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馬澤方
永續債是近年來新興事物。2013年末,武漢地鐵集團發行我國債券市場首單永續債,2013年以來我國永續債市場呈現快速增長的態勢,發行金額、發行主體范圍、二級市場流動性等都有較快增長。2017年上半年,恒大地產集團籌資償還1129億元永續債,引發市場關注。
按照《中國證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就優先股試點答記者問》(以下簡稱《答記者問》)中給出的定義,永續債券(Perpetual bond)是沒有到期日的債券,一般由主權國家、大型企業發行,持有人不能要求清償本金,但可以按期取得利息,是偏好超長期高回報的投資者青睞的投資工具。永續債的特點體現在,高票息、長久期、附加贖回條款并伴隨利率調整條款。
永續債會計處理:金融負債VS權益工具
永續債的會計處理,主要依據2014年6月修訂的《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和2014年3月發布的《金融負債與權益工具的區分及相關會計處理規定》(財會2014〕13號),會計上將金融工具分類為金融資產、金融負債或權益工具,永續債到底是金融負債還是權益工具。通常而言,永續債不符合金融負債的定義,但滿足金融工具計入權益的條件,永續債的發行方可以將其分類為權益工具。總而言之,永續債是債券之名,權益之實。
《金融負債與權益工具的區分及相關會計處理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對于歸類為權益工具的金融工具,無論其名稱中是否包含“債”,其利息支出或股利分配都應當作為發行企業的利潤分配,其回購、注銷等作為權益的變動處理;對于歸類為金融負債的金融工具,無論其名稱中是否包含“股”,其利息支出或股利分配原則上按照借款費用進行處理,其回購或贖回產生的利得或損失等計入當期損益。
中國證監會在《答記者問》中表示,與永續債相比,優先股投資者具有在一定條件下恢復表決權的權利,而永續債一般不具有這一特點;從破產清算時剩余財產的清償順序來看,永續債券的償還順序先于優先股;從發行人角度來看,支付的永續債利息可在稅前扣除,而優先股股息不能在稅前扣除。
上述表示,易導致發行永續債的企業就產生永續債利息可在稅前扣除來理解,但稅法上對永續債并沒有規定,使永續債的稅務處理存在爭議。
永續債作為權益工具的稅務處理
除少數幾家發行方將永續債確認為金融負債外,絕大部分發行方將永續債確認為權益工具。若被歸為權益工具,其利息支出應作為發行企業的利潤分配,從未分配利潤中支付。
稅法上對永續債沒有規定,只規定發行債券、借款的利息支出符合條件的可以稅前扣除。由于永續債是發行方發行的債券,其支付的利息是否稅前扣除?
首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第八條規定,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企業依據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并實際在財務會計處理上已確認的支出,凡沒有超過《企業所得稅法》和有關稅收法規規定的稅前扣除范圍和標準的,可按企業實際會計處理確認的支出,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由于該利息支出從未分配利潤中支付,企業并沒有在利潤總額前減除利息支出,因此不能“憑空”稅前扣除。
其次,《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A類,2017年版)〉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54號)規定,企業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及應納所得稅時,企業會計處理與稅收規定不一致的,應當按照稅收規定計算。稅收規定不明確的,在沒有明確規定之前,暫按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計算。稅法上對永續債沒有規定,暫按會計規定執行,其利息支出從未分配利潤中支付,不能影響應納稅所得額。
筆者認為,若發行方(被投資企業)將永續債作為權益工具,其利息支出應作為利潤分配,不能稅前扣除;投資企業取得發行方支付的利息,作為股息、紅利收入,符合條件的為免稅收入。
永續債作為金融負債的稅務處理
若發行方將永續債作為金融負債,其利息支出應作為財務費用,減少利潤總額,能否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筆者認為,作為金融負債的永續債利息支出能否稅前扣除,關鍵在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混合性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41號,以下簡稱41號公告)有關政策的適用。
41號公告第一條規定,企業混合性投資業務,是指兼具權益和債權雙重特性的投資業務。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混合性投資業務,按本公告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一)被投資企業接受投資后,需要按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潤、固定股息,下同);(二)有明確的投資期限或特定的投資條件,并在投資期滿或者滿足特定投資條件后,被投資企業需要贖回投資或償還本金;(三)投資企業對被投資企業凈資產不擁有所有權;(四)投資企業不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五)投資企業不參與被投資企業日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條規定,符合本公告第一條規定的混合性投資業務,按下列規定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一)對于被投資企業支付的利息,投資企業應于被投資企業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并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被投資企業應于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利息支出,并按稅法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2011年第34號)第一條的規定,進行稅前扣除。(二)對于被投資企業贖回的投資,投資雙方應于贖回時將贖價與投資成本之間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損益,分別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由于永續債發行方可選擇遞延付息,且有權決定是否贖回,不能同時滿足41號公告中的五個條件。那么,當不能同時符合41號公告規定的五項條件時,發行方支付的利息能否稅前扣除?
可以稅前扣除的觀點認為:41號公告第一條規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混合性投資業務,按本公告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反之,不同時符合五項條件的混合性投資業務,不按41號公告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混合性投資是名股實債,也可以按照“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稅前扣除。
不能稅前扣除的觀點:從41號公告第二條的表述來看,符合41號公告規定的混合性投資,被投資企業應確認利息支出稅前扣除,那么,不符合41號公告規定的混合性投資,被投資企業就不能確認利息支出稅前扣除。
那么問題又來了,同理,符合41號公告規定的混合性投資,投資企業應于被投資企業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實現,那么,不符合41號公告規定的混合性投資,投資企業就不用確認利息收入的實現,不用繳納稅款了嗎?
因此,問題的關鍵在于既有混合性投資性質,又不符合41號公告規定的混合性投資條件的永續債,若不適用41號公告,應該適用什么政策?
為防止企業借金融創新避稅,41號公告規定了相當嚴格的五項條件。當不符合條件時,反倒從寬處理,一是不符合政策本意,二是將導致重大政策漏洞,造成重大稅收流失。因此,從稅務機關的角度來說,應當從嚴把握。若混合性投資不符合41號公告規定的條件,被投資企業支付的利息由于沒有借貸合同,不屬于利息,不能稅前扣除;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息由于不是從被投資企業稅后利潤中分配,不屬于股息、紅利,應作為利息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
結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若發行方(被投資企業)將永續債作為權益工具,其支付的利息不能稅前扣除,投資企業取得發行方支付的利息作為股息、紅利收入;若發行方(被投資企業)將永續債作為金融負債且不符合41號公告規定的混合性投資條件,其支付的利息不能稅前扣除,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息作為利息收入,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中國證監會的《答記者問》不是稅收政策,不能作為稅務處理依據。隨著發行永續債企業的增多、金額的增加,筆者建議相關政策盡早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