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公允價值的內涵
“公允價值”這一概念最早出現在美國的法律界,但是沒有明確定義。自20世紀90年代初,美國開始在金融工具等會計準則中引入公允價值計量模式后,這一計量模式在許多國家、地區得到越來越多的承認和運用。
我國2006年會計準則關于公允價值的定義是:“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況的交易雙方自愿進行資產交換或者負債清償的金額。”從定義來看,我國的會計準則強調“公平交易”、“交易雙方”、“自愿”等市場要素和市場規則。2006年9月15日,FASB發布了第157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告(SFAS No.157)——公允價值計量。在SFAS157中將公允價值定義為:“在計量日當天,市場參與者之間在有序的市場交易中,出售資產所獲得的價格或清償債務所出的價格。”“計量日當天”指交易主體的交易日、報告日,也可能指交易主體依據契約約定的交易日期;“市場參與者”指資產或負債的持有者,他們是獨立的市場主體且有能力進行交易;“有序交易”可以理解為在計量日之前,對于報告主體擬出售的資產或轉讓的負債,這類資產或負債已在市場展開一段時間交易,已經形成了公開、規范的交易市場,而且已展開的交易活動是正常的遵循交易慣例的。“出售資產所獲得的價格或清償債務所出的價格”即所謂的脫手價格。
從我國和FASB對于公允價值的定義來看,二者具有內涵的一致性:二者都是從市場的角度來定義;都提出或者暗示了市場的“公平”、“有序”;市場交易參與者是“獨立”“自愿”的;從市場參與主體獨立性的角度來測量,市場價格或市場可觀測到的價格是公允價值計量的基礎。因此,契約是以公開有序的市場為基礎,在約定計量日期的,獨立交易主體對擬交易的資產或負債而達成的交易價格。可以認為:公平的市場僅是交易的前提,市場交易主體之間的交易行為與價格是通過契約來規范和約束的,契約才是公允價值存在的前提。
二、契約對公允價值計量的影響
(一)公允價值的計量方法
從公允價值的定義可以看出:公允價值并不是已發生的確切金額,只不過是人們對資產真實價值的一種近似估計而已,是以契約為基礎對未實際發生但將進行交易的資產或負債的價格估計。估計尚未發生的交易是公允價值確定核心,由估計帶來的主觀性成為公允價值的重要特性。SFAS157建立了公允價的三等級計量:第一級公允價值,是指在計量日,活躍市場中同類資產或負債的交易價格。可見,一級公允價就是市場上交易對象的交易價格,且擬交易的和市場上已有交易對象同質。第二級公允價值,是指除了第一級以外可直接或間接獲取的關于資產或負債的價格。二級公允價即是參考市價的約定價格。第三級公允價值,是指在計量日難以從市場上取得價格信息的情況下,由資產或負債持有人自行評估的價格,可以采用的估價方法有市場法、收益法、成本法。這三種方法是獲得公允價值的途徑和手段,而公允價值是估價方法運用的目標和結果。
我國會計準則對公允價值的確定也有類似的規定:一是市價(公開的市場報價)。市價是指一件商品在市場上的銷售價格,是市場對商品的評價。二是類似市價。當某資產或負債不存在活躍的市場,但是與其類似的資產或負債存在活躍市場的,可以參考類似資產或負債的市價來確定公允價值,“類似資產或負債”即是市場上“相近的替代品”,這符合公允價值確定時“盡可能公允”的原則。三是現值。現值是指某資產或負債預期未來的現金流量按照一定的折現率折合成現在的價值。當擬交易的具體商品存在可觀察的市場價格時,市場價格是公允價值最理想的選擇。因為市場價格的形成是遵循價值規律,是眾多的交易者為了各自的利益、遵循市場公平自愿的交易規則、關于交易對象競價形成的結果。現值估計則依賴管理當局對交易對象的風險、收益的評價,滲透著較強的主觀性。
從SFAS157和我國對于公允價值的計量方法來看,對于公允價值的計量存在以下市場假設:第一,擬交易的資產或負債(產品對象)的異質性;第二,市場的有序性、公開性;第三,交易對象與相近似替代品的功能、使用價值的同質性;第四,交易對象對于產品功能的無特殊偏好性;第五,交易對象對于交易主體的價值評價是客觀的;第六,管理當局與真實的交易人對于某產品的評價是一致的;第七,不考慮交易成本;第八,其他市場環境的穩定、一致性。從現實的交易環境來看,市場上擬交易的產品品種多、生產廠商多、功能不一、價格多樣;市場上擬交易的產品的“近似替代品”也是品種多、生產廠商多、功能不一、價格多樣;交易對象對于交易產品的功能也是有特殊要求的;交易雙方主體依據市場的約定及對于產品價值所作出的判斷,主觀性較強;企業管理當局也并非真實市場中的市場交易人,其對未來現金流量現值的最優估計與其公允價值并不一定相同;絕對公開、有序、穩定的市場環境是不存在的。因此,在公允價值運用過程中,計量方法會由于無法操作而失效。在這種情況下,公允價值的計量則取決于市場契約主體間契約的約定以及各主體之間博弈的結果。有關交易主體各方的交易契約在公允價值確定時則起到了關鍵性的作用。
(二)契約決定著公允價值的計量
企業的契約發生在企業與相關主體之間,根據瓦茨(1986)的觀點,影響企業的契約主要可以歸納為公司契約、稅收契約、政府管制契約和訴訟契約四種形式。公司契約,指以公司為主體與其他各相關主體訂立的一系列契約,主要有激勵契約、薪酬契約、債務契約、勞動契約以及買賣交易契約等多種形式。
首先,激勵契約主要為解決現代企業制度下的委托代理問題,是企業契約網絡中最主要的契約。由于信息不對稱和激勵成本的存在,產生了“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等問題。為解決由于委托代理而帶來的主要問題,公司的所有者會與經理人員訂立相關的激勵契約。如公司采用股票期權的激勵政策,相對應的股份支付包括以權益結算的股份支付和以現金結算的股份支付。我國會計準則規定,股份支付以公允價值為計量基礎。權益股份和現金股份公允價值的確定,以激勵契約中約定行權日的權益工具的公允價值為基礎。可見,最初的激勵契約的約定決定了行權日股份支付的公允價值。同時激勵契約中包含的中小股東與控股股東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也由中小股東和控股股東之間通過契約約定來實現。
其次,勞動契約和薪酬契約指企業的員工(經理)向企業提供的勞動以及勞動報酬而與企業(所有者)簽訂的契約;對于契約涉及的職工薪酬支出則是依據當時勞務的市場價值由使用單位和勞務提供著簽訂的勞動契約和薪酬契約來共同約定。此類契約決定著公司財務信息中的應付職工薪酬這項負債的公允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