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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企業境外投資直派財務負責人管理辦法頒布實施

 國有企業境外投資直派財務負責人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升境外投資管理水平和效益,防范境外投資財務風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企業財務通則》(財政部令第41號)和《國有企業境外投資財務管理辦法》(財資〔2017〕24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包括中央和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部門所監管的企業本級及其逐級投資形成的企業(以下稱國有企業)。與國有企業合營的企業、國有資本參股的企業可以參照執行。
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是指上述國有企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和地區[以下稱所在國(地區)],通過新設、并購、合營、參股及其他方式,取得企業法人和非法人項目(以下稱境外企業)所有權、控制權、經營管理權及其他權益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財務負責人,是指境外企業高級管理人員中,根據股東會(或類似機構,下同)授權全面負責財務管理工作的財務總監、首席財務官、副總經理等。境外企業明確財務總監或者首席財務官作為財務負責人的,其經理層不再設置分管財務的副職。
第三條 對于從事具體生產經營、投資、管理活動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全資或控股境外企業,持有其權益的境內國有企業(以下稱股東單位)應當直派財務負責人。
(一)對該境外企業的單項或累計投資金額達到股東單位界定的重大投資項目標準,或者超過股東單位總資產的5%。
(二)境外企業資金難以納入集中統一管理、不能按照股東單位或其集團要求報送會計信息等。
(三)近三年內發生過財務舞弊事件,且未采取有效整頓措施。
屬于上述情形,但因境外企業所在國(地區)法律限制、企業章程(投資合同)另有約定等,不能按照本辦法派出財務負責人的,股東單位應當就加強境外企業財務管控制定替代方案,并就有關情況逐級報告至一級集團公司(以下稱集團總部)。
第四條 境外企業財務負責人直派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合規。股東單位應當根據境內與境外企業所在國(地區)有關法律法規及制度規定派出財務負責人。股東單位在簽訂投資合同、擬訂境外企業章程時,應當依法對財務負責人派出作出約定和制度安排。
(二)誰投資誰派出。原則上由股東單位負責派出財務負責人,股東單位為財務負責人派出企業。集團總部出于管理需要明確由股東單位以外的其他企業負責派出財務負責人的,其他企業為派出企業。
(三)擇優選拔。派出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結合境外企業財務管理實際,明確財務負責人履職內容和任職條件,嚴格按照任職要求擇優選拔。派出企業應當對財務負責人依法開展背景調查,向境外企業推薦符合任職條件的人選。
(四)權責一致。派出企業應當通過境外企業內部治理程序賦予財務負責人職責權限,明確其享有的權限和承擔的責任。財務負責人承擔的責任應當與其權限相匹配。
第五條 境外企業應當遵循投資合同、章程約定等,通過內部治理程序聘任或解聘財務負責人,為財務負責人履職提供條件,支持財務負責人參加培訓和述職。
派出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財務負責人年度述職和履職評價制度,通過境外企業內部治理程序,對不勝任的財務負責人提出處理建議,對未向財務負責人提供履職條件的境外企業提出整改要求。
集團總部應當對集團內境外企業財務負責人直派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指導集團內國有企業加強財務管理人才隊伍建設。有條件的集團可通過建立財務負責人人才庫,組織開展培訓等方式做好人才儲備工作。
履行出資人職責機構對所出資境外企業財務負責人直派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財務負責人職責和履職保障
第六條 財務負責人屬于境外企業高管人員,按派出約定和境外企業章程,對派出企業和境外企業董事會及總經理負責。財務負責人履行以下決策、執行及監督職責:
(一)參與重大財務和業務事項決策。
(二)組織執行有關財務決策。
(三)組織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和財務內控制度。
(四)牽頭負責預算、資金、稅務、外匯、會計等管理工作。
(五)制訂財務部門設置方案,提出財務主管(指財務部門負責人)人選建議。
(六)統籌規劃財務管理人才隊伍建設。
(七)境外企業通過章程約定、內部制度等明確由財務負責人履行的其他職責。
境外企業和派出企業利益沖突時,財務負責人應當對派出企業負責。
第七條 境外企業應當賦予財務負責人對戰略規劃、預算、投融資、對外擔保、利潤分配、重要合同或協議簽訂等重大財務和業務事項決策的參與權,包括但不限于投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等權利。
財務負責人對境外企業決策事項存在違法違規、損害有關方合法權益、投資收益低于資金成本等重大風險,提出不同意見或者書面征詢但未得到合理回應的,有權要求在會議紀要、決議等文件中如實反映該情況。有關文件未能客觀記載的,財務負責人有權拒絕簽字,并應當及時向派出企業報告。
