;情節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對企業負責人進行調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企業會計準則》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虛報、瞞報財務狀況的;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及相關負責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規定,導致重大決策失誤、較大及以上生產安全責任事故、重大質量責任事故、重大環境污染責任事故、重大違紀和法律糾紛案件、境外惡性競爭,造成重大不良影響或者國有資產損失的。
《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
第七條 黨政領導干部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五)正確行使人民賦予的權力,堅持原則,敢抓敢管,依法辦事,清正廉潔,勤政為民,以身作則,艱苦樸素,勤儉節約,密切聯系群眾,堅持黨的群眾路線,自覺接受黨和群眾批評和監督,加強道德修養,講黨性、重品行、作表率,帶頭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勵,反對官僚主義,反對任何濫用職權、謀求私利的不正之風。 中央組織部、國資委
(十二)金融機構融資授信參考 《征信業管理條例》
第十三條 采集個人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信息除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履行職務相關的信息,不作為個人信息。
第二十一條 征信機構可以通過信息主體、企業交易對方、行業協會提供信息,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已公開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決、裁定等渠道,采集企業信息。征信機構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采集的企業信息。
《貸款通則》
第十七條 借款人申請貸款,應當具備產品有市場、生產經營有效益、不擠占挪用信貸資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條件,并且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還本付息的能力,原應付貸款利息和到期貸款已清償;沒有清償的,已經做了貸款人認可的償還計劃;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經工商部門核準登記的事業法人外,應當經過工商部門辦理年檢手續;
(三)已開立基本賬戶或一般存款賬戶;
(四)除國務院規定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股本權益性投資累計額未超過其凈資產總額的50%;
(五)借款人的資產負債率符合貸款人的要求;
(六)申請中期、長期貸款的,新建項目的企業法人所有者權益與項目所需總投資的比例不低于國家規定的投資項目的資本金比例。
第二十二條 貸款人的權利
根據貸款條件和貸款程序自主審查和決定貸款,除國務院批準的特定貸款外,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強令其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一)要求借款人提供與借款有關的資料;
(二)根據借款人的條件,決定貸與不貸、貸款金額、期限和利率等;
(三)了解借款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和財務活動;
(四)依合同約定從借款人賬戶上劃收貸款本金和利息;
(五)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規定義務的,貸款人有權依合同約定要求借款人提前歸還貸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
(六)在貸款將受或已受損失時,可依據合同規定,采取使貸款免受損失的措施。
《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
(十一)加強對失信行為的市場性約束和懲戒。對嚴重失信主體,有關部門和機構應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索引,及時公開披露相關信息,便于市場識別失信行為,防范信用風險。督促有關企業和個人履行法定義務,對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嚴重失信主體實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購買不動產、乘坐飛機、乘坐高等級列車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級以上賓館及其他高消費行為等措施。支持征信機構采集嚴重失信行為信息,納入信用記錄和信用報告。引導商業銀行、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按照風險定價原則,對嚴重失信主體提高貸款利率和財產保險費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貸款、保薦、承銷、保險等服務。
《國務院關于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將市場主體的信用信息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參考。根據市場主體信用狀況實行分類分級、動態監管,建立健全經營異常名錄制度,對違背市場競爭原則和侵犯消費者、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市場主體建立“黑名單”制度。(工商總局牽頭負責)對守信主體予以支持和激勵,對失信主體在經營、投融資、取得政府供應土地、進出口、出入境、注冊新公司、工程招投標、政府采購、獲得榮譽、安全許可、生產許可、從業任職資格、資質審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對嚴重違法失信主體實行市場禁入制度。(各相關市場監管部門按職責分工分別負責) 人民銀行、銀保監會
(十三)保險機構厘定財產保險費率參考 《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
(十一)加強對失信行為的市場性約束和懲戒。對嚴重失信主體,有關部門和機構應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索引,及時公開披露相關信息,便于市場識別失信行為,防范信用風險。督促有關企業和個人履行法定義務,對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嚴重失信主體實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購買不動產、乘坐飛機、乘坐高等級列車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級以上賓館及其他高消費行為等措施。支持征信機構采集嚴重失信行為信息,納入信用記錄和信用報告。引導商業銀行、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按照風險定價原則,對嚴重失信主體提高貸款利率和財產保險費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貸款、保薦、承銷、保險等服務。 銀保監會
(十四)設立保險公司的審批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六十八條 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要股東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二億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經營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銀保監會
(十五)納稅信用管理參考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納稅信用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40號)第十條 納稅信用信息包括納稅人信用歷史信息、稅務內部信息、外部信息。
納稅人信用歷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評價年度之前的納稅信用記錄,以及相關部門評定的優良信用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
稅務內部信息包括經常性指標信息和非經常性指標信息。經常性指標信息是指涉稅申報信息、稅(費)款繳納信息、發票與稅控器具信息、登記與賬簿信息等納稅人在評價年度內經常產生的指標信息;非經常性指標信息是指稅務檢查信息等納稅人在評價年度內不經常產生的指標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參考信息和外部評價信息。外部參考信息包括評價年度相關部門評定的優良信用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外部評價信息是指從相關部門取得的影響納稅人納稅信用評價的指標信息。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條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過稅務管理系統、國家統一信用信息平臺、相關部門官方網站、新聞媒體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過新聞媒體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應核實后使用。
