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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菁 陳妍
○股份支付:妥善處理稅會差異問題
○發生轉送股:個稅計算口徑要適配
○持股平臺:提前研判不確定性風險
國家發展改革委最近召開深化國有企業混合所有制改革地方現場會,要求建立健全中長期激勵機制,利用好骨干員工持股、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科技型企業股權和分紅激勵、超額利潤分享等多種中長期激勵工具。
作為一種創新性的激勵方式,股權激勵正在被越來越多的企業使用。《中國企業家價值報告(2021)》顯示,2020年A股國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公告量再創新高,達到65例,同比增長超兩成。可以預見,隨著國有企業混合所有制改革的進一步推進,股權激勵將被更廣泛地應用。
實踐中,股權激勵有股票期權、股票增值權、限制性股票、股權獎勵等多種模式,授予方式則主要有直接授予和通過持股平臺間接授予兩種。從稅務角度看,不同的股權激勵模式,不同的授予方式,適用不同的稅務處理原則,企業操作不當,很可能會引發稅務風險。對此,相關企業制定股權激勵計劃實施方案時,一定要提前深入考量稅務處理問題,選對稅務處理“打開方式”,莫讓稅務風險影響股權激勵效應的發揮。
股份支付:妥善處理稅會差異問題
◆核心提示◆
對于換取職工服務的股份支付,會計處理原則和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規定有明顯差異,企業應妥善處理稅會差異。
股權激勵實施過程中,常常涉及股份支付,具體的支付對象可能涉及企業職工、客戶、供應商或引入的戰略投資者等。而換取職工服務的股份支付,存在明顯的稅會差異,相關企業需要注意。
對于換取職工服務的股份支付,在會計處理上,企業應在等待期內的每個資產負債表日,以對可行權權益工具數量的最佳估計為基礎,按照權益工具在授予日的公允價值,計算成本或當期費用。而在企業所得稅處理上,須嚴格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我國居民企業實行股權激勵計劃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8號,以下簡稱“18號公告”)的規定進行——對股權激勵計劃實行后,需待一定服務年限或者達到規定業績條件(即等待期)方可行權的,上市公司在等待期內會計上計算確認的相關成本費用,不得在對應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扣除。在股權激勵計劃可行權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據該股票實際行權時的公允價格與當年激勵對象實際行權支付價格的差額及數量,計算確定作為當年上市公司工資、薪金支出,依照稅法規定進行稅前扣除。
◆典型案例◆
A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2019年實施股權激勵計劃,授予相關員工一定數量的限制性股票。這些限制性股票一年后分批解禁,最近一期解禁日期是2020年8月。A公司在2019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中,按照企業會計準則規定,計算公司該年度工資、薪金支出,并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通過稅收大數據,主管稅務機關注到,A公司對外發布了限制性股票授予公告。經檢查發現,A公司2019年度填報的《職工薪酬支出及納稅調整明細表》(A105050)中,股權激勵“賬載金額”與“稅收金額”兩個欄次金額相等。
上市公司實施的股權激勵計劃,是參照《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制定的。《管理辦法》要求,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與首次解除限售日之間的間隔,不得少于12個月。2019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期間,A公司限制性股票尚處等待期,基于此,A公司根據企業會計準則計算確認的工資、薪金支出,按照18號公告的規定,不得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數額上應進行納稅調增,然后在各批次解禁日所在年度,再進行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也就是說,2019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時,A公司申報的股權激勵計劃相關支出,理應存在稅會差異——而這與其實際申報數據不符。經稅務機關輔導提醒,A公司進行了納稅調整。
◆提示建議◆
非上市公司雖不受《管理辦法》的監管,但18號公告規定,如果非上市公司比照《管理辦法》的規定建立職工股權激勵計劃,且在企業會計處理上,按我國企業會計準則的有關規定處理的,其股權激勵計劃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可以按照18號公告規定執行。
筆者認為,從實踐看,非上市公司實施的股權激勵計劃在形式上日益與上市公司趨同。在此情況下,非上市公司進行股份支付,在計算當年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工資、薪金支出時,一般情況下也應存在稅會差異。基于此,無論上市公司還是非上市公司,都需要高度重視股份支付中的稅會差異處理。
發生轉送股:個稅計算口徑要適配
◆核心提示◆
上市公司以限制性股票方式進行股權激勵的,在等待期內,可能會進行轉送股等形式的權益分派。在進行個人所得稅處理時,企業應準確把握股票的授予價格和解禁數量等計算口徑。
具體來說,企業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激勵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461號,以下簡稱“461號文件”)的規定,在計算個人所得稅時,按照下列公式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所得額=(股票登記日股票市價+本批次解禁股票當日市價)÷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數-被激勵對象實際支付的資金總額×(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數÷被激勵對象獲取的限制性股票總份數)。
◆典型案例◆
