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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評估增值的所得稅爭議

【摘要】本文以案例分析的方式討論了境內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資產評估增值的所得稅征售問題,并給出了一定政策建議。
【關鍵詞】非貨幣性資產 資產評估增值 所得稅

一、案例實況
中國公民南某,2009年2月1日以自有房屋投資創辦××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個人獨資),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其中房屋評估價值為70萬元,該房屋原值30萬元,經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該房屋有五成新,目前購建同樣的房屋需要資金100萬元。房屋已經按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辦理產權轉移手續。
2012年2月1日,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某環境工程設計公司采用定向增發方式,購買其持有的××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股份,該公司資產總計600萬元(其中,貨幣資金300萬元,固定資產50萬元,無形資產250萬元),無負債,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500萬元。××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凈資產評估價值為3 000萬元,評估報告顯示貨幣資金300萬元,投資創辦企業時投入的房屋評估價值300萬元,無形資產評估價值2 400萬元。
南某已經取得定向增發的300萬股股份,每股股價10元,按照規定在未來36個月內禁止對外轉讓。南某與上市公司簽署利潤補償協議,未來三年如果達不到目標利潤,將以現金形式向環境工程設計公司本次定向增發前的股東補足利潤差。
南某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和企業公開的定向增發方案,要求南某確認2 400萬元(3 000-600)的股份轉讓所得,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繳納480萬元(2 400×20%)個人所得稅。
南某堅持認為此項行為無須繳納個人所得稅。理由如下:①股票還沒有對外轉讓,沒有取得轉讓收入,沒有履行納稅義務的資金和能力;②三年禁售期期滿后轉讓時的股價無從確定,無法確認計稅所得;③禁售期內如果達不到目標利潤,向原股東支付的利潤補償,能否在確認所得時合法扣除。
二、涉稅爭議
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評估增值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批復》(國稅函[2005]319號)的規定:考慮到個人所得稅的特點和目前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實際情況,對個人將非貨幣性資產進行評估后投資于企業,其評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資取得企業股權時,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在投資收回、轉讓或清算股權時如有所得,再按規定征收個人所得稅,其“財產原值”為資產評估前的價值。南某此項交易的本質是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到上市公司的行為,理應按照國稅函[2005]319號文件的規定,無須繳納個人所得稅。但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全文失效廢止、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號),國稅函[2005]319號文件于2011年1月4日起自動失效,南某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沒有了法律依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以股權參與上市公司定向增發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11]89號)針對蘇地稅發[2010]72號文件批復如下: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規定,南京浦東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該公司股權評估增值后,參與蘇寧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發股票,屬于股權轉讓行為,其取得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按照國稅函[2011]89號文件的規定,南某此項交易的本質是股權轉讓行為,需要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主管稅務局機關就是依據該文件,向南某下達了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而南某認為國稅函[2011]89號文件只是國家稅務總局對特殊地區特殊事件的特殊答復,該文件沒有抄送全國,不具備普遍的法律效力,無須執行該文件。
對個人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評估增值是否繳納個人所得稅、如何繳納這一問題,我國的立法原則長期搖擺,目前沒有明確規定,而實踐中存在兩種具體處理方法。
