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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對公司財務管理的影響與啟示

2006年1月1日,修改后的《公司法》開始施行。新《公司法》在公司設立和資本制度、公司對外擔保規則、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和治理機制、職工民主管理和保護職工權益、中小股東的保護機制、公司股東責任等方面做了重要的修改和調整。

一、新《公司法》對公司財務管理活動的影響

(一)對籌資管理的影響
1.公司最低注冊資本的修改對公司設立的籌資影響
新《公司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經營內容區分最低注冊資本額的規定,允許公司按照規定的比例在成立之日起兩年內分期繳清出資,投資公司從寬規定可以在成立之日起5年內繳足;將最低注冊資本額降至人民幣30000元。第81條第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將從原來的1000萬元降為500萬元,這有利于公司在創立期的籌資活動。而原《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額規定過高,在某種程度上束縛了經濟的發展,也使公司在創立期的籌資較困難。另外,對注冊資本一次性全部繳足的要求,也容易造成資金的閑置,增加資金的持有成本,使得籌資成本升高,不利于公司的籌資活動。
2.出資方式和無形資產在出資中所占的比例的修改對籌資方式的影響
新《公司法》規定其他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也可用于出資,擴大了出資范圍,使公司的籌資方式更加廣泛,方便了公司籌集資本,有利于公司充分利用各種資源來實現其價值。另外,新《公司法》第27條第3款規定:“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30%”。這意味著非貨幣資產可以占注冊資本的70%,也就是說增加了非貨幣資產在出資額中的比例的規定,這給公司的籌資帶來一定的便捷。
3.發行優先股的理論性修改對籌資管理的影響
新《公司法》第5章第132條規定:“國務院可以對公司發行本法規定以外的其他種類的股份,另行做出規定。”這在理論上為股份公司發行優先股做出了支撐。優先股指公司在籌集資本時,給予認購人某種優先權利的股票,是相對于普通股而言的,是股份公司發行的在分配紅利和剩余財產時比普通股具有優先權的股份。長期以來,我國實行的都是同股同權,從來沒有發行過優先股。依據新的《公司法》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發行優先股,利用優先股股東一般不能在中途向公司要求退股,對股份公司的重大經營無投票權等優勢來籌資。
4.擴大可發行公司債券主體的范圍對債券籌資的影響
新《公司法》關于發行主體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和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為籌集生產經營資金,可以依照本法發行公司債券。 這意味著現在只要符合新《公司法》規定的公司,都有可能成為發行公司債券的主體。發行主體的擴大,有利于體現市場的公平競爭,對公司發行債券籌資帶來一定的便利,使得籌資的方式更加多樣化,選擇性也得到增強。

(二)《公司法》修改對投資管理的影響
1.投資限額的修改對公司對外投資的影響
新《公司法》刪除了原來投資額不得超過凈資產50%的限制,在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的前提下,有利于公司的投資活動,使得公司投資自主決策的空間增加了,留給公司章程自行規定。也就是說,公司章程可以對對外投資做出明確的規定,包括投資是通過董事會決議,還是通過股東會決議以及是否需要在額度上加以限制。
2.投資對象的修改對公司投資活動的影響
新《公司法》對投資對象也進行了新的規定。這一修改條款放寬了公司的投資對象,使公司的投資范圍得以擴大,較之原《公司法》關于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規定的投資對象的范圍廣泛,從而使公司投資的范圍也更加廣泛。
3.新增設立一人公司的修改對公司投資活動有利的影響
原《公司法》不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新《公司法》則規定: “……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這表明,公司可以單獨投資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除外。而對于公司的對外投資,《公司法》修改后又有一個新的投資方向可考慮,尤其對那些投資創辦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后希望完全控股的公司來說,這的確是一種很不錯的投資選擇。

(三)《公司法》修改對股利分配的影響
1.應提取公益金的修改對股利分配基數的影響
原《公司法》第177條規定“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由于公司提取公益金主要是用于購建職工住房。而自從住房分配制度改革以后,按照財政部的有關規定,企業已經不得再為職工住房籌集資金,公益金失去了原有用途。于是出現了大筆公益金長期掛賬閑置,無法使用的問題。因此,新《公司法》刪除了提取公益金的規定。
根據財政部關于《公司法》施行后有關企業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財企[2006]67號)規定:從2006年1月1日起,按照《公司法》組建的企業根據該法第167條進行利潤分配,不再提取公益金;同時,為了保持企業間財務政策的一致性,國有企業以及其他企業一并停止實行公益金制度。企業對2005年12月31日的公益金結余,轉作盈余公積金管理使用;公益金赤字,依次以盈余公積金、資本公積金、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潤彌補,仍有赤字的,結轉未分配利潤賬戶,用以后年度實現的稅后利潤彌補。可見,在公司分配稅后凈利潤時,提取公積金后無須提取公益金便可以向股東分配股利。這樣,在不提取公益金的情況下,公司用于股利分配的資金基數將有所增大。
2.股利分配比例的修改對股利分配方案的影響
原《公司法》規定紅利必須按照實繳出資比例進行分配,它是強制性的規定,不允許改變。這是傳統以來認為最合理的安排,但理論及實踐均認為公司股東如何分配股利是股東意思自治的范圍,應由股東之間協商而定。而新《公司法》雖仍規定紅利按實繳出資比例進行分配,但不再是強制性規定,允許股東在一致同意的基礎上自行確定分配辦法,不按實繳出資比例進行分配,改變了分配原則。因此,公司在分紅時可以不按照原《公司法》的規定同股同權分配股利,而可以依據股東的事先約定。

