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企業可以通過與債權人的其他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間接地履行自己的債務。與此同時在企業的賬務上,相應的負債科目中企業應償還債務的金額沒有受到影響。在本文中,筆者將基于真實企業會計實務的案例,探討在當前我國的企業會計準則框架下,債務重組被用于盈余管理的可能性,以及企業類似業務合理的賬務處理的方法。
【關鍵詞】債務重組 盈余管理 長期股權投資 資產回購
一、引言
一個企業在償還債務時,通常按照傳統的方法借記相應的負債類科目,貸記清償債務的資產。然而,在條件允許時,企業可以通過與債權人的其他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間接履行自己的債務。與此同時在企業的賬務上相應的負債科目中,企業應償還債務的金額沒有受到影響。這時,債權人可以在表面上做出讓步,免除部分相應的負債。這種操作會使該企業在實質上履行了債務,但在賬務處理上卻可以確認債務重組利得。
管理層在面臨業績壓力時,會有動機與債權人共謀進行上述操作,由此產生的債務重組利得可以影響企業的整體利潤。由此可見,債務重組可以作為盈余管理的一種方式。清償企業已經存在的債務并不會為企業帶來價值,所以這種盈余管理行為存在誤導財務報表使用者的可能。
一些實證研究的結果表明,債務重組與盈余管理行為在某種程度上存在關聯。但現有的研究多數為理論分析和大樣本的實證研究,缺乏基于真實企業賬務處理實務的案例分析,因此往往沒有闡明盈余管理行為的具體內容。除此之外,現有的實證研究往往聚焦于發生債務重組的業績不佳的上市公司,沒有充分考慮到業績正常的公司出于績效考核的需要,如基于歷史遺留問題進行債務重組的情況。
二、理論基礎
假設一個企業在某一時點存在一定金額的負債:[負債——A],并需要進行清償,則該企業可能并不按傳統的方法,借記負債科目,貸記償債用資產或權益類科目,而是進行如下賬務處理:借:[資產——B]XX;貸:銀行存款XX。借:[負債——A]XX;貸: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利得)XX。
[資產——B]由企業從債權人處購買,可為任何形式,如存貨、固定資產、長期股權投資等,在購入資產的交易中負債企業完成了對債權人的利益輸送,在實質上間接履行了債務,而此時負債科目卻沒有受到影響,并在隨后的賬務處理中通過確認債務重組利得進行沖減。
這種做法從表面上看不易實現,因為在這一過程中債權人需向負債企業交付一項資產,這無疑會使債權人產生額外的成本,因此債權人似乎沒有動機配合企業完成上述債務重組的操作。然而,負債企業可有兩種方法解決上述問題:第一種是該企業可以以遠高于該項資產內在價值的價格向債權人購買資產;第二種是該企業可以在事先與債權人的交易中交付一項資產,并在需要償債時進行回購。
例如,在與債權人做出約定后,負債企業可以先向債務人用非貨幣資產MM清償一部分債務,之后再以清償業務之前該項負債的余額XX為回購原非貨幣資產的價格回購該項資產,將負債的余額與非貨幣資產的差額NN作為債務重組利得。賬務處理如下:借:[負債——A]MM;貸:[資產——B]MM。借:[資產——B]XX;貸:銀行存款XX。借:[負債——A]NN;貸: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利得)NN(數值上NN=XX-MM)。
剛剛提到,任何非貨幣資產都有可能完成上述交易,但如果該項交易所購入的資產遠遠高出了合理價格,那么在審計過程中的減值測試就有可能發現這個問題,由此而計提的資產減值損失會抵消債務重組利得,那么負債企業就無法完成盈余管理。因此筆者認為,企業會傾向于選擇利用不容易確定減值風險的資產進行債務重組。例如在某些情況下,長期股權投資的減值風險就難以確定。
首先,企業對于由其控制的權益性投資,以及其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權益性投資,可以使用成本法進行核算,因此在進行資產回購時,企業所支付的對價會直接記入長期股權投資的成本;此外,在企業交付長期股權投資給債權人到其回購長期股權投資的期間里,該項長期股權投資的公允價值可能已經增值,因此企業以較高價格回購長期股權投資會被視為合理的交易。鑒于此筆者認為,資產回購結合債務重組會為盈余管理創造條件。三、案例分析
1. 案例背景及前期賬務處理。
甲方:XZ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簡稱“XZ公司”)。
乙方:DF集團有限公司(債務人,簡稱“DF集團”)。
DF集團由于歷史原因欠XZ公司6 000萬元債務,在2003年以前沒有執行,于是雙方在2003年12月31日簽訂債務重組協議,約定由DF集團以其對下屬絕對控股的K股份公司的長期股權投資2 000萬股抵償對XZ公司2 000萬元債務,且該操作不影響DF集團對K股份公司的控制。另外4 000萬元債務則在XZ公司退出DF集團下屬K股份公司股權,同時在DF集團以6 000萬元債務金額按約定回購K股份公司股權后的情況下予以豁免。