第一種觀點認為: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投資資產的評估增值應該正常繳納個人所得稅。
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取得被投資企業的股份,財產的所有權已經發生實質性轉移,與將該資產正常出售無異,投資資產的增值已經實現。根據企業所得稅相關規定,企業基于投資而取得資產的計稅基礎,按照公允價值確定。從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的架構關系上,個人投資資產增值或減值實行遞延納稅處理,而被投資企業采用當期確認所得和計列損失的非對稱的系統性處理原則,將產生稅收漏洞。該觀點對應的是國稅發[2008]115號和國稅函[2011]89號文件的稅務處理方法。
第二種觀點認為: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投資資產的評估增值,在投資環節不應繳納個人所得稅。
一般來說,個人將其持有的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屬于融資性轉換,直接構成資本性資產,稅收不應對資本征收。所得稅應該遵循基本的實現原則,對未實現收益不應征稅。資本性資產的評估增值,屬于典型的未實現資本利得。股份只是投資人獲取未來收益的期權。投資資產對外投資產生的投資損失(或資產評估減值),在我國個人所得稅制度安排中無從抵補。這種收益由政府與納稅人共享,而損失卻由納稅人獨自承擔的稅制,不利于投資的增長。該觀點對應的是國稅函[2005]319號文件的稅務處理方法。
三、案例實況分析
本案例中南某有兩次對外投資行為,第一次是2009年以自有房屋投資創辦個人獨資企業,第二次是2012年以持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的股份或全部資產對外投資到上市公司。第二次投資的增值中包含第一次投資的增值部分,且第二次投資南某取得的股份可以在證券交易所流通,具有較強的流動性。為分析兩種觀點對納稅人稅收負擔和政府稅收收入的影響,本文選取2009年的第一次投資,從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兩個層面分析如下:
1. 南某房屋銷售的稅負分析。如果南某將該房屋直接銷售給被投資企業(以下簡稱“銷售法”),需要按照轉讓金額的5.5%繳納轉讓不動產的營業稅、城建稅及教育費附加,按照“財產轉讓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不考慮印花稅。
房屋銷售應納營業稅、城建稅及教育費附加=70×5.5%=3.85(萬元)。計算房屋銷售土地增值稅時可扣除金額=3.85+100×50%=53.85(萬元)。房屋銷售的增值額=70-53.85=16.15(萬元)。房屋銷售的增值率=16.15÷53.85×100%=29.99%(萬元)。房屋銷售應納土地增值稅=16.15×30%=4.845(萬元)。房屋銷售個人所得稅的應稅所得=70-30-3.85-4.845=31.305(萬元)。南某房屋銷售收入應納個人所得稅=31.305×20%=6.261(萬元)。房屋銷售的綜合稅負=(3.85+4.845+6.261)÷70=21.37%。
被投資企業購買房屋需要繳納契稅=70×4%=2.8(萬元)。被投資企業按照72.8萬元(70+2.8)的價格確認該資產的計稅基礎。
政府共取得與房屋銷售相關的稅收收入=3.85+4.845+6.261+2.8=17.756(萬元)。房屋銷售的宏觀總稅負=17.756÷70=25.37%。
銷售法的核心原則是排除所得和損失的遞延處理。銷售法下,該項資產在個人與公司、公司與公司之間的流轉(銷售、再投資),不論投資資產的公允價格如何變動,由于在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兩個稅種層面采用對稱的系統性處理原則,一般不會產生稅收漏洞。如果賦予納稅人在企業所得稅處理上的遞延選擇權或賦予股份轉讓所得(資本利得)優惠稅率,將導致納稅人稅收套利行為的發生。
2. “第一種觀點”的稅務處理分析。第一種觀點與銷售法的主要區別在于交易性質的認定。南某以房屋對外投資,無須繳納營業稅;個人以房屋對外投資從事非房地產開發用途,不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屋的資產評估增值,作為“已實現”的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不考慮印花稅。
被投資企業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改制重組若干契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42號)的規定:自然人與其個人獨資企業、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無償劃轉屬于同一投資主體內部土地、房屋權屬的無償劃轉,可比照上述規定不征收契稅。
南某房屋投資的應稅所得=70-30=40(萬元),南某房屋投資應納個人所得稅=40×20%=8(萬元),南某房屋投資的綜合稅負=8÷70=11.43%。被投資企業按照70萬元的價格確認該資產的計稅基礎。政府共取得稅收收入8萬元。房屋投資的宏觀總稅負=8÷70=11.43%。房屋投資比房屋銷售的宏觀總稅負低13.94%(25.37%-11.43%)。
在該觀點下,將資產對外投資作為應稅交易處理。投資資產發生評估增值時,投資人在沒有獲取任何收益的前提下,按照投資資產評估價值的11.43%于辦理產權轉移手續時繳納所得稅。投資者可能選擇繼續持有該資產或推遲對外投資,產生資本利得稅的“鎖定效應”。
3. “第二種觀點”的稅務處理分析。按照第二種觀點,并結合上述分析,南某2009年無須繳納營業稅、城建稅及教育費附加、土地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被投企業按照70萬元確認投入房屋的計稅基礎。南某房屋投資的綜合稅負為0。鑒于銷售房屋的高稅負,納稅人可能會通過投資形式規避房屋銷售的稅費。假如2009年5月份,南某以100萬元的價格將其持有的××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股份轉讓給目標客戶。股份轉讓無須繳納營業稅,也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只需按照“財產轉讓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南某股份轉讓的應稅所得=100-100=0(萬元)。南某股份轉讓的綜合稅負為0。南某通過變銷售為投資,轉讓股份以實現對房屋的實質性轉讓,按照第一種方法測算,規避6.956萬元(14.956-8)的稅收;按照第二種方法測算,規避14.956萬元的稅收。
