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會計法》自2000年7月1日施行以來,在規范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真實、完整,加強財務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等方面都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但在實踐中我們也發現了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本文就如何完善新《會計法》談幾點看法,以期拋磚引玉。
一、修改、補充《會計法》的內容,進一步提高《會計法》的可操作性
(一)《會計法》應修改的內容。
1、是對《會計法》中部分過于籠統的條文,應進行充實,以免在實際執行中產生歧義,影響實際操作。如《會計法》第四十二條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作如下處罰。這條規定,易產生歧義。《會計法》應當對“有下列行為之二、之三”時如何進行處罰,應做出明確規定。
2、是對依法設置賬簿應做到有法可依。《會計法》對不同類型的單位,依照什么原則設置賬簿,應做出明確的規定。
3、是《會計法》應制訂實施細則。由于《會計法》的容量有限,它不可能對涉及到的每個問題都詳細闡述。因此,《會計法》應借鑒其他法律的模式,制訂實施細則。對在《會計法》條文中無法說明,或者不能充分說明的問題,在實施細則中進行規定和說明。如有關責令限期改正中限期的上限和下限。不同類型的單位,使用什么原則設置賬簿等,都可以在實施細則中加以明確規定和說明。這樣對全面貫徹落實《會計法》,提高會計工作水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二)《會計法》應增加的內容。
1、是《會計法》應增加實行辦理會計核算業務許可制度的規定。財政部門根據申請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人員是否具備辦理會計核算業務的能力和水平等條件,確定該單位能否獨立辦理會計核算業務。符合規定條件的,對申請單位發放《會計核算業務許可證》。否則,不予發放《會計核算業務許可證》,并且要求申請單位必須委托經批準的會計中介機構代理會計核算業務。
2、是《會計法》應增加有關單位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的管理和任用的規定。《會計法》只規定擔任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人員,應當具備的條件。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會計法》如何進行處罰,是遠遠不夠的。《會計法》不僅應對有關單位任用單位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程序和方法做出明確規定。而且對不按照規定條件、程序和方法任用單位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應如何進行處罰,《會計法》也應當做出明確規定。
3、是《會計法》應增加擔任會計管理機構負責人和會計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具備條件的規定。會計知識的不斷更新和會計管理要求的日益提高,給各級會計管理機構負責人、會計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提出了新的挑戰。因此,《會計法》應當對具備什么條件的人員可以擔任會計管理機構負責人和會計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做出明確規定。
二、制定配套法規,全面貫徹落實《會計法》等會計法規
我國會計法規體系具體包括會計法律(全國人大制訂)、會計行政法規(國務院制訂)和會計規章(財政部制訂)。《會計法》是調整我國經濟生活中會計關系的法律規范,是會計法律制度中層次最高的法律規范,是制定其他會計法規的依據,也是指導會計工作的最高準則。但僅有《會計法》,而沒有相應的配套文件,會計工作是搞不好的。國務院和財政部已經頒布了一些會計方面的會計行政法規和會計規章,遠遠不能適應實際工作的需要。因此,中央、省、市財政、組織和人事勞動等部門應聯合下文,對總會計師的任命辦法作出明確規定。
三、健全會計管理機構,提高會計管理人員素質,強化會計監管 《會計法》頒布實施以后,為規范財政部門會計監督工作,保障財政部門有效實施會計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財政部根據《會計法》、《行政處罰法》和《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訂發布了《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辦法》。《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辦法》第五條規定:“財政部門應當在內部指定專門的機構或者在相關機構中指定專門的人員負責會計監督檢查和違反會計行為案件的立案、審理、執行、移送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財政部門內部相關機構或者職責的設立,應當體現案件調查與案件審理相分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相分離的原則。”為此,需要選派優秀人員充實到會計管理機構中工作。
隨著近年來會計改革的不斷深化,會計工作的定位已經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這要求廣大會計工作者既要有扎實的業務知識,又要有全新的理財觀念、職業道德觀念,特別是新準則、新會計制度為會計人員留下的職業判斷空間,無疑為做一個稱職的會計人員增加了難度。業務學習的深化、理財觀念的錘煉、職業修養的凈化等,都是擺在會計人員和會計管理工作者面前的重要課題。會計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只有經常進行充電,不斷提高自身素質,趕上時代的發展和實際工作的要求,才能滿足工作的需要。會計管理機構必須按照會計法規嚴格執法,文明辦案,才能使會計監管工作走上經常化、制度化和規范化的軌道。
(作者:英大泰和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研究方向:憲法與行政法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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