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政部于今年二月發布了《企業會計準則第4號―――固定資產》(2006),與二00一年發布的《企業會計準則―――固定資產》相比,發生了較大的變化。為了加深對新準則的理解和應用,現將有關變化探討如下:
一、固定資產概念方面的差異。
1、舊準則從使用用途、使用期限、單位價值上對其定義,新準則則僅從使用用途、使用壽命兩方面對其定義。在使用期限上,新準則引用了“使用壽命超過一個會計年度”的說法,比舊準則“使用年限超過一年”的說法更為妥當。
2、新準則規定:作為投資性房地產的建筑物,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3號——投資性房地產》。
二、固定資產初始計量方面的差異。
1、舊準則沒有涉及對“購買的價款超過正常信用條件延期支付”的固定資產的計量,而新準則指出:購買固定資產的價款超過正常信用條件延期支付,實質上具有融資性質的,固定資產的成本以購買價款的現值為基礎確定。實際支付的價款與購買價款的現值之間的差額,除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7號——借款費用》應予資本化的以外,應當在信用期間內計入當期損益。
2、新舊準則關于“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債務重組、融資租賃取得的固定資產的成本,應當分別按照《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債務重組》和《租賃》確定”相同,但由于《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債務重組》和《租賃》三準則和舊準則相比,發生了較大變化,故而在固定資產的計量方面出入也很大。比如新的《企業會計準則―――債務重組》第十條規定: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的,債權人應當對受讓的非現金資產按其公允價值入賬,重組債權的賬面余額與受讓的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比照本準則第九條的規定處理。這就是說,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取得的固定資產,應以其公允價值入帳。而不以重組債權的帳面價值入帳。在新的《企業會計準則―――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第三條: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以公允價值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成本,公允價值與換出資產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1)該項交換具有商業實質;(2)換入資產或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能夠可靠地計量。換入資產和換出資產公允價值均能夠可靠計量的,應當以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作為確定換入資產成本的基礎,但有確鑿證據表明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更加可靠的除外。未同時滿足本準則第三條規定條件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應當以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成本,不確認損益。在涉及補價時,同樣區分按公允價值和不按公允價值入帳兩種方式。而舊準則則對換入的資產不區分是否按公允價值入帳,均以換出資產的帳面價值加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固定資產其入帳價值,在涉及補價的情部況下,收到補價的一方還得確認收益。
3、新準則對企業合并取得的固定資產的計量按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并確定,而舊準則則指出,本準則不涉企業合并中取得的固定資產的初始計量。
4、新準則沒有涉及接受捐贈的固定資產和盤盈的固定資產的計量。
5、新準則規定確定固定資產成本時,應當考慮預計棄置費用因素。而舊準則不涉及。
三、固定資產后續計量方面的差異。
1、折舊方面:新準則未對取得的固定資產從何時開始計提折舊的規定,只規定固定資產應當按月計提折舊,并根據用途計入相關資產的成本或者當期損益。舊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應當按月計提折舊,并根據用途分別計入相關資產的成本或當期費用。企業在實際計提固定資產折舊時,當月增加的固定資產,當月不提折舊,從下月起計提折舊;當月減少的固定資產,當月仍提折舊,從下月起停止計提折舊。
2、后續支出方面:新準則規定與固定資產有關的后續支出,符合本準則第四條規定的確認條件的,應當計入固定資產成本;不符合本準則第四條規定的確認條件的,應當在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企業根據本準則第六條的規定,將發生的固定資產后續支出計入固定資產成本的,應當終止確認被替換部分的賬面價值。而舊準則規定:與固定資產有關的后續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企業的經濟利益超過了原先的估計,如延長了固定資產的使用壽命,或者使產品質量實質性提高,或者使產品成本實質性降低,則應當計入固定資產賬面價值,其增計金額不應超過該固定資產的可收回金額。
3、減值準備的計提方面:新準則規定固定資產的減值,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8號——資產減值固定資產的減值,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8號——資產減值》處理。但《企業會計準則第8號——資產減值》明確規定:可收回金額的計量結果表明,資產的可收回金額低于其賬面價值的,應當將資產的賬面價值減記至可收回金額,減記的金額確認為資產減值損失,計入當期損益,同時計提相應的資產減值準備。資產減值損失一經確認,在以后會計期間不得轉回。而舊準則規定:如果固定資產的可收回金額低于其賬面價值,企業應當按可收回金額低于賬面價值的差額計提固定資產減值準備,并計入當期損益。已計提減值準備的固定資產,應當按照該固定資產的賬面價值以及尚可使用壽命重新計算確定折舊率和折舊額;如果已計提減值準備的固定資產價值又得以恢復,應當按照固定資產價值恢復后的賬面價值,以及尚可使用壽命重新計算確定折舊率和折舊額。因固定資產減值準備而調整固定資產折舊額時,對此前已計提的累計折舊不作調整。 如果有跡象表明以前期間據以計提固定資產減值的各種因素發生變化,使得固定資產的可收回金額大于其賬面價值,則以前期間已計提的減值損失應當轉回,但轉回的金額不應超過原已計提的固定資產減值準備。
四、固定資產處置方面的差異。
新準則規定了固定資產終止確認的條件:該固定資產處于處置狀態或該固定資產預期通過使用或處置不能產生經濟利益。同時規定:企業持有待售的固定資產,應當對其預計凈殘值進行調整。而舊準則不涉及這方面的規定。
五、固定資產披露方面的差異。
舊準則規定對已承諾將為購買固定資產支付的金額;暫時閑置的固定資產賬面價值;已提足折舊仍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賬面價值;已退廢和準備處置的固定資產賬面價值進行披露。新準則則未作上述披露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