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涉稅處理分析
1.乙機械公司賬上147畝土地的土地成本(賬面價值1 700萬元)能否轉到甲房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的賬上?
本案例中的非房地產公司乙公司與具有房地產開發資質的甲公司不組建項目公司,進行聯合立項和聯合報建,進項合作建房,并在合作建房合同約定:出地一方和出資金一方將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稅后利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5號)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基于此規定,從法律的角度分析,本案例中的乙公司實質上發生了轉讓土地使用權給甲公司的行為,可是在立項前,經當地土管部門的同意,在乙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權證上增添了甲公司的名字,這相當于該開發項目所占的土地147畝是乙公司和甲公司共同購買的,不過甲公司購買該土地的價款是拖欠的,其土地成本是今后開發完的產品銷售完畢分配給乙公司的稅后利潤。因此,乙公司賬上147畝土地的土地成本(賬面價值1700萬元)不能轉到甲公司的賬上。
2,乙公司與甲公司之間合作建房應如何進行稅務處理?
本案例的涉稅處理如下:
第一,乙公司銷售一部分土地使用權給甲公司,按照銷售無形資產———土地,繳納營業稅、土地增值稅、企業所得稅。營業稅的計稅依據是該項目開發完工銷售完畢后,甲公司分配給乙公司的稅后利潤。
第二,甲公司作為開發項目的經營管理主體,銷售開發產品依法繳納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其中土地成本為該項目開發完工銷售完畢后,甲公司分配給乙公司的稅后利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