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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制定依據) 為規范和加強寧波市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和監督,健全國有資產管理體制,保障行政事業單位高效履職,促進各項事業發展,推進國有資產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38號)和《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國有資產管理情況監督的決定》(甬人大常〔2021〕4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寧波市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各民主黨派機關、群團機關以及執行政府會計準則制度的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是指單位通過使用財政資金形成的資產,接受調撥或者劃轉、置換形成的資產,接受捐贈并確認為國有的資產和其他依法確認為國有的資產。具體包括流動資產、固定資產、在建工程、無形資產、對外投資、公共基礎設施、政府儲備物資、文物文化資產、保障性住房等。
第四條(管理原則) 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應當遵循安全規范、節約高效、公開透明、權責一致的原則,實現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統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財務管理相結合。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五條(管理體制) 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實行“國家統一所有、分級分層監管、單位直接支配”的管理體制。
第六條(人民政府職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機制,代表國家對本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行使所有權,加強對本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的管理,審查、批準重大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事項。
第七條(財政部門職責) 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實行綜合監管,負責制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建立和完善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信息系統,牽頭編制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
第八條(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職責) 各級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負責對具有行業特性或需要重點管理的資產依法依規進行管理,制定相關制度并組織實施。
第九條(主管部門職責) 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國有資產管理,指導、監督所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根據職責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具有行業特性或需要重點管理的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辦法并組織實施,匯總編制本部門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并報送本級財政部門,按照規定建立國有資產績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績效指標和標準,有序開展國有資產績效管理工作。
第十條(單位職責) 單位負責本單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的具體管理,建立和完善內部控制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編制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按規定開展國有資產績效評價工作。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一條(配置概念及方式) 資產配置是指單位根據依法履行職能和事業發展的需要,結合資產存量、配置標準、績效目標和財政承受能力,按照規定程序,通過調劑、購置、建設、租用、接受捐贈等方式配備資產的行為。
第十二條(配置方式選擇) 單位應當合理選擇資產配置方式,優先通過調劑方式配置資產,不能調劑的,可以采用購置、建設、租用等方式。
第十三條(配置標準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完善資產配置標準體系,明確配置的數量、價值、等級、最低使用年限等標準。通用資產配置標準由財政部門制定;專用資產配置標準由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業特點制定,經財政部門審核后會同有關部門發布實施;按照職責權限由國家或省、市統一制定配置標準的,應從其規定。
資產配置標準應當按照勤儉節約、講求績效和綠色環保的要求,根據國家有關政策、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市場價格變化、科學技術進步等因素適時調整。
第十四條(按標準配置資產) 各單位應根據規定的配置標準、單位人員編制、內設機構、人員級別、特殊崗位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等情況,按規定權限確認資產編制數;對未制定配置標準的資產,應當按需從嚴控制。
對建筑物、大型設備、開發建設的軟件等重點資產和大項資產購建應當經可行性研究和集體決策程序,需要立項的按管理規定執行,配置資產價值較高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并履行審批程序。
第十五條(資產配置預算管理) 單位應根據完成職能的最低限度和最優標準,結合資產存量情況編制相關支出預算,不得超標超編配置資產。嚴格按照批準的資產配置預算組織實施,年度預算執行中如確需對已批準的資產配置預算作調整的,須按程序辦理。購建資產涉及政府采購的,應當依法實施政府采購。
第十六條(公物倉管理) 鼓勵有條件的縣級以上財政部門牽頭建立公物倉,會同各級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等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公物倉管理機制,將低效、閑置資產統一納入公物倉集中管理、調配使用。行政事業單位在配置資產時,應優先考慮從公物倉調劑解決。
第十七條(臨時配置) 舉辦大型會議、活動、開展臨時性專項工作等經批準需要配置資產的,應首先利用現有存量資產、公物倉資產滿足配置資產需要。確需購置的應按照資產配置管理程序報經批準,工作結束,資產應交回指定單位統一管理用于調劑或共享,建立公物倉的,統一納入公物倉集中管理。
第十八條(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配置) 政府投資建設公共基礎設施,應當依法落實資金來源,加強預算約束,防范政府債務風險,并明確公共基礎設施的管理維護責任單位。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條(概念及原則) 資產使用是指單位國有資產的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業單位對外投資和擔保等行為。資產使用應保證依法履行職能、提供公共服務和事業發展的需要。資產使用應明確管理責任,規范使用流程,加強產權保護,推進資產安全有效使用。
第二十條(明確使用管理職責) 單位應當明確資產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崗位責任。資產使用人、管理人應當履行崗位責任,合理使用、管理資產,充分發揮資產效能。資產需要維修、保養、調劑、更新、報廢的,資產使用人、管理人應當及時提出。因使用不當或維護、保養、維修不及時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資產使用人、管理人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辦理資產交接手續。
第二十一條(捐贈資產管理) 單位接受捐贈的資產,應當按照捐贈約定的用途使用,捐贈人意愿不明確或者沒有約定用途的,應當統籌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條(對外投資管理)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將國有資產用于對外投資或設立營利性組織。
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應當有利于事業發展和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經可行性研究和集體決策,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進行。事業單位應當明確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及其相關權益管理責任,按照規定將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納入經營性國有資產集中統一監管體系。
