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隨著科研單位、企業和個人研發能力的不斷加強,法人和自然人以專利、技術成果、商標、商譽等無形資產投資入股的現象越來越多。企業在以無形資產投資折算股權時,一般按公允價值或按協議價格確定股權份額和股權比例,但往往忽視了相關的涉稅問題。
一、個人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
(一)營業稅問題。根據國稅發[1993]149號文件第八條的相關規定,個人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的行為,不應征收營業稅。
(二)涉及的個人所得稅問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評估增值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批復》(國稅函[2005]19號2)規定:“考慮到個人所得稅的特點和目前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實際情況,對個人將非貨幣性資產進行評估后投資于企業,其評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資取得企業股權時,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在投資收回、轉讓或清算股權時如有所得,再按規定征收個人所得稅,其‘財產原值’為資產評估前的價值”。該規定主要有二層含義:一是對個人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時的評估增值部分,不予征收個人所得稅。二是在轉讓該項股權時,其作為轉讓收入抵扣價值的財產原值,只能以評估前的價值為標準,而不能以評估增值的價值為標準。事實上意味著,個人所得稅合法地遞延至轉讓股權時再予征收。
二、公司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
(一)涉及的營業稅問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的通知》(國稅發[1993]149號)第八條規定:“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的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主要有三種情形:一是以各種無形資產投資入股的行為,不屬于轉讓行為,不屬于營業稅征稅范圍,即不征營業稅。二是在轉讓該股權時,仍按轉讓無形資產稅目征稅。三是所謂“投資入股”是指無形資產所有者以無形資產投資后是否參與合資企業的稅后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而言。如果是按銷售額或營業額的一定比例提取應得轉讓費或者取得固定收入,不承擔投資經營風險,則不屬投資入股,而屬于轉讓無形資產,應按轉讓“無形資產”稅目征收營業稅。
(二)涉及的所得稅問題。
1.形成無形資產過程中應注意的攤銷費用扣除問題。新的《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按照規定計算的無形資產攤銷費用,準予扣除。下列無形資產不得計算攤銷費用扣除:(一)自行開發的支出已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無形資產;(二)自創商譽;(三)與經營活動無關的無形資產;(四)其他不得計算攤銷費用的無形資產”。一般來說,企業的無形資產支出,具有數額大、長期受益的特點,即無形資產支出的效益體現于幾個會計年度(或幾個營業周期),按照所得稅關于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的收入支出配比原則,應作為資本性支出,通過攤銷分期在稅前扣除,而不能作為當期費用一次扣除。同時,考慮到稅前扣除項目的相關性、財務會計的處理以及稅法的其他規定,新稅法明確了無形資產不得計算攤銷額的項目。應當注意的是:(1)由于稅法規定了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實行加計扣除,即按照研發支出的實際發生數額,加成一定比例,作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的扣除項目,所以說,對于企業自行研發形成的無形資產所提取的攤銷額,不允許在稅前扣除,需要在企業計算繳稅時作納稅調增處理,否則容易造成雙重扣除。(2)規定自創商譽不得計算攤銷費用扣除。(3)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相關性原則,企業稅前扣除的成本、費用等項目必須從根源與性質上與取得的應稅收入直接相關,因此,對于與經營活動無關的無形資產,稅法不允許其計提攤銷費用在稅前扣除。
2.無形資產對外投資時的涉稅問題。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2000]118號文第三條規定:企業以經營活動的部分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應在投資交易發生時,將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銷售有關非貨幣性資產和投資兩項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并按規定確認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也就是說,企業以非貨幣資產(如無形資產)對外投資時,其公允價值大于其賬面價值的增值部分,視同轉讓所得納入應稅所得計繳企業所得稅;其公允價值小于其賬面價值部分視同轉讓損失,在所得稅前扣除。因此,若企業對外投資時,該無形資產存在增值或者評估增值的,就該增值部分應當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企業在接受無形資產投資或以無形資產對外投資、轉讓該股權時,要及時關注相關涉稅事項,以免承擔不必要的稅務風險。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