第三十二條 對納稅信用評價為D級的納稅人,稅務機關應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公開D級納稅人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名單,對直接責任人員注冊登記或者負責經營的其他納稅人納稅信用直接判為D級;
(二)增值稅專用發票領用按輔導期一般納稅人政策辦理,普通發票的領用實行交(驗)舊供新、嚴格限量供應;
(三)加強出口退稅審核;
(四)加強納稅評估,嚴格審核其報送的各種資料;
(五)列入重點監控對象,提高監督檢查頻次,發現稅收違法違規行為的,不得適用規定處罰幅度內的最低標準;
(六)將納稅信用評價結果通報相關部門,建議在經營、投融資、取得政府供應土地、進出口、出入境、注冊新公司、工程招投標、政府采購、獲得榮譽、安全許可、生產許可、從業任職資格、資質審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級評價保留2年,第三年納稅信用不得評價為A級;
(八)稅務機關與相關部門實施的聯合懲戒措施,以及結合實際情況依法采取的其他嚴格管理措施。 稅務總局
(十六)設立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等審批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 設立證券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東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二億元;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任職資格,從業人員具有證券從業資格;
(五)有完善的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經營場所和業務設施;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第十三條 設立管理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一億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主要股東應當具有經營金融業務或者管理金融機構的良好業績、良好的財務狀況和社會信譽,資產規模達到國務院規定的標準,最近三年沒有違法記錄;
(四)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相應的任職條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有良好的內部治理結構、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風險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27號)
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期貨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000萬元;
(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任職資格,從業人員具有期貨從業資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有合格的經營場所和業務設施;
(六)有健全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七)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和各項業務的風險程度,可以提高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股東應當以貨幣或者期貨公司經營必需的非貨幣財產出資,貨幣出資比例不得低于85%。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期貨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根據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貨公司的股權。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84號)
第七條 申請設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資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冊資本的比例(以下簡稱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凈資產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資產質量良好;
(二)持續經營3個以上完整的會計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內部監控制度完善;
(三)最近3年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四)沒有挪用客戶資產等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五)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于整改期間;
(六)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3年在金融監管、稅務、工商等行政機關,以及自律管理、商業銀行等機構無不良記錄。
《期貨公司監督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10號)
第七條 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和凈資產均不低于人民幣3000萬元;
(二)凈資產不低于實收資本的50%,或有負債低于凈資產的50%,不存在對財務狀況產生重大不確定影響的其他風險;
(三)沒有較大數額的到期未清償債務;
(四)近3年未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五)未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有權機關立案調查或者采取強制措施;
(六)近3年作為公司(含金融機構)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未有濫用股東權利、逃避股東義務等不誠信行為;
(七)不存在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不適合持有期貨公司股權的情形。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22號)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持有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3年;
(二)凈資產低于實收資本的50%,或者或有負債達到凈資產的50%;
(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
證券公司的其他股東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要求。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5號)
第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從事私募基金托管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運用私募基金財產,從事私募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從事私募基金服務活動,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私募基金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 證監會
(十七)作為境內上市公司實行股權激勵計劃或相關人員成為股權激勵對象事中事后監管的參考 《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證監會令〔2016〕126號)
第七條 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實行股權激勵: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實行股權激勵的;
(五)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下列人員也不得成為激勵對象:
(一)最近12個月內被證券交易所認定為不適當人選;
(二)最近12個月內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為不適當人選;
(三)最近12個月內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處罰或者采取禁入措施;
(四)具有《公司法》規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情形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參與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的;
(六)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證監會
(十八)申請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審批參考 《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