事業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對外投資,不得利用財政撥款、財政撥款結余等對外投資,不得買賣期貨、股票,購買各種企業債券、各類投資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進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風險投資;進行境外投資的,應遵循國家境外投資項目核準和外匯管理等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資產出租管理) 資產出租是指單位在保證履行行政職能和完成事業任務的前提下,經批準以有償方式將國有資產使用權讓渡給公民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行為。
資產出租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競爭擇優的原則。資產出租應依照有關規定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因特殊情況無法公開出租的,經審批同意可以其他方式出租。資產權屬不清晰、被依法查封凍結、有爭議、不符合安全標準的資產不得出租。
第二十四條(資產共享共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共享共用機制,采取措施引導和鼓勵國有資產共享共用,統籌規劃有效推進國有資產共享共用工作。
各單位應當在確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進本單位大型設備等國有資產的共享共用工作,資產所有方可依法依規向資產共享使用方收取合理的成本費用。
第二十五條(資產調劑利用) 財政部門要加大資產調劑力度,指導部門和單位對行政事業單位長期低效運轉、閑置和超標準配置等各類國有資產有效盤活。
第二十六條(資產共享共用措施) 有關部門按規定應將重大科研基礎設施和大型科研儀器納入科研設施與儀器國家網絡平臺,通過平臺向社會開放共享。根據行業資產管理情況,鼓勵具備條件的資產開展共享共用。探索資產集中管理,落實黨政機關辦公用房等符合條件的資產集中管理,合理調配和集約使用。
第五章 處置管理
第二十七條(處置概念及方式) 資產處置是指單位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讓或者注銷產權的行為。處置方式包括報廢、報損、出售、出讓、轉讓、置換、無償調撥(劃轉)、對外捐贈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
第二十八條(處置原則及要求) 資產處置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競爭擇優的原則。結合綠色環保、公益慈善等要求探索集約化處置新機制。單位經集體決策后,按照規定權限履行審批手續,并根據批復文件及時處置相關資產,未經批準不得自行處置。
第二十九條(無償調撥(劃轉)、對外捐贈原則及要求) 資產無償調撥(劃轉)應在國有單位之間,不得改變國有屬性。對外捐贈應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執行。
第三十條(市場化處置評估和交易要求) 單位通過出售、出讓、轉讓和置換等市場化方式處置國有資產的,要依照有關規定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市場競價的參考依據。在交易過程中,當意向交易價格低于評估結果90%時,應當按規定權限審核確認后方可繼續交易,低于評估結果80%的,應重新評估。交易事項完成后,單位應將交易結果及有關情況報財政部門備案。
單位應當將依法罰沒的資產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一條(資產報廢報損) 對因技術原因確需淘汰或者無法維修、無維修價值的國有資產,涉及盤虧、壞賬以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已超過使用年限且無法滿足工作需要的國有資產,以及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毀損、滅失的資產,應當及時予以報廢、報損。報損資產應進行責任認定,承擔相應的損失賠償。
第三十二條(轉制劃轉) 單位發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銷、隸屬關系改變或者部分職能、業務調整等情形,應對其國有資產進行清查,符合評估情形應當進行評估,根據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國有資產劃轉、交接手續。
第三十三條(科技成果處置)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在完善內控制度的基礎上,單位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除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及關鍵核心技術外,不需報主管部門或財政部門審批或備案,并通過協議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通過協議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和擬交易價格。
第三十四條(處置會計處理) 單位處置資產應當及時核銷相關資產臺賬信息,同時進行會計處理。
第六章 基礎管理
第三十五條(資產登記入賬及核算) 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臺賬,依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不得形成賬外資產;對無法進行會計確認入賬的資產,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專家參照資產評估方法進行估價或按名義金額入賬,作為反映資產狀況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建設類資產登記) 單位采用建設方式配置資產的,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及時辦理資產交付手續,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竣工財務決算,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對已交付但尚未辦理竣工財務決算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按暫估價值入賬,待辦理竣工財務決算后再按照實際成本調整原來的暫估價值。
第三十七條(權屬登記及糾紛處理) 單位對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資產應當依法及時辦理。對有賬簿記錄但權證手續不全的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可以向本級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確認資產權屬申請,及時辦理權屬登記。
國有單位之間發生的產權糾紛通過協商解決,也可向同級或者共同上一級財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裁定,必要時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處理。與非國有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由單位提出處理意見,按規定程序批準后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序處理。
第三十八條(資產盤點) 單位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資產進行盤點、對賬。年度終了,應當進行一次全面資產清查盤點。出現資產盤盈盤虧的,應當及時按照財務、會計和資產管理制度有關規定處理,做到賬實相符和賬賬相符。
第三十九條(資產評估) 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托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企業;
(二)事業單位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
(三)資產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國有資產;
(四)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五)確定涉訟資產價值;
(六)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評估例外)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一)經批準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無償劃轉;
(二)行政、事業單位之間的合并、分立;
(三)發生其他不影響國有資產權益的特殊產權變動行為,報經同級財政部門確認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的。
第四十一條(評估機構) 單位國有資產評估工作應當委托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
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并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資產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第四十二條(評估項目備案) 單位應根據業務辦理程序和要求將資產評估結果報送主管部門或財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資產清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應當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進行清查:
(一)根據本級政府部署要求;
