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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我國環境刑事司法制度的認識與思考---以渤海溢油事件為例

摘 要:渤海灣溢油事件引發人們對環境犯罪和環境刑事司法制度的諸多思考,這一重大事故也使得我國環境司法制度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戰,引發了學者們對我國環境司法制度更加深入的審視,本文通過渤海溢油事件進行深層分析,揭示我國環境司法制度存在的不足和弊端,分析原因所在,結合我國現有的立法和司法體制,提出完善我國環境司法刑事司法制度的立法觀點和建議。

關鍵詞:環境;刑事司法;完善;


案情回顧:
2011年 6月初,碧波蕩漾的渤海灣出現一片宛如蟬翼的油膜,游弋在中國面積最大、產量最高的海上油田——蓬萊19-3油田B平臺的東北方,直到半個月后,渤海灣溢油事件才通過網絡引發公眾的關注。這一事件對我國渤海灣海域造成嚴重的污染,據國家海洋局公布的數字:漏油總量達6萬噸以上,造成劣質海水面積超過870平方公里,“受污染面積超過5500平方公里”,“附近最高石油濃度超標86倍”。此外,海灣陸續出現大規模的魚類死亡現象,直接經濟損失達數十億,其間接性生態危害將要持續多年,危害范圍會蔓延。
最值得關注的是這一漏油事件的處理過程和解決方式。從事件的發生到引發社會關注,再到最后解決經過了近半年的時間。令人不解的是,渤海溢油事件對生態造成的污染如此嚴重,漁民的損失如此慘重,國際社會的反響如此之大,我國居然還走一貫的解決途徑,即重民事、行政解決機制而輕刑事解決機制。筆者認為:雖說解決環境問題,刑事手段不是主要的解決途徑,是作為權利的最后保障手段,但也絕不能忽視其保護環境中發揮的作用,否則,對于像渤海溢油事件這么嚴重的破壞環境的行為就會不停上演。

