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強調司法權的介入,目的是為受害人提供簡便、快捷、及時、有效的訴訟程序,維護公司法人治理的正常運轉。公司的司法解散作為司法權介入和公司治理的一項重要制度,在新《公司法》中被予以確定,這對于維護國有商業銀行公司治理的正常運轉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但是由于國有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本身具有很強的特殊性,《公司法》中關于司法解散的規定過于籠統,因此在我國司法實踐相對滯后的情況下,有必要對這個問題進行探討。
一、國有商業銀行公司治理的特殊性
(一)國有商業銀行較一般企業涉及的委托代理關系更為復雜
(二)國有商業銀行的公司治理應更加注重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三)完善國有商業銀行公司治理結構的前提是必須確保國有股控股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一般理論
公司的司法解散作為一種制度,其真正的立法價值在于當公司內部發生股東之間的糾紛,在采用其他的處理手段尚不能平息矛盾,賦予少數股東請求司法機關介入以終止投資合同,解散企業,恢復各方權利,最終使基于共同投資所產生的社會沖突得以解決的可選擇的一種救濟方式。
(一)公司僵局
具體而言,引起公司司法解散的原因是公司僵局,我國立法中沒有公司僵局的相關規定。
(二)可行的解決途徑之一——司法解散
勿庸置疑,某些特定的股份比例結構無疑會導致公司僵局現象的出現,這是資本多數決原則自身所難以避免的不利后果之一,但并不是摒棄這一原則而采其他的決議原則就可以萬事大吉。
三、國有商業銀行的司法解散
國有商業銀行的公司治理具有特殊性,因而其司法解散也應根據其特殊性予以特殊注意。
(一)國有商業銀行司法解散的必要性
(二)關于請求司法解散的事由的規定
新《公司法》對股東提起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只做了概括性規定,即“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
(三)“其他途徑”的規定
司法解散作為解決公司困境的一種途徑,并不是首要的途徑,它是作為一種補充機制而出現的。
(四)適合當事人的規定
公司解散不僅關系到少數股東的利益,更危及其他股東、債權人和公司的整體利益,國有商業銀行涉及到的利益主體就更加復雜,為了防止濫用解散請求權,法律規定了嚴格的持股比例要求,使其更能夠符合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新《公司法》規定,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對股東持續持有股份的時間以及請求解散時是否持有公司股份并無限制,鑒于資本的可流動性,在某些情況下公司的經營管理并不與起訴主體存在利害關系,容易造成事實上與公司無利害關系的“短期”或“過期”股東基于惡意兼并或其他意圖惡意進行訴訟,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而在國外的立法中有對此的相關規定,日本商法第232條規定,所要求比例或數額股份必須由股東在六個月前連續持有;美國的所謂“當時擁有股份”要求原告必須在法定解散事由發生的當時擁有公司資本或股份。為保護公司和股東的合法利益,我國立法應對股東請求司法解散時連續持股時間及當時持有股份予以限制,確保只有確與公司存在利害關系的股東享有司法解散請求權。
(詳文見《商業會計》2007年2月下半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