上市公司B公司2018年9月發布公告稱,將實施限制性股票計劃,授予數量402萬股,授予價格為每股5.2元,登記日市價為每股13.56元。2019年4月,B公司通過了資本公積轉增股本的議案,以資本公積向全體股東每10股轉增10股,限制性股票授予價格調整為每股2.6元。2019年10月,首批解鎖30%限制性股票,解禁日當天收盤價為每股7.6元(已除權)。B公司計算員工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13.56+7.6)÷2×402×30%-402×5.2×30%=648.83(萬元)。
筆者認為,B公司計算該批次解禁限制性股票的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存在偏差。具體來說,其在計算“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數”時,并未將解禁前送股股數包含在內,但“本批次解禁股票當日市價”卻是送股后除權的價格,計算口徑存在明顯錯配。
限制性股票在限售期內孳生的轉送股,會增加限制性股票的數量,與此同時,股票價格將相應做除權處理,但被激勵對象所持有的限制性股票的市值,其實不會發生變化。而且上市公司一般也會在股權激勵計劃中,明確發生轉送股時的相應處理。按照461號文件的政策意圖,限制性股票在限售期內發生轉送股的,應參照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計劃,對“股票登記日股票市價”及“被激勵對象獲取的限制性股票總份數”相應做除權處理,以保持計算口徑一致性。實務中,有一種觀點認為,“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數”不包含解禁前送股股數,此時,為實現計算口徑適配,“本批次解禁股票當日市價”也應復權至送股前的股票價格。
◆提示建議◆
需要提醒的是,企業在進行轉送股、實施限制性股票計劃等事項時,務必注意稅務處理的口徑適配問題,不能盲目追求自身利益而忽視稅務處理的原則和政策本意。據筆者了解,實踐中有企業甚至有意通過“高轉送股”(即高轉送股票,指送紅股或者轉增股票的比例很大。——編者注)的方式,進行所謂的股權激勵“節稅籌劃”,這可能引發更大的風險。
持股平臺:提前研判不確定性風險
◆核心提示◆
企業通過持股平臺間接授予激勵對象股權(票),具體應如何進行稅務處理,實務中一直存在爭議,企業應提前做好相關風險的研判。
以持股平臺為載體間接進行股權激勵,在實務中越來越普遍。這種方式主要是由持股平臺持有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掛牌公司的相應股權,員工則作為持股平臺的合伙人或股東,間接持有實施股權激勵企業的股權。相較于直接進行股權激勵,持股平臺方式能夠保持股權穩定,不會分散公司股權,便于大股東實施控制,激勵對象人數也不受限制,能夠滿足監管部門要求。
常見的持股平臺主要有合伙企業和有限責任公司。其中,以合伙企業作為持股平臺的形式,在實際操作中更為常見。目前,對于通過持股平臺間接持有企業股權的股權激勵,稅務處理上存在爭議。
◆典型案例◆
M公司是一家新三板掛牌企業,于2018年對公司12名核心員工實施股權激勵計劃。根據該計劃,M公司設立了持股平臺S合伙企業,并向S合伙企業定向增發股票,12名核心員工作為S合伙企業的有限合伙人,間接持有M公司股份。M公司參照18號公告的規定,按照行權時股票的公允價格與認購價格之間的差額和數量,作為工資、薪金支出進行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同時,參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號,以下稱“101號文件”)的規定,因激勵對象尚未轉讓股權,進行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處理。
然而,18號公告所稱股權激勵,是以本公司股票為標的,對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員工等激勵對象進行的長期性激勵。此外,18號公告在定義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權時均提到,應由激勵對象獲得本公司股票或獲得未來一定條件購買本公司股票的權利。根據18號公告的字面表述,激勵對象須直接持有股權激勵實施主體的股票,以持股平臺作為載體,激勵對象持有的股權并非“本公司股權”,而是持股平臺股權。從這個角度來看,M公司的持股平臺形式可能難以參照18號公告進行稅前扣除。
同時,在個人所得稅處理上,101號文件規定,適用遞延納稅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須滿足一定的條件。其中包括激勵標的應為境內居民企業的本公司股權。從這一規定來看,M公司作為非上市公司,其以持股平臺作為載體實施的股權激勵,可能也難以滿足101號文件對適用遞延納稅政策的條件要求。
◆提示建議◆
除了上述兩項爭議外,本案例中還有一個爭議:M公司實施的股權激勵計劃,是否要在行權當期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如果無法適用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政策,那么,M公司這12名核心員工應該在行權時按照“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還是應該作為S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在持股期間適用“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待轉讓股權時適用“財產轉讓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目前尚無明確的處理規則。
筆者認為,面對這些不確定性事項,必須考慮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的協同問題。從實踐情況看,在企業所得稅上,實務中的多數觀點傾向于,M公司不應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其計算的工資、薪金支出。相應的,M公司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進行個人所得稅的扣繳,并無明確依據。在筆者看來,12名核心員工應作為S合伙企業合伙人,按照合伙企業的個人所得稅規定,在持股期間按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在轉讓股權時按照“財產轉讓所得”,計算繳納持股期間和股權轉讓環節的個人所得稅。
鑒于目前政策并未作出明確規定,筆者建議相關企業,在設立員工持股平臺前,一定要提前考慮稅務處理不確定性事項,及時與主管稅務機關加強溝通。
值得企業注意的是,股權激勵的稅務處理,一直是實務中的難點和熱點問題,建議企業提前做好稅務處理方案設計,準確理解相關政策,及時掌握政策變化,必要時主動與稅務機關溝通確認,防控潛在稅務風險,確保股權激勵的稅務處理“打開方式”正確。
(作者單位:國家稅務總局深圳市稅務局。李菁系第六批全國稅務領軍人才學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