第八條 境外企業應當為財務負責人組織執行股東會和董事會有關財務決策提供必要條件,支持財務負責人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和相關內控制度。
財務負責人組織執行財務決策涉及重大業務問題的,相關業務部門和主管該業務部門的高管應當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財務負責人應當及時向總經理和董事長以及派出企業報告。
第九條 境外企業應當為財務負責人組織財務預算編制、執行、分析、調整、考核等提供必要條件,支持財務負責人通過加強預算管理促進資源有效配置,為實現年度經營計劃和戰略目標提供財務保障。
財務預算執行中需要調整的,有關部門或人員應當及時履行內部報告和審批程序。財務負責人應當就重大調整事項向總經理和董事長以及派出企業報告。
第十條 財務負責人應當對境外企業大額資金調度、銀行賬戶設立變動等實施有效管控。
境外企業資金往來未嚴格履行聯簽制度的,財務部門不予支付,并應當報告財務負責人。財務負責人應當告知有關高管或者直接向總經理和董事長報告??偨浝?、董事長違反重大資金往來聯簽制度規定的,財務負責人應當及時向派出企業報告。
第十一條 境外企業的業務部門對傭金、回扣、手續費、勞務費、提成、返利、進場費、業務獎勵等費用的真實性、合規性進行審核,財務部門對符合企業內部財務規定的費用予以支付,并及時入賬核算。
業務部門對上述費用疏于管理的,財務負責人發現后應當向主管該業務部門的高管提示風險、建議整改。業務部門不及時整改,或者違法違規開支上述費用的,財務負責人應當及時向總經理和董事長以及派出企業報告。
第十二條 財務負責人應當重視境外企業稅務和外匯的合規管理及風險管控,加強與所在國(地區)稅收征管、外匯管理部門(機構)的溝通與協調。
業務部門及其人員疏忽失職、故意隱瞞或者提供虛假業務信息,可能造成稅收、外匯違法違規風險的,財務負責人發現后應當向主管該業務部門的高管提示風險、建議整改。業務部門不及時整改,或者已造成嚴重后果的,財務負責人應當及時向總經理和董事長以及派出企業報告。
第十三條 財務負責人應當建立健全境外企業會計管理制度,規范境外企業憑證、賬簿、報表等會計資料的形成、審核和保管,保障會計信息真實、完整,持續提高會計信息質量。
財務負責人應當組織擬定并推動實施財會信息化建設方案,除所在國(地區)另有規定外,還應當實現與集團總部或者股東單位境內信息化系統的有效對接。
業務部門及其人員疏忽失職、故意隱瞞或者提供虛假業務信息,可能造成會計信息失真的,財務負責人發現后應當向主管該業務部門的高管提示風險、建議整改。業務部門不及時整改,或者已造成嚴重后果的,財務負責人應當及時向總經理和董事長以及派出企業報告。
第十四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外,境外企業財務負責人對履職過程中發現的其他重大財務違規、內部控制重大缺陷、會計基礎工作混亂、會計信息嚴重失真、國有資產損失等事項,應當按照本辦法以及內部治理規定,及時向總經理和董事長以及派出企業報告。
董事長和總經理應當及時聽取財務負責人的報告,并采取適當措施糾正問題、消除風險、挽回損失等。
境外企業不及時糾正、未消除風險、未挽回損失的,財務負責人應當牽頭向派出企業作出書面說明,并提出意見建議。
第十五條 境外企業應當為財務負責人參與決策、執行決策和開展監督提供必要條件。財務負責人正常履職受限的,可以向總經理、董事長或者派出企業反映。
財務負責人反映問題后正常履職依然受限的,有權直接向集團總部反映情況和問題。
第十六條 派出企業和境外企業可以統籌考慮財務負責人勝任能力和工作強度、所在國(地區)同類人員的薪酬水平、當地物價、風險補償等因素,對直派財務負責人實施與境內不同的薪酬管理政策。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于境外企業無正當理由拖欠、扣減財務負責人薪酬的,財務負責人有權向派出企業報告。派出企業核實后應當通過境外企業內部治理程序要求境外企業糾正,維護財務負責人合法權益。
第三章 財務負責人任職要求
第十七條 境外企業財務負責人應當同時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遵紀守法,廉潔自律,勤勉盡責,愛崗敬業,職業道德操守和個人信用記錄良好。
(二)具有5年及以上財務(含會計、審計、稅務,下同)崗位工作經驗,或者6年及以上與該境外企業生產經營相關的其他崗位和1年及以上財務崗位工作經驗。
(三)熟悉有關財經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國家通用的企業財務制度和統一的會計制度、派出企業及集團總部管控要求等。
(四)具備履職需要的組織協調、戰略管控、專業判斷、溝通執行等管理能力。
對取得境內注冊會計師或所在國(地區)會計職業資格的人員,前款第(二)項工作年限可以適當放寬。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境外企業財務負責人:
(一)近五年內因違反財經或保密法律法規等受到刑事處罰。
(二)近五年內因財務會計和保密違紀違規行為被財政、金融監管、監察機關等主管部門處罰或者記入誠信檔案。
(三)因涉嫌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正在接受有關部門立案調查。
(四)個人及其配偶、子女有已到期但未清償的境內外大額債務。
(五)其近親屬在該境外企業及其投資的企業擔任高管或從事財務工作,或者存在按規定個人應回避的其他情形。
(六)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七)影響正常履職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同等條件下優先派出:
