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隨著城市建設、城市規劃、基礎設施建設等原因,企業政策性拆遷和取得政策性搬遷費的現象越來越多。拆遷后的企業有的注銷,有些用搬遷費重新建設,還有些在搬遷前已另外重新建設,甚至有些企業將拆遷補償費不入賬、少入賬或長期掛帳不作稅收處理。本文將在介紹、分析財稅[2007]61號文的主要規定的基礎上,結合有關法律法規,討論搬遷補償款會計處理和稅務處理的差異。
一、財稅[2007]61號文的主要規定與應關注的問題
1、適用范圍:
1)適用企業:該文的發布日期2007年5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的發布日期是2007年3月16日,由于財稅[2007]61號的發文日期晚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的發布日期,因此財稅[2007]61號適用企業范圍是內外資企業,而不是某些人所謂的針對內資企業適用。
2)搬遷補償范圍:一是搬遷企業按規定標準從政府取得的搬遷補償收入;二是搬遷企業通過市場(招標、拍賣、掛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轉讓收入;但無論是何種情形,搬遷的原因都必須是“當地政府城市規劃、基礎設施建設等原因”,也就是必須有政府搬遷文件或公告,搬遷協議和搬遷計劃,這也是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的重要內容。否則,搬遷企業所獲得的收入不能依照本文件進行稅務處理,而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處理方法執行,即:搬遷收入加上各類拆遷固定資產的變賣收入、減除各類拆遷固定資產的折余價值和處置費用后的余額計入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
在實務中,“政府搬遷文件或公告”這個概念至關重要,因沒有明確定義,所以“政策性搬遷收入”的界定還有一些模糊之處。如果能符合此條件,所謂的“搬遷協議和搬遷計劃”比較容易滿足。
2、涉稅處理原則:
1)搬遷后的企業注銷的規定
搬遷企業沒有重置固定資產、技術改造或購置其他固定資產的計劃或立項報告,應將搬遷收入加上各類拆遷固定資產的變賣收入、減除各類拆遷固定資產的折余價值和處置費用后的余額計入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在實務中,許多企業因搬遷而注銷,其搬遷收入按照企業所得稅規定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2)搬遷后的企業重建的規定
搬遷企業根據搬遷規則,用企業搬遷收入購置或建造與搬遷前相同或類似性質、用途的固定資產和土地(以下簡稱重置固定資產),以及進行技術改造或安置職工的,準予搬遷企業的搬遷收入扣除重置固定資產、技術改造和安置職工費用,其余額計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因轉換生產經營方向等原因,沒有用上述搬遷收入進行重置固定資產或技術改造,而將搬遷收入用于購置其他固定資產或進行其他技術改造項目的,可在企業政策性搬遷收入中將相關成本扣除,其余額計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搬遷企業利用政策性搬遷收入購置的固定資產,可以按照現行稅收規定計算折舊或攤銷,并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搬遷企業從規劃搬遷第二年起的五年內,其取得的搬遷收入暫不計入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在五年期內完成搬遷的,企業搬遷收入按上述規定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后,其余額并入搬遷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
在實務中,很多企業可以購買與企業生產經營有關的固定資產,扣減補償收入至零或負數,然后再對外出售該固定資產,按照上述規定,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從而達到規避或者叫逃避所得稅的目的。實際上是雙重扣稅,這是政策性搬遷收入與非政策性搬遷收入的截然不同點;另外,企業取得的政策性搬遷收入,在五年期內完成搬遷的,企業搬遷收入按上述規定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后,其余額并入搬遷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換句話說,如果搬遷收入是政策性搬遷收入,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可以遞延至第六年;
二、搬遷企業取得政策性搬遷收入的賬務處理:
根據[2005]123號文的規定,搬遷企業取得的政策性搬遷收入(屬于搬遷補償款范疇)時應記入“專項應付款-搬遷補償”,參考2006年版《企業會計準則應用指南-會計科目-專項應付款》相關規定,搬遷企業重置固定資產時,其支付的價款不需要核銷“專項應付款”,,這樣稅務和會計存在差異,需要進行應納稅所得額納稅調整。
企業在五年期內完成規劃搬遷的,按以下原則處理:
1)“專項應付款——搬遷補償”,如為“借”方余額,在完成規劃搬遷年度,結轉到“管理費用”。
2)“專項應付款——搬遷補償”,如為“貸”方余額,則作如下財務處理:借:“專項應付款——搬遷補償;貸:資本公積”。在稅務處理上將上述余額與重置相類似的固定資產和土地價值比較,如有余額計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在所得稅申報表“其他納稅調增項目”反映,如無余額則不作稅務處理。
三、遷補償款的其他稅種涉稅處理
1、營業稅及其附加稅務處理規定
對于企業收到的拆遷補償款是否要交納營業稅,目前國家稅務總局的文件沒有明確規定,可以參考《廣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舊城拆遷改造有關營業稅問題的批復》(粵地稅函「1999」295號)規定,“為了支持城市改造建設,經請示國家稅務總局同意,凡經縣級以上政府批準,國土局及有關房地產管理部門發出公告,限期拆(搬)遷的地(路)段的,被拆遷戶取得的拆遷補償收入(包括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暫不征收營業稅。”;《福建省地方稅務局關于拆遷補償業務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閩地稅發[2004]63號規定,“被拆遷單位和個人因拆遷取得的房屋(或土地)拆遷補償費及其他補助費或補償安置的房屋,除下列兩種情況外,均應征收營業稅。1、被拆遷單位和個人取得政府財政部門支付的房屋(或土地)拆遷補償費及其他補助費,暫免征收營業稅。2、被拆遷個人因自用普通住房拆遷,所取得的補償費或拆遷過程中發生的房屋等面積產權調換,暫免征收營業稅。”
結合上述文件,可知,搬遷企業取得政府財政部門支付的拆遷補償費及其他補助費,免收營業稅;搬遷企業通過市場(招標、拍賣、掛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轉讓收入,按“轉讓無形資產”征收營業稅;
2、土地增值稅稅務處理規定
根據《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土地增值稅宣傳提綱》的相關規定,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產,免征土地增值稅;因城市市政規劃、國家建設的需要而搬遷,由納稅人自行轉讓原房地產而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稅。因此,企業取得政策性搬遷收入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稅。根據《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11條規定,符合上述免稅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須向房地產所在地稅務機關提出免稅申請,經稅務機關審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稅。但是此類情況下的免征應以原房地產所在地稅務機關的批文為準。如果尚未收到批文,則應視同房地產出售或轉讓,計提應交土地增值稅。
3、印花稅稅務處理規定
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和《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和《關于印花稅若干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62號)相關規定:“對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商品房銷售合同按產權轉移書據征收印花稅。”因此,搬遷企業取得政策性搬遷收入中屬于土地使用權轉讓收入部分需按規定繳納印花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