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條 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的內容:
(一)經營活動的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二)建設程序、建設資金籌集、資金到位、論證 ·
與規劃費用、征地拆遷, 概算審批, 預算審批, 招標投標和工程承包、發包等情況;
(三)建設成本、費用的支付, 設備、材料的采購、管理, 債權、債務的發生和存在, 稅費交納, 節余資金的形成、分配等情況;
(四)工程價款結算、支付, 實際完成投資額以及工程造價的控制情況;
(五)預算或者概算調整, 財產的交付使用, 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預留資金, 會計報表、竣工決算報表等情況;
(六)涉及環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資金使用和效益情況;
(七)勘察、設計、建設、施工和監理等單位資質的真實和合法情況, 以及對工程質量的有效管理情況;
(八)建設工期、工程造價、投資回收期、貸款償還能力等投資效益情況。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需要檢查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椰冬止所涉及資金的情況。
第七條對財政性資金投入較大或者關系國計民生的國家建設項目,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審計機關可以對其前期準備、建設實施、竣工驗收的全過程進行跟蹤審計。
第八條 審計機關可以對下列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事項組織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
(一)專項建設資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況;
(二)涉及政府宏觀決策的重要事項;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投資效益進行審計時, 應當依據有關經濟、技術、社會以及環境指標, 評價國家建設項目投資決策的有效性, 分析影響投資效益的因素。
第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財政、發展和改革、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國家建設項目計劃, 制定年度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計劃。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并如實提供資料。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在實施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時, 應當根據項目的特點和性質采取下列方式(一)審計機關直接審計或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審計
(二)聘請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參與審計;(三)要求國家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對無國家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的建設單位, 經審計機關書面同意, 可以由其直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審計組織審計。
審計機關在實施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時, 可以通過招標或者其他公開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審計組織審計。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過程中, 除采取審計通用方法外, 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圖紙和實際工程形象對照法;
(二)現場勘察鑒定法;
(三)對隱蔽工程抽樣檢測法;
(四)投資效益分析比較法。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國家建設項目開工后三十日內向審計機關報送國家建設項目立項的資料。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竣工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編制竣工決算。
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需要審批的, 建設單位應當自財政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對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批之日起十日內, 向審計機關申請竣工決算審計不需要審批的, 應當在編制竣工決算后十日內向審計機關申請竣工決算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審計方式和審計時間, 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對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供貨等單位進行審計時, 應當檢查上述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收費和其他財務收支事項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和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在審計機關實施審計過程中, 應當按照要求提供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下列資料:
(一)概算或者預算編制資料以及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標、投標有關資料
(三)施工圖紙和設計圖紙變更等資料
(四)內部審計情況和內部控制制度資料
(五)財務會計報表、會計賬簿、會計憑證以及其他會計資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驗收報告
(七)國家建設項目工程結算資料
(八)設備、材料采購以及人庫、出庫資料
(九)工程竣工決算表
(十)同級財政部門審查批準的工程竣工財務決算報表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委托社會審計組織進行的國家建設項目審計, 由審計機關出具審計結論。國家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 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 由社會審計組織出具審計結論, 國家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審計結論報送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后, 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審計報告依法需要給予處理、處罰的, 應當作出審計決定需要移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處罰的, 作出移送處理決定。
第十九條 社會審計組織在審計過程中發現建設單位有違法、違紀問題的, 應當及時向審計機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社會審計組織的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質量進行監督, 監督可以采取定期評價等方式。
審計機關發現社會審計組織的審計質量存在問題的, 應當予以糾正或者重新組織審計。
對經審計機關公告有隱瞞審計查出問題、出具不實審計報告等行為的社會審計組織, 審計機關、國家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五年內不得再委托其從事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工作。
第二十一 條在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中, 審計機關對工程價款所作的審計結果, 應當作為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或者相關單位確定最終結算額的依據。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 應當作為對國家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法定代表人經濟責任評價和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在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中, 發現單位或者個人有財政違法行為的, 依照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理、處罰。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規定時間內未向審計機關報送國家建設項目立項資料或者申請竣工決算審計的, 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 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拒絕或者拖延提供、損毀與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 拒絕、阻礙檢查的,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社會審計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審計機關提出處理、處罰建議, 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不具有法定資質或者采取不正當手段騙取法定資質的;
(二)在招標中惡意串通哄抬標價或者壓價搶標的;
(三)通過回扣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項目的;
(四)弄虛作假或者隱瞞審計中發現的違法、違紀問題的;
(五)為隱瞞審計事實故意損毀相關資料的;
六應當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工作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二)隱瞞審計中發現的重大違法、違紀問題的;
(三)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以及謀取;
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作出處理、處罰的;
(五)未通過招標或者其他公開方式委托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 影響審計公正的;
(六)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使用社會捐贈性資金和政府交辦的其他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 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