(一)參加財政部及省級高端會計人才長期培養項目并取得畢業證書。
(二)具有跨國公司財務工作經歷。
(三)具有財務、業務、法律多崗位工作經歷。
(四)熟練運用所在國(地區)工作語言。
(五)熟悉所在國(地區)財經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度。
第二十條 派出企業可以商境外企業對本辦法規定的任職條件作出細化,據此開展境外財務管理人才內部培訓、內部選拔交流和外部聘用。
第二十一條 境外企業財務負責人實行任期制,三年為一個任期。任期履職評價合格的,可以連任,任職年限原則上不超過六年;任期履職評價不合格的,應當解聘。
第四章 財務負責人培訓和述職
第二十二條 為保障和督促直派財務負責人正常履職,派出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財務負責人培訓和述職制度,據此開展常態化培訓和履職評價,并將有關情況記入財務負責人履職檔案。
第二十三條 派出企業或境外企業應當在財務負責人赴境外企業任職前對其進行崗前培訓,并在其任職期間定期進行培訓,所需培訓費用從企業職工教育經費列支。
財務負責人應當持續加強境內和所在國(地區)財經法律法規、政策制度和財會專業知識學習,提升專業素質和履職能力。
第二十四條 財務負責人應當于年度終了及時向派出企業提交年度書面述職報告。有條件的派出企業可以由財務負責人返回境內開展述職談話,談話應當形成書面記錄,并由派出企業談話人和財務負責人雙方簽字。
述職報告或者談話記錄經派出企業的財務負責人閱簽后,由派出企業和財務負責人分別保存。
第二十五條 派出企業應當對財務負責人年度履職情況進行評價,并向境外企業和財務負責人個人反饋評價結果。財務負責人任期結束后,派出企業結合各年度履職評價和離任審計情況,對其進行任期履職評價。
對于勤勉廉潔、業績優秀、監管盡責的財務負責人,派出企業應當給予表彰獎勵、重點培養、提拔使用等激勵,同時可建議境外企業給予適當激勵。
對于不履行職責、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財務負責人,派出企業應當予以提醒,涉及違法違規的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集團總部應當匯總形成本集團境外企業財務負責人履職情況,及時向主管財政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可以組織對境外投資直派財務負責人開展集中培訓和經驗交流,發布境外投資財務管理案例和指引,提高直派財務負責人履職能力。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可以組織部分中央企業境外投資直派財務負責人進行座談,結合履職情況分析境外投資財務運行情況及存在風險,調研企業財政政策和制度需求。
第五章 財務負責人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境外企業按照本企業章程約定和內部制度,對包括財務負責人在內的高管實施監督管理。對財務負責人不按照本辦法及內部規定履行職責的,應當及時向派出企業通報,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條 派出企業通過年度和任期述職對財務負責人實施監督管理,對財務負責人履職中存在問題應當及時指出,要求其改正。
第三十一條 現任境外企業財務負責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企業應當督促境外企業通過內部治理程序予以解聘:
(一)根據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不再適合擔任財務負責人的。
(二)本人提出辭職的。
(三)任期履職評價不合格的。
(四)不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嚴重不良影響的。
派出企業應當及時提出新的境外企業財務負責人人選,并督促境外企業通過內部治理程序予以聘任。
第三十二條 有關主管部門對境外企業開展監督及責任追究時,將財務負責人恪盡職守和履行報告義務情況作為從輕、減輕責任處理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三條 財務負責人履職中有失職、瀆職、侵占、行賄受賄等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發現可能存在違紀或違法犯罪問題的,及時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國有企業可以與派出境外企業的財務負責人直接簽訂勞動合同并向其支付薪酬。此類情形下,境外企業財務負責人的聘任與解聘履行派出企業內部治理程序,且其不得在境外企業重復領取薪酬。
第三十五條 從事具體生產經營、投資、管理活動的境外企業對其全資或控股的境外子企業派出財務負責人,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按照本辦法應當直派財務負責人但暫時未聘任財務負責人的,本辦法規定的財務負責人職責由境外企業負責人以外的高管人員承擔。前述情形持續原則上不超過一年,派出企業應當督促境外企業按規定聘任財務負責人。
第三十七條 境外企業所在國(地區)對財務負責人的任職條件、履職要求、職責權限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中央企業集團總部和省級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集團和本地區實際制定境外投資直派財務負責人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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