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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爾協議Ⅲ對于資產證券化監管的完善

巴塞爾協議 資產證券化 監管
  一、巴塞爾資本協議下資產證券化監管框架的建立
  自20世紀70年代起源于美國以來,資產證券化已經迅速發展成為當今世界金融市場中備受矚目的金融工具。資產證券化是將缺乏流動性但能夠產生可預見的穩定現金流的資產,通過一定的結構重組和信用升級,進而轉換成為在金融市場上可以出售的流通的證券的融資方式。簡單來說,一次完整的證券化融資的流程如下:首先由發起人將擬證券化的資產“真實出售”給一家特殊目的機構(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然后由SPV將擬證券化的資產匯集成資產池,并進行相應的結構重組和信用升級,接著SPV以資產池所能產生的現金流為支持,通過在金融市場上發行有價證券來融資,最后用資產池產生的現金流來清償所發行的有價證券。
  隨著資產證券化在全球范圍內的蓬勃發展,有關資產證券化監管問題也成為了巴塞爾委員會日益關注的重點。在巴塞爾委員會2002年10月發布的第二份工作報告中指出:由于資產證券化大規模迅速發展,對于證券化的處理已經成為了巴塞爾資本協議Ⅱ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如果缺少了這一部分,巴塞爾協議Ⅱ就無法達到巴塞爾委員會在銀行監管領域所要實現的監管目標。基于此,在巴塞爾委員會開始制定BaselⅡ時,就成立了一個專門工作小組,討論和制定資產證券化的監管規則,歷時多年,先后發布了多份關于資產證券化監管的征求意見稿,最終形成了巴塞爾資本協議Ⅱ中的資產證券化監管框架,對商業銀行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在三大支柱下提出了要求,分別是統一的資本計提標準、監督管理和信息披露要求,這是資產證券化監管實踐發展的一個重要里程碑。
  二、巴塞爾協議Ⅱ下資產證券化監管在金融危機中暴露的問題
  盡管巴塞爾資本協議Ⅱ確立了資產證券化的全面監管框架,但是金融監管的滯后性,使得資產證券化在此次金融危機中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
  (一)資產證券化產品資本計提不足
  巴塞爾協議Ⅱ中對于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規定了標準法和內部評級法兩種計量方法,并且鼓勵銀行采用內部評級法,但是協議Ⅱ也規定了銀行實施內部評級法必須達到的最低要求,而這些要求對于大多數銀行來說難以達到,因此,只能采用標準法。但是,標準法下,風險權重的設置相對簡單,這就使得銀行對于資產證券化產品配置的資本金無法有效覆蓋銀行所面臨的各種風險。一旦發生極端情況,銀行的抗風險能力就會受到巨大的挑戰。
  (二)忽視資產證券化所具有的系統性風險
  對于投資資產證券化產品的機構投資者來說,它們會再將這些證券化產品作為基礎資產打包售出,再次地進行證券化。而在不斷證券化的過程中,承擔風險的投資者的規模不斷擴大,風險在一步步地轉移過程中也不斷被放大,系統性風險也就隨之產生并不斷積累。然而,BaselⅡ中所設計的資產證券化監管框架依舊延續了傳統的強調單個金融機構穩健經營的監管理念,只關注到了銀行在證券化過程中所承擔的風險以及風險是否有效轉移等問題,而忽視了資產證券化所具有的系統性風險,忽視了風險轉移過程中系統性風險的不斷積累。
  (三)缺乏對資產證券化順周期效應的監管
  順周期經營是銀行業普遍采取的運營模式,而資產證券化對于這種運營模式更具推動作用:在經濟繁榮時期,商業銀行能夠很容易地進行資產證券化,因此銀行就會降低貸款標準不斷擴大信貸規模,然后將貸款打包出售給SPV,在獲得資金后再次發放貸款。如此一來,信貸規模的擴大,就會對市場需求產生刺激作用,導致經濟“過熱”;在經濟衰退時,證券化難度的增加又促使銀行緊縮信貸,進而延長經濟低迷。而BaselⅡ中對于這種推動作用并沒有相應的防范和監管措施。
  (四)缺乏對信用評級機構的監管
  盡管BaselⅡ中鼓勵銀行采用內部評級法來評估證券化產品,但是由于內部評級法的復雜性,使得實際操作起來非常困難,所以銀行更多地依賴外部評級機構的評級,以降低風險管理的成本。然而,信用評級機構的透明度欠缺、存在利益沖突、缺少競爭、缺失獨立性等使得信用評級并未反映出產品的實際風險。在此次金融危機中,信用評級機構就起到了推波助瀾的負面作用,使無數投資者蒙受巨額的損失。但是,巴塞爾協議Ⅱ并未對外部評級提出具體的監管要求,并沒有將信用評級機構納入到監管范圍之中。
  (五)信息披露不足
  巴塞爾協議Ⅱ在第三支柱市場約束下強化了資產證券化信息披露的要求,主要從定性和定量兩個方面,要求銀行進行信息披露。但是,披露的內容僅僅包括了與證券化風險暴露計提資本的有關的內容,已經不能覆蓋證券化的全部風險,無法為投資者提供更為有效地信息,特別是關于資產證券化運作過程中道德風險的存在,巴塞爾協議中并沒有規定披露要求。
  
  三、巴塞爾協議Ⅲ對于資產證券化監管的完善
  隨著起源于美國的次貸危機逐漸演變成一場全球性的金融危機,并進而對實體經濟產生不可估量的影響,巴塞爾資本協議受到了廣泛的質疑與批評。從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巴塞爾委員會開始制定一系列國際銀行監管新標準來應對金融危機,2010年9月12日,全球27個國家和地區的央行和監管機構在瑞士經過各方討論后最終通過了加強銀行體系資本要求的改革方案——《巴塞爾協議Ⅲ》。
  巴塞爾委員會對于資產證券化監管的完善主要體現在組成巴塞爾資本協議Ⅲ的一系列文件中,包括《巴塞爾資本協議Ⅱ框架完善建議》(Enhancements to The BaselⅡ Framework)、《新資本協議市場風險框架的修訂稿》(Revisions to the Basel II market risk framework - final version)、《增強銀行業抗風險能力》(Strengthening the resilience of the banking sector)等文件。這些文件針對BaselⅡ下資產證券化監管在金融危機中暴露出來的問題進行了相應地完善,以期建立起更為有效的資產證券化監管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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