一、 我國環境刑事司法制度現狀
  在我國,環境刑事司法立法仍存在諸多缺陷,從現行環境刑事司法及其相關規定中看,環境犯罪一般還是適用傳統刑事司法制度,由于環境犯罪本身的特殊性就決定了普通的刑事司法制度在環境犯罪的司法實踐中不能完全適用,導致了目前環境司法制度中存在大面積的空白。面對目前我國頻頻發生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和環境犯罪,往往都是通過行政和民事途徑來解決,個別領域以官代法,以罰代刑。
  目前我國學者研究環境刑事司法制度無論是在理論層面還是實踐過程都處于初級階段,學者對這項制度的很多方面還未達成一致意見,隨著近幾年來重大污染環境事件引起公眾的重視,立法者也在積極尋求理論的支持,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環境污染事件,在我國建立和完善環境刑事司法制度勢在必行。
二、我國環境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
(一)環境刑事司法權行政化
中國環境刑事訴訟中的關鍵問題,即配置行政權和司法權在結構、功能上界定不準確,長期以來我國環境刑事司法運行機制一直滲透著濃厚的行政化色彩。毫無疑問渤海溢油事件已經達到環境犯罪的標準:我國刑法第338條規定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嚴重后果的,依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但自事故發生以來,公眾呼吁追究康菲公司的刑事責任,專家學者們對啟動刑事司法程序的各種設想,其分析也成為各大媒體、網絡的頭條新聞,但公安機關并未啟動刑事司法程序迅速介入事故的調查,結果卻是以行政權代替環境刑事司法權,康菲公司的刑事責任最終不了了之。
(二)環境刑事司法程序啟動難
  我國在處理最為嚴重的環境污染事故卻是以權代法、以法代刑,最后導致康菲公司免受刑事處罰,這就凸顯出了我國環境刑事司法程序啟動難,筆者認為其原因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1、 對環境污染的危害性認識不夠
我國從改革開放以來著重強調經濟的發展,一味追求經濟增長,對保護環境的重視程度不夠,因此在刑事立法上對環境犯罪的危害性認識就很浮淺。一方面,立法者對環境污染的危害性也有失認識,體現在我國刑法中有關環境犯罪的條文中,只規定造成人身傷害和重大財產損失的才構成犯罪,沒有將環境和生態系統規定為犯罪客體,這就表明只要沒有人身或財產受損,再大的環境事故也不為罪。另一方面,我國公眾整體上對環保意識較低,對其危害的長期性、潛伏性更等特點更是一無所知,除了環境污染涉及到自己的切身現實的利益外,對公共環境污染的危害性是漠不關心,所以對環境犯罪及重大的環境污染行為往往是無動于衷,無疑在環境刑事司法程序中缺乏公眾的參與。
2、在偵查階段取證難
 重大的環境污染行為發生,若是涉嫌犯罪,公安機關首先要進入偵查階段,主要是調查和取證。單從渤海溢油事件來看,引起的海水水質、生物資源、漁業資源、養殖戶的收入等損失,這些損害證據以及認定問題,目前首先從技術上來講也是一個難題;其次,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主要以環境主管部門提供的監測數據為主,由于犯罪一般都會涉及環境監管部門的失職問題,所以環境監管部門為了逃避其失職的法律責任,往往會做偽證或檢測數據不準確。再者,環境監測、調查技術性、專業性十分強,高額的檢測費、調查費的承擔問題國家立法中也沒有相應的規定,這也成為環境犯罪取證難的重要問題之一。
3、我國在環境刑事司法制度中起訴主體太單一
  目前我國尚未從立法上規定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的相關制度,在面對生態環境日益惡化的態勢,無論是環境民事訴訟主體還是環境刑事訴訟主體都比較單一,對公共領域的生態環境受到污染或破壞,只有檢察院有起訴的資格,任何個人和組織都沒有原告資格,這就決定了公眾難以參與到環境刑事訴訟中來。因此,我國對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資格制度化是十分必要的。
(三)缺乏專業的環境司法人員和機構
由于環境的檢測、勘驗、取證過程專業性比較強,在環境司法運行過程需要專業人員的介入,但我國目前司法機關局大部分對環境的檢測數據、證據、專業知識是看不懂的,而環境刑事審判必須遵循罪行法定的原則,那么偵查和起訴在看不懂證據的情況下作出的決定就會有失公正。再者,在環境刑事司法程序啟動后需要更專業的機構參與。
三、我國環境刑事司法制度完善建議
(一)科學配置環境行政權和環境刑事司法權
  解決好環境刑事司法權行政化問題是多數學者們研究并呼吁的焦點。在渤海溢油事件中,我們從中可看出,在重大的環境污染事故發生后,停止或限制環境主管部門職權的行使,及時啟動環境刑事司法程序,不僅是追究環境犯罪分子刑事責任的程序性保障,也能對那些仍在冒險實施環境污染行為起到預防和威懾的作用。
(二)完善其程序啟動的相關制度
  環境刑事活動最先涉及的是立案、管轄、時效等啟動程序,是環境刑事訴訟程序得以實現基礎。對我國環境刑事訴訟程序完善,應從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對環境犯罪應實行異地管轄,為了避免環境行政權干預司法權,無論是案件的偵查、起訴還是審判都在異地進行,最大限度的避免環境行政權對環境訴訟過程的參與,做到依法偵查、起訴、審判。
  其次,完善立案標準和程序,環境犯罪一般有公安機關直接受理,達到立案標準的應當立案。從訴訟程序中保障受害人和人民檢察院對立案的監督權。
(三)組建專業的環境司法機構和構建環境刑事司法人員的選拔機制
  由于環境監管失職罪存在證據難查、因果關系難以確定等特殊性,加之我國司法隊伍中具有環保專業知識的人不多,偵查設備落后,案件的起訴難度和起訴成本都比較高,環境犯罪受到刑事懲罰的少之又少。因此,在各級法院設立專業的環境司法廳,給司法機關配備先進的偵查設備和儀器,建立具有專業環境知識的司法隊伍。通過業務學習、定期考核、獎懲淘汰等多項手段,不斷提高環境司法工作人員的執法操作能力,提升其環境刑事司法意識和環境司法水平,對于及時發現并懲治環境犯罪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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