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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財產權與征稅權的沖突與協調

 一、財產權性質及法律語意解析
 
  (一)法學層面的財產權
  財產權是一個憲法學和民法學共用的概念,是一個公法與私法交融的概念。憲法學中的財產權與民法學中的財產權并無甚大差異,兩者實質性區別既不在于財產權的客體,也不在于財產權的主體,而在于反映在同一客體上的不同的主體之間的關系之上。憲法中的財產權屬于憲法上的一種公民基本權利,與其他任何憲法權利一樣,同樣是公民對國家的一種防御性權利,即公民所享有的、為國家權力所不能不當侵害的一種權利,它直接地反映了公民與國家權力之間在憲法秩序中的關系;而民法上的財產權則是公民對抗公民、或私人對抗私人的一種權利,由此形成私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兩者的內在聯系在于憲法上的財產權要靠民法上的財產權在私法領域得以展開,而只有完善的憲法財產權制度,民法上的財產權才具有堅實的公法保障。由此可見,財產權中的“權”是法律關系主體依法享有的某種權能或利益,即我們通常所指的“權利”。
  (二)稅法層面的財產權
  現代法治國家建立在私有財產權基礎之上,而對于私有財產權進行剝奪的最經常的方式是稅收。稅收意味著國家對私人財產的剝奪,因此,私人財產權的存在是國家稅收的邏輯起點。但國家稅收的合法性亦是國家剝奪私人財產合法性邏輯起點。從經濟學角度看,人民需要國家提供公共物品,而國家本身并不進行生產,因此,提供公共物品的資源必須由享受公共物品的人民來提供,而稅收就是人民享受公共物品所支付的價格。
  國家財產與私人財產是此消彼長的關系,而國家財產以稅收為主,“賦稅是政府機器的經濟基礎”。因此,承認與保護私有財產權是國家實現征稅權的前提,否則就不存在國家強制課征的對象,也就不存在稅。有學者以國家征稅權為界限,從另一個層面區分了憲法的財產權和私法的財產權。憲法意義上的財產權是一種先于國家征稅權的財產權,私法意義上的財產權是一種后于國家賦稅的財產權[引。這種區分可以看作是從稅法層面對財產權的界定,而這對于論證征稅的合法性意義重大。
  憲法意義上的私有財產權是一種原初狀態的財產權,除自己同意外,任何人不能夠對其私有財產加以侵害。對這種憲法意義上處于原初狀態的財產權加以剝奪與侵害,正是國家征稅基礎。而私法意義上的財產權是一種后于國家賦稅的財產權,是國家征稅后公民或集體等的剩余財產,是憲法意義上的財產權排除了稅收后的部分。由此可見,憲法意義上的財產權才是我們研究稅收合法性與正當性的基點。
     二、征稅權的性質與法律語意解析
  (一)關于征稅權含義的文獻梳理
  何為征稅權?在各類教科書中很難找到答案,對其定義多散見于學術著作或論文中,且常常與稅權混淆和替代。而對于征稅權含義的確定,進而對其定性,對于國家征稅合法性的論證至關重要。
  學界對于征稅權的定義可以歸納為以下幾種。第一種觀點是“稅權說”:認為征稅權即是稅權,是狹義稅權。稅權可分為廣義與狹義。廣義稅權從主體角度出發,則國家稅權包括稅收權力與稅收權利。前者是國家征稅權,后者是國家稅收債權;從客體角度出發,由于財政收入權中包括征稅權、收費權等權力和權利,其中的征稅權就是稅權,稅權是征稅權的簡稱。狹義稅權實際上已經體現在廣義稅權之中,它就是國家或政府的征稅權或稱稅收管轄權。其具體內容包括稅收立法權、稅收征管權和稅收收益權(或稱稅收入庫權)。第二種觀點是“行政權說”:認為征稅權是稅收行政權。現代國家的權力有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三類,它們都涉及稅收事務。行政方面的稅權又叫征稅權、稅收征管權或稅收行政權,是國家行政機關(政府及其征稅職能部門)執行稅收法律,對稅收事務進行征收管理的權力,是最大量、最經常行使的稅權。征稅權的主體是政府及其征稅職能部門等國家征稅行政主體;征稅權的內容是有關稅收事務的征收管理,屬于國家行政權中的財政收入權的內容;征稅權在對稅收征管事務的行使方式上具有主動、直接、連續、具體等特點。