(十)依法依規加強對失信行為的行政性約束和懲戒。對嚴重失信主體,各地區、各有關部門應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依法依規采取行政性約束和懲戒措施。從嚴審核行政許可審批項目,從嚴控制生產許可證發放,限制新增項目審批、核準,限制股票發行上市融資或發行債券,限制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融資,限制發起設立或參股金融機構以及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創業投資公司、互聯網融資平臺等機構,限制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等。嚴格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限制參與有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限制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對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對失信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注冊執業人員等實施市場和行業禁入措施。及時撤銷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高級管理人員和對失信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股東等人員的榮譽稱號,取消參加評先評優資格。 工業和信息化部
(十九)限制獲取政府補貼性資金和社會保障資金支持 《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
(一)加快推進政務誠信建設。
發揮政府誠信建設示范作用。各級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強自身誠信建設,以政府的誠信施政,帶動全社會誠信意識的樹立和誠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許可、政府采購、招標投標、勞動就業、社會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選拔任用和管理監督、申請政府資金支持等領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產品,培育信用服務市場發展。
《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
(十)依法依規加強對失信行為的行政性約束和懲戒。對嚴重失信主體,各地區、各有關部門應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依法依規采取行政性約束和懲戒措施。從嚴審核行政許可審批項目,從嚴控制生產許可證發放,限制新增項目審批、核準,限制股票發行上市融資或發行債券,限制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融資,限制發起設立或參股金融機構以及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創業投資公司、互聯網融資平臺等機構,限制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等。嚴格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限制參與有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限制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對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對失信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注冊執業人員等實施市場和行業禁入措施。及時撤銷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高級管理人員和對失信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股東等人員的榮譽稱號,取消參加評先評優資格。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資委等
(二十)限制參與國家科技項目研究或管理工作 《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
加強對失信主體的約束和懲戒。強化行政監管性約束和懲戒。在現有行政處罰措施的基礎上,健全失信懲戒制度,建立各行業黑名單制度和市場退出機制。推動各級人民政府在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的市場準入、資質認定、行政審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實施信用分類監管,結合監管對象的失信類別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懲戒。
《國家科技計劃項目管理暫行辦法》(科技部令第5號)
第八條 申請項目的申請者(包括單位或個人)應當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六)具有完成項目的良好信譽度。 科技部
(二十一)加強日常監管檢查 《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
五、完善以獎懲制度為重點的社會信用體系運行機制。
運行機制是保障社會信用體系各系統協調運行的制度基礎。其中,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直接作用于各個社會主體信用行為,是社會信用體系運行的核心機制。
(一)構建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加強對守信主體的獎勵和激勵。加大對守信行為的表彰和宣傳力度。按規定對誠信企業和模范個人給予表彰,通過新聞媒體廣泛宣傳,營造守信光榮的輿論氛圍。發展改革、財政、金融、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工商、稅務、質檢、安全監管、海關、知識產權等部門,各單位在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過程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產品的應用,對誠實守信者實行優先辦理、簡化程序等“綠色通道”支持激勵政策。
加強對失信主體的約束和懲戒。強化行政監管性約束和懲戒。在現有行政處罰措施的基礎上,健全失信懲戒制度,建立各行業黑名單制度和市場退出機制。推動各級人民政府在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的市場準入、資質認定、行政審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實施信用分類監管,結合監管對象的失信類別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懲戒。逐步建立行政許可申請人信用承諾制度,并開展申請人信用審查,確保申請人在政府推薦的征信機構中有信用記錄,配合征信機構開展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推動形成市場性約束和懲戒。制定信用基準性評價指標體系和評價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記錄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場交易中受到制約。推動形成行業性約束和懲戒。通過行業協會制定行業自律規則并監督會員遵守。對違規的失信者,按照情節輕重,對機構會員和個人會員實行警告、行業內通報批評、公開譴責等懲戒措施。推動形成社會性約束和懲戒。完善社會輿論監督機制,加強對失信行為的披露和曝光,發揮群眾評議討論、批評報道等作用,通過社會的道德譴責,形成社會震懾力,約束社會成員的失信行為。
建立失信行為有獎舉報制度。切實落實對舉報人的獎勵,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建立多部門、跨地區信用聯合獎懲機制。通過信用信息交換共享,實現多部門、跨地區信用獎懲聯動,使守信者處處受益、失信者寸步難行。
《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
(十)依法依規加強對失信行為的行政性約束和懲戒。對嚴重失信主體,各地區、各有關部門應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依法依規采取行政性約束和懲戒措施。從嚴審核行政許可審批項目,從嚴控制生產許可證發放,限制新增項目審批、核準,限制股票發行上市融資或發行債券,限制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融資,限制發起設立或參股金融機構以及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創業投資公司、互聯網融資平臺等機構,限制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等。嚴格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限制參與有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限制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對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對失信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注冊執業人員等實施市場和行業禁入措施。及時撤銷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高級管理人員和對失信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股東等人員的榮譽稱號,取消參加評先評優資格。 各相關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