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早在1994年,英國就發布了《內部控制和財務報告》,要求英國各公司的董事會公布一份有關其內部控制制度的聲明,鼓勵但不要求董事會對內部控制的有效性發表意見。
英國的內部控制評價與報告體系是根據普通法、《公司法》、2003年頒布的Turnbul指南(特恩布爾指南)等法律法規構建而成。在英國模式下,董事會負責對公司內部控制體系的構建和維護,而且董事會需要對整個內部控制系統的有效性進行評價,而不像美國那樣僅僅局限于財務報告內部控制的報告和評價。
在英國,董事長兼任首席執行官的情況較少見,因此董事會成為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由董事會承擔內部控制的責任更加符合英國公司治理結構的實際情況。在這一模式下,董事會每年至少對內部控制的有效性進行一次審查,但在對外報告中主要是對《聯合規則》的使用情況做出說明,即旨在說明其內部控制系統在防范風險方面的有效性,而并不需要對內部控制的有效性做出公開說明,且注冊會計師只需要對董事會的內部控制聲明進行審查,并不需要對公司內部控制系統的有效性出具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