(二)發生重大資產調撥、劃轉以及單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銷、隸屬關系改變的情形;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毀損、滅失;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
(五)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發生重大變更,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
(六)其他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清查結果異常處理) 單位在資產清查中發現賬實不符、賬賬不符的,應當查明原因予以說明,并隨同清查結果一并履行審批程序。單位應當根據審批結果及時調整資產臺賬信息,同時進行會計賬務處理。
由于資產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資產毀損、滅失的,應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四十五條(收入管理)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和處置等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和國庫集中收繳制度的有關規定管理。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處置收入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和國庫集中收繳制度的有關規定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形成的收入,由同級財政部門規定具體管理辦法。
單位應當及時收取各類資產收入,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隱匿、坐支,確保國有資產收入應收盡收、應繳盡繳。
第七章 資產報告
第四十六條(報告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制度,按照規定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第四十七條(報告內容) 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主要包括資產負債總量,相關管理制度建立和實施,資產配置、使用、處置和效益,推進管理體制機制改革等情況。
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八條(報告報送) 部門所屬單位應當每年編制本單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逐級報送相關部門。
主管部門應當匯總編制本部門的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報送同級財政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匯總本級和下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送本級政府和上一級政府財政部門。
第八章 資產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九條(推進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建設) 財政部門應當完善全市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信息系統,整合融入預算管理一體化平臺,推動與預算管理、財務管理等系統的數據共享。建立預算資金形成資產的配置、使用和處置等全鏈條管理機制,準確核算和動態反映資產情況,完善資產管理網上辦理流程,鼓勵基于物聯網技術開展資產使用管理動態監測,用信息化手段支撐全市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
第五十條(完善單位資產管理功能) 部門及所屬單位應充分利用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和數據,推動業務流程再造和制度重塑,完善內部資產管理功能,提高資產管理工作效率。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人大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的監督,組織落實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整改情況。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的監督。
第五十二條(政府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級政府的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進行監督。下級政府應當組織落實上一級政府提出的監管要求,并向上一級政府報告落實情況。
第五十三條(財政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本級部門及所屬單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向社會公開檢查結果。
第五十四條(審計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依法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五十五條(部門監督) 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制度,根據職責對本行業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依法進行監督。
部門及所屬單位應當制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內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風險。
第五十六條(外部監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控告。接受檢舉、控告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處理,并為檢舉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檢舉人、控告人。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一般違規情形的處理) 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配置、使用、處置國有資產未按照規定經集體決策或履行審批程序;
(二)超標準配置國有資產;
(三)未按照規定辦理國有資產調劑、調撥、劃轉、交接等手續;
(四)未按照規定履行國有資產拍賣、報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國有資產清查;
(七)未按照規定設置國有資產臺賬;
(八)未按照規定編制、報送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
第五十八條(造成資產損失違規情形的處理) 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較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國有資產或者采用弄虛作假等方式低價處置國有資產;
(二)違反規定將國有資產用于對外投資或者設立營利性組織;
(三)未按照規定評估國有資產導致國家利益損失;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違反預算管理規定情形的處理) 單位在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中有違反預算管理規定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及其實施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追究責任。
第六十條(職權違法違規情形的處理) 單位工作人員在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費國有資產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依照管理)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社會組織直接支配的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二條(貨幣形式資產管理) 貨幣形式的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按照預算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不適用對象) 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對外投資的全資企業或者控股企業的資產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六十四條(特殊資產制度) 公共基礎設施、政府儲備物資、國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財政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條(區(縣、市)辦法制定) 各區(縣、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實施細則,明確具體操作流程和權限,并在執行中不斷調整和優化。
第六十六條(施行時間) 本暫行辦法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