第三種觀點是“國家主權說”,認為征稅權是屬于一個國家的國家主權或國家權力的重要內容。國家稅權中的稅收權力要素,不管是在憲法關系的政治層面,還是在稅收程序法律關系的行政層面,基于理論抽象的需要,都可以統一歸結為國家征稅權。國家征稅權按照權力分解理論,可以分為稅收立法權、稅收執法權和稅收司法權這三種不同性質的權力,它們之間相互分立、彼此制衡。第四種觀點是“稅收執法權說”,認為稅收執法權是稅收職能機構進行稅款征收、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等一系列工作所行使的權力,而稅收執法權是以征稅權為主要內容的權限。從形式上看,稅收執法表現為稅務機關依法定程序進行征稅。從內容上看,表現為通過稅法的嚴格執行,以實現法律規定的稅務機關和納稅人的權利和義務。第五種觀點是“稅權之分權說”,認為稅權可分為稅務立法權、征稅權和用稅權。其中,征稅權又分為稅金收益權和稅務執行權。第六種觀點是“征稅權力及附隨權利說”,國家征稅權是國家基于與納稅人的社會契約,依照法律的規定對納稅人(包括個人與法人)征收稅收的權力以及國家為確保稅收征收活動的正常開展而擁有的附隨的權利。如稅收強制與稅收保全、稅收處罰等方面的權力。國家征稅權體現為三個層次:一是國家制定稅收法律的權力,二是政府依照國家的稅收法律行使征稅的權力,三是國家司法機關依照稅收法律等相關法律對稅收行政訴訟案件與稅收刑事案件給予公正判決,以維護國家的征稅權。國家征稅權是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國家權力,屬于“公權力”范疇。
  上述各種觀點從不同角度出發給征稅權的定義做了注解,且均有其合理之處。雖然在對征稅權的權利(權力)性質上有所分歧,但都意識到征稅權行使的主體是國家,只不過在征稅權具體范圍的界定上有所差異。而對于征稅權性質及其內容的界定又關乎征稅權的行使,因此有必要對其加以界定。
  (二)關于征稅權的權力與權利性質之辯
  馬克思曾指出“捐稅是國家在經濟上的存在”。國家制度的出現與征稅權的產生是一個歷史發展的結果。隨著生產力的發展,社會在生產發展的一定階段,必然分裂為階級,階級之間利益從根本上是對立的,但是矛盾的階級雙方為了不至于在無謂的斗爭中把自己和社會消滅,就需要有一種表面上凌駕于社會之上的力量,這種力量應當緩和沖突,把沖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圍以內。這種從社會中產生但又自居于社會之上并且日益同社會脫離的力量就是國家。但是國家要將沖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圍以內,政治統治要執行某種社會職能,都不能憑空去做,而需要運用一定的資財。既然國家本身沒有資金來源,就需要無償的資金,因此就必須賦予國家以征稅權。由此可見,馬克思主義認為征稅權是國家為了實現其政治統治而以強制力實施的權力。這種始終以國家為主體,從國家角度出發的國家意志論只是體現了稅收對國家的工具作用,但卻無法體現對人民即納稅人的權利保障。
  在以格老秀斯、霍布斯、盧梭等為代表的西方古典自然法學家們看來,國家起源于處于自然狀態的人們向社會狀態過渡時所締結的契約。人們通過平等協商和相互合意的方式團結起來,并將其部分權利讓渡給公共管理機構——“契約國家”,在這一讓渡過程中人民的權利便形成國家權力,權利與權力因之是協調一致的;進而人們又通過契約方式——近代資產階級革命以來,這一契約的最佳表現形式就是“憲法”——授權國家運用其來自于人民權利的權力為國民提供公共服務。所以人們向國家納稅,讓渡其自然的財產權利的一部分,是為了能夠更好地享有他的其他的自然權利以及在其自然權利一旦受到侵犯時可以尋求國家的公力救濟。國家之所以征稅或者說國家應該征稅是因為國家必須為其創造者——作為締約主體的人民提供“公共服務”或“公共需要”。納稅和征稅二者在時間上的邏輯關系應當是人民先同意納稅并進行授權,然后國家才能征稅;國家征稅的意志以人民同意納稅的意志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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