雙方債務重組補充協議中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在取得K股份公司的股權后,將采取下列方式并最遲在2010年12月20日之前實現全部退出:①乙方安排并促成K股份公司回購甲方的股權;②乙方安排其集團內部的成員公司收購甲方所持K股份公司的股權;③乙方收購甲方所持K股份公司的股權;④甲方以公開、合理的價格直接向第三方出售其所持K股份公司的股權;⑤甲乙雙方同意的其他方式。為實現甲方持股退出的順利完成,甲方可以采取以上所列任何一種方式或同時采取多種方式。在保證甲方退出的前提下,乙方有義務盡快安排或促成上述回購或收購事項的完成,同時甲方不得拒絕上述回購或收購。”
DF集團于2003年12月以其下屬K股份公司2 000萬股抵償對XZ公司2 000萬元債務,進行如下賬務處理:借:長期借款——XZ公司2 000;貸:長期股權投資——K股份公司2 000。
2010年12月,DF集團回購XZ公司持有的DF集團下屬K股份公司2 000萬股股份,支付對價6 000萬元,賬務處理為:借:其他應收款——XZ公司6 000;貸:銀行存款6 000。
截止2010年12月31日,經上述處理后DF集團賬上顯示:其他應收款——XZ公司6 000萬元,長期借款——XZ公司4 000萬元。此時DF集團實質上已經完成支付股份回購的全部價款,但賬面上仍有4 000萬元長期借款余額。
2. 債務豁免的賬務處理分析。根據協議的字面意思,XZ公司已經豁免DF集團剩余的4 000萬元債務,此外由于被回購股權的股份公司一直受DF集團控制,DF集團可以依照成本法將回購支付的價款確認為該項新增長期股權投資的成本。如果在2010年年底,DF集團有意圖進行盈余管理,那么在2010年12月31日可以進行如下賬務處理:借:長期股權投資——K股份公司6 000;貸:其他應收款——XZ公司6 000。借:長期借款——XZ公司4 000;貸: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利得)4 000。
這一操作能夠為DF集團增加4 000萬元的報表利潤,但同時DF集團要為這筆虛高的利潤多承擔1 000萬元企業所得稅,這對于DF集團的股東而言無異于是無謂的損失。當然,進行上述賬務處理的前提是DF集團認定股份回購是與債務重組業務相獨立的交易,否認其在實質上清償了債務,并堅稱以合理的價格回購了股份并在另一方面得到了債務豁免。如果DF集團使用某種手段使上述立場得到了審計人員的認可,就可以在現有準則下實現上述盈余管理行為。
但如果依據實質重于形式的會計原則,上述賬務處理是不合理的,依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債務重組是指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協議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讓步的事項。債務重組強調了債務人處于財務困難的前提條件,突出了債權人做出讓步的實質,從而排除了雖然修改了債務條件但實質上債權人并未作出讓步的債務重組事項。
從上述一系列合同安排也可以看出,交易初始時XZ公司就沒有作出任何讓步,交易的結果是XZ公司全額回收了其全部債務6 000萬元。對DF集團而言,該交易的實質是:以股權作為質押,于合同到期日收回質押物并償付負債;對XZ公司而言,該交易的實質是:取得股權質押對自債務實施保全,最終收回全部債權。
綜上所述,DF集團不應確認債務重組收益,而應按其交易實質終止確認對XZ公司的負債,并按初始投資成本確認其回購的股權,即:借:長期借款4 000,長期股權投資2 000;貸:其他應收款——XZ公司6 000。案例分析表明,債務重組利得結合資產回購等手段可以被利用來調增企業的報表利潤,實現盈余管理,但這種做法不能反映經濟實質,是對經濟實質的曲解和掩飾。
四、幾點建議
首先,現有的準則應彌補這一缺陷,例如可修改準則為:長期掛賬或金額較大的負債免除后不記入債務重組利得,而是記入資本公積,或是先記入資本公積,并在一定年限內攤入債務重組利得,加大利用債務重組進行盈余管理的難度。
其次,審計人員應注重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的應用,發現形式上的債務重組與其他涉及利益輸送的經濟業務之間的內在聯系,明確債務人的實質性讓步與負債企業的財務困難的真正含義,從而識別這種盈余管理行為,并最終將企業的相關賬務處理調整至公允的狀態。
最后,無論是國資委對央企進行的績效考核,還是一家企業對下屬子公司的績效考核,抑或是證監會對上市公司的利潤要求,不應簡單地將稅后利潤或利潤總額作為重要的考核指標,要分析利潤的成分,排除非經常性損益的影響,從而遏制高管進行盈余管理的動機。
主要參考文獻
1. 史玉光.債務重組會計處理的經濟后果.會計研究,2008;11
2. 王君彩.中級財務會計.北京:經濟科學出版社,2010
3. 閆露.新債務重組準則下的盈余管理實證研究.科學技術與工程,2009;9
【作 者】
李鶴尊
【作者單位】
(中央財經大學會計學院 北京 10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