(四)對其他財務管理活動的影響
1.簡化公司合并分立的公告程序修改后的影響
新《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在30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4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
此次修改將至少公告3次改為1次;將公司合并、減少注冊資本時未接到通知書的債權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改為45日內。 由于原《公司法》規定的公司合并、分立程序過于繁瑣。便利了資本的重組和流動,在保障公司債權人了解公司合并、分立和減資有關情況的前提下,簡化公告程序,從而提高了公司財務管理活動的效率。



2.對公司擔保行為加以規范修改后的影響
新《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擔保總額及單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而原《公司法》沒有這方面的規定。
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可能給公司財產帶來較大風險,需要慎重處理。實際經濟往來業務中這方面發生的問題較多,新《公司法》對此加以規范,使公司在處理擔保問題尤其是與財務管理密切想關聯的時候更為謹慎。
3.保障會計師事務所的獨立性修改后的影響
新《公司法》第170條規定:“公司聘用、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依照公司章程規定,必須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作出決議”。 第171條規定:“公司應當向聘用的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真實、完整的會議憑證、會計賬冊、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而原《公司法》沒有這方面的規定。
由于實踐中存在公司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操縱會計師事務所做假賬的現象,影響了外部審計結果的客觀性和公正性。為了保障會計師事務所的獨立性,真正發揮外部審計的監督作用,《公司法》對此作出規定,使得公司在處理會計資料和聘請會計師事務所時有法可依。
4.股份回購問題修改后的影響
新《公司法》的第143條規定:“……(三)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本條規定打破了原《公司法》對股份回購的禁止性規定,使公司股份回購應用的范圍還可以進一步拓展。并且依據第143條第2款的規定,對于“將股票獎勵給本公司職工”不需要必須在10日內注銷。這也就意味著公司可以在較長時間內持有公司的股票,并規定公司應該在回購后多一年內獎勵職工,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盡管如此,公司還是有一定的空間來運用股票回購這一辦法,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來實現理財活動。
5.新增加關于公司的社會責任的規定后的影響
新《公司法》在總則中第5條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新《公司法》明確將公司的社會責任納入了立法,將強化公司社會責任理念列入總則條款,這就明確了社會責任是公司的法律責任。而原《公司法》沒有這方面的規定。
由于公司的運作行為不僅關系股東、職工等內部利益關系人的利益,也對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產生著重要的影響。這就要求公司及其股東、董事、監事在追逐公司經濟效益最大化的同時,也必須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在追求股東價值最大化的同時,強化公司的社會責任感。

二、啟示與思考

由此,可以看出公司的財務管理與《公司法》的修改有非常密切的聯系。《公司法》是財務管理最重要的強制性規范,一旦違反相關規定,其成本是巨大的。所以,公司的財務管理活動必須遵守《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尤其是此次修改之處更應當給予充分的關注和研究。
目前,我國的經濟發展面臨著市場化階段的轉型,在這一階段我們將面對各種歷史遺留問題與市場化要求之間劇烈的矛盾與沖突。唯有不斷創新,不斷追求完善的制度,才有助于在市場經濟的不斷前進中逐步化解這些問題。在市場經濟國際化的今天,國際資本無國界可言,它總是傾向于法律環境好、投資預期穩定、投資者權利有保障的地方。只有適時修訂符合時代要求的《公司法》,才能夠為國內公司的發展提供一個良好的制度環境。
《公司法》作為以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為目的制定的一部基本法律,對公司的財務管理起著最基本的指導作用。《公司法》修改了,公司也當審時度勢地順應時代的潮流,改變自身的財務管理方法,處理公司的財務管理活動。
盡管此次修改給我們帶來很多啟示,但是有些地方還是不太完善。從宏觀上看,法律強制規定很多,給公司章程留下的空間太少,對于解除過多的強制性規定,更多的行為讓公司在其章程里來約束和實現仍需進一步探討。從微觀上來說,各種具體規定是憑空想像,還是有一定理論依據,這些數據從何而來,都是值得深思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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