4. 南某取得上市公司股息和轉讓股份的稅務處理分析(兩種觀點的后續分析)。假設2014年上市公司每股派發現金股利1元,2015年每股派發現金股利0.5元,無股本轉增;2015年5月份,南某將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售出,每股售出價格25元。
根據《關于實施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2]85號)的規定,個人從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過1年的,暫減按25%計入應稅所得,適用20%的個人所得稅稅率。
南某取得股息的稅務處理:2014年南某取得的股息收入=300×1=300(萬元),應納個人所得稅=300×25%×20%=15(萬元)。2015年南某取得的股息收入=300×0.5=150(萬元),應納個人所得稅=150×25%×20%=7.5(萬元)。
納稅人取得非上市公司的股息所得實際稅負率為20%,而取得上市公司的股息稅負率,根據財稅[2012]85號文件的規定:持股期限在1個月以內(含1個月)的稅負率為20%;持股期限在1個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稅負率為10%;持股期限超過1年的稅負率為5%。其間存在較大的稅負差異。
2015年南某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轉讓收入=300×25=7 500(萬元),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轉讓所得=7 500-300×10=4 500(萬元)。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轉讓股票所得繼續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的通知》 (財稅[1998]61號)的規定,南某無須就取得的股份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而納稅人轉讓非上市公司股份所得,需要按照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形成財產轉讓所得較大的稅負差異,政策導向明顯。
四、分析結論
1. 在我國,納稅人通過資產出售、資產投資這兩種交易方式,獲取預定收益,不同收入實現形式之間存在較大的稅負差異。收入形式稅負差異的存在,可能誘發納稅人將本可以直接出售的資產,先對外投資創辦企業,再轉讓股份,規避資產直接出售的稅收。
2. 在我國個人所得稅法以個人為納稅單位,實行分類征收,納稅人投資資產損失無從抵補的前提下,第一種觀點的稅務處理方法對納稅人而言顯失公允。根據規定,企業發生資產損失可以當期扣除,這將賦予企業所得稅納稅人通過將減值資產對外投資直接確認可扣除損失的權利。在資產價格整體上漲情況下會導致所得稅收入的非自然性增長,在資產價格整體下降的情況下會導致所得稅收入的非自然性下降。在經濟先行發展部門資產價格上漲、經濟過剩部門資產價格下降的情況下,會導致經濟先行發展部門的所得稅增加,而經濟過剩部門所得稅稅負下降,總體影響結果不確定。
3. 第二種觀點的個人所得稅處理實現了資產評估增值或減值納稅遞延,對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而言比較公平;企業所得稅按照公允價值確定投資資產的計稅基礎,導致同一資產在所得稅的處理上不連續,這種割斷的存在形成了稅收制度的漏洞。該方法造成非上市企業和上市企業股東收益的巨大差異,有違基本的稅收公平原則。在我國遺產贈予稅缺失的前提下,還會導致代際之間財富的不公平分配。
五、政策建議
1. 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創辦個人獨資企業,個人和企業均采用遞延納稅處理,即個人不確認資產評估增減值的所得或損失,被投資企業按照投資資產原值確認計稅基礎。
2. 及時修訂個人所得稅法,允許抵補個人投資損失,先期可采用同類損失抵補同類所得的限額抵補法,未抵補完的投資損失可向以后年度結轉5年。擇機采用綜合抵補法或比例抵補法,擴大投資損失的抵補范圍或限額。在此基礎上,個人將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到上市公司、持股比例低于25%以下的非上市公司,應當確認投資資產評估增減值的所得或損失實現,及時繳納個人所得稅;被投資企業按照投資資產評估價值確認計稅基礎。在納稅人缺乏納稅必要資金的前提下,可先履行納稅申報義務,辦理稅收緩繳手續,并制定專崗專責實行實時跟蹤專項管理。
3. 對關聯企業之間的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交易,禁止確認投資資產的增減值為所得或損失,需要設定專門的復核程序,對此類交易進行必要的行政監管。
4. 為防止將應稅資產出售以規避本應繳納的所得稅,對于不論經營成敗、股東皆有紅利的投資行為,可直接認定為資產出售,按照資產出售交易進行反避稅管理。
5. 鑒于資本利得形成機制,建議引入通貨膨脹調整機制,設定測試標準,對投資人持有一定期限以上的投資資產在確認所得或損失時,進行一定程度的減征。
主要參考文獻
黃德祥,唐金波.淺談非貨幣性資產股權投資的所得稅處理.財會月刊,2002;12

【作  者】
劉思宜 劉 華

【作者單位】
(華中科技大學經濟學院 武漢 430074 武漢市地方稅務局政策法規處 武漢 43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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