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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編制外聘用人員住房公積金待遇探討

  在勞動者與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之初,“五險一金”常常是除了工資以外的最被普遍提及的問題。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制度(通常包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工傷保險)已經被寫進了勞動合同法,并成為勞動合同文本的必備條款,一般單位在執行合同的過程中不會公然提出不為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公積金作為一種福利待遇,有著與社會保險不一樣的性質,在實踐中常常成為困擾勞資雙方的不可回避的重要問題。
   高校應否為編制外聘用人員辦理住房公積金待遇是本文探討的主要問題。
   一、住房公積金政策是高校勞資管理人員不可跨越的一道坎
   目前,國家對高校仍實行編制管理,一般高校通常按照編制數來核撥人員經費。但高校按此核定的編制數常常難以滿足自身不斷發展的用人需要。高校作為一類特殊的法人單位,會雇傭不少編制外聘用人員以補充不足,形成高校內部人員結構的多樣化。但高校與一般的企業不同,經濟不自主,辦學經費也往往不是那么充沛。在承擔法律規定的編外人員工資和社會保險費后,對于住房公積金是有心無力或者認為不應該繳納。和諧社會,是否應該一味地加強資方的責任而不顧及對方的實力呢?對于一些單位來說,工資和社保已是不小的開銷,再加上公積金這根最后的稻草,有可能會壓垮本來就運營不良的機制。
   筆者在工作中常常遇到此類問題:勞動者在建立勞動關系之初或者勞動關系存續期間,也許會向有關人員咨詢或者提到住房公積金的待遇問題,一旦被資方拒絕也會接受或者默認這個現實,尤其是作為機關、事業單位的編外聘用人員,很少人會抱著同工同酬的心理目標。但是一旦勞動關系終結,特別是這種關系的終結有一些不愉快走上勞動仲裁或者法院打官司的道路的時候,勞動者常常會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出,由資方來為其補繳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住房公積金。目前全國各地的公積金政策執行力度不一致,各種性質的單位在遇到這一問題時采取的方法也不一樣。但是高校作為一類特殊的單位,一旦遇到此類問題,容易被“道德”綁架,面子上輸不起,盡管不是心甘情愿,還是乖乖聽從命令。在遭遇了幾次相同的現實問題之后,筆者仔細研究了與住房公積金政策相關的法律條文,認為這個問題值得深入探討和商榷。
   二、住房公積金政策應該更明確、更透明
   關于住房公積金,目前執行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2002年3月24日發布的第350號令――《國務院關于修改〈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決定》,規定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該條例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規定“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這樣一來,就使得我國各地的公積金政策在運作上大有差異。雖然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但是住房公積金提取程序復雜、障礙重重,或者干脆被沉睡的也不在少數。尤其一些俗稱的農民工或者進城務工人員,由于戶口限制等,根本沒有機會使用屬于自己的住房公積金。這也是一些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不愿意繳納住房公積金的主要原因。
   但是為什么住房公積金官司,資方是逢打必輸,逢輸必被罰呢?而勞動者即使打完官司,名譽上有了住房公積金,可以用到的機會卻沒有。作為一員勞資關系的處理者,本文認為住房公積金的政策不明確、不透明是根本原因。不透明,是指住房公積金的使用;不明確,則是單純從法律條文上來講:
   其一,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關于印發《中央國家機關住房公積金制度實施辦法》(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國管房改字【1996】第179號文件1996年1月1日起實行)中有明確規定:“離退休職工、臨時工、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籍職工不建立住房公積金。”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強制要求事業單位也均須執行本辦法。這里臨時工主要是指非在編人員。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的規定具有指引性作用,各級地方機關和事業單位從住房制度改革以來,一直都參照《中央國家機關住房公積金制度實施辦法》,對臨時工不予辦理住房公積金。普通高校一般屬于事業單位,參照《中央國家機關住房公積金制度實施辦法》,不給編制外聘用人員辦理住房公積金是沒有什么問題的。在大多數地方大多數單位也形成了慣例。
   其二,2005年發布的《關于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建金管【2005】5號)第一條規定“有條件的地方,城鎮單位聘用進城務工人員,單位和職工可繳存住房公積金……”;2006年發布的《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第24條規定,“有條件的地方,城鎮單位聘用農民工,用人單位和個人可繳存住房公積金,用于農民工購買或租賃自住住房。”這兩條規定,都有一個前提“有條件的地方”,這個條件是指什么條件?“可”是一種具有選擇性的用語而不是強制性用語。可見,用人單位對與本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農民工的住房公積金繳納不是強制性義務,具有選擇性。從這項規定可以確認,單位并不是必須為全體員工繳納住房公積金。根據后法優于先法原則,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行政法規相互沖突時,應優先適用《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該法規并沒有要求單位必須為全體員工辦理住房公積金。
   綜上,高校不為編制外聘用人員繳納住房公積金,在法律上沒有什么問題。如果住房公積金政策像社會保險制度一樣有明確的法律條文,并且明確于各類規范的勞動合同的規范文本中,視為必備條款,則勞動關系的資方必然在此問題上無可商榷,不可微詞。高校作為普通的用人單位,不必被放上道德的制高點。如果在確有經濟實力的情況下,愿意為本單位編制外聘用人員繳納住房公積金,這種行動應該得到鼓勵和表揚;即使沒有繳納住房公積金,也不應該被譴責。高校在什么時候為編制外聘用人員繳納住房公積金?當然要等條件的成熟。“條件”的成熟,當然要看高校所在當地的經濟發展狀況、當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執行能力,以及高校本身的經濟運行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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