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獨立擔保 欺詐例外 法院判例
一、引言
在傳統的民商法中,保證合同從屬于主合同而存在,受到主合同的制約。然而,國際貿易的復雜性及其巨大的風險促使了獨立擔保的產生。獨立擔保是指擔保人應申請人(基礎合同債務人)的請求,向受益人(基礎合同債權人)作出的,表示在受益人向其提出索賠并提示一定的票據時,立即無條件的向受益人承擔付款責任的書面承諾。這種擔保不依附于主合同,付款人的付款義務也不是因為基礎合同的未履行而導致,而是取決于債權人的付款要求。一旦債權人向付款人提出付款要求,付款人即應當付款。這種獨立性的保函所要求的付款義務一般是不可撤銷的、無條件的、見索即付的。在國際擔保實踐中,獨立擔保的形式主要有見索即付保函、備用信用證以及其他具有類似法律效果的其他擔保文書。然而,獨立擔保的獨立性是一把雙刃劍,獨立擔保所要求的絕對的、無條件的付款責任在簡化了受益人索賠的同時,也增加了受益人利用其缺陷進行欺詐的可能性。欺詐索賠的現實存在也對獨立擔保制度提出的嚴峻的考驗,因為其破壞了獨立擔保制度所追求的公平價值。
隨著國際商事的發展,對于獨立擔保中經常出現的欺詐索賠現象,也并不是束手無策、任其發展。現在,各國尤其是擔保制度較為完善的國家,在法律上都承認獨立擔保中的“欺詐例外”原則,但在實踐中的做法不盡相同。獨立擔保的相關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對于“欺詐例外”原則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下面將從國際公約和國家實踐的角度來討論有關“欺詐例外”原則的不同規定。
二、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中對于“欺詐例外”的態度
與獨立擔保相關的國際規則,有《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URDG)、《國際備用信用證慣例》(ISP98)、《聯合國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公約》。其中,由于欺詐問題涉及實體法問題又涉及程序法問題,URDG,即便是新頒布的URDG758以及ISP98都對欺詐問題上采取了回避原則,這也與其公約本身的性質相關。但是,《聯合國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公約》將獨立擔保的欺詐問題納入了國際立法,雖然公約全文并沒有用到“欺詐”字眼。
《聯合國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公約》明確了在何種情況下對于表面上符合要求的索款,銀行可以拒絕付款。公約第19條規定了可以不付款的例外情況:1)如果下述任何情況是明顯而清楚的:a)有任何單據不是真的或者是偽造的;b)根據索款要求和佐證單據中所述依據,并不應作出付款;或c)從承保的類型和目的可斷定該索款要求無任何可能根據,則擔保人/開證人遵循誠信辦事原則,有權不付款給受益人。公約特別強調上述三種情況應當是明顯而清楚的。這與各國法院在審判實踐中逐漸形成的“明確標準”異曲同工。其次,為了更加確切,公約第19條第2款繼續跟進,對于上述三種情況中的第三種“從承保的類型和目的可斷定該索款要求無任何可能根據”中的“索款要求無任何可能根據”,即在什么情況下可以構成“索賠無任何可能根據”做出了列舉,就本條第1)款c)項而言,在下述幾類情況下索款要求即無任何可能根據:a)為了保護受益人而出具承保書的意外事件或風險毫無疑問地沒有發生;b)法院或仲裁庭已宣布委托人/申請人的基本義務無效,除非承保書表明這類意外屬于承保的風險范圍之內;c)承保所規定的基本義務已毫無疑問令受益人滿意地得到了履行;d) 受益人的故意不當行為顯然妨礙了基本義務的履行:e)若是根據一項反擔保而提出索款,反擔保的受益人作為與該反擔保相關的承保的擔保人/開證人,不守誠信地作了付款。最后,公約第19條第三款規定了出現欺詐情形如何救濟:在本條第1)款a)、b)和c)項列明的情況下,委托人/申請人有權按照第20條規定申請臨時司法措施。
根據上述公約第19條規定,在受益人依據保函提出付款要求時,只要有明確的證據證明存在上述三種情形,擔保人即可以人認定受益人的索款要求存在欺詐,從而拒絕支付其所擔保的款項。雖然URDG和ISP98中沒有關于欺詐的相關規定,但是《聯合國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公約》彌補了其不足,公約的官方解釋文件中也稱,本公約補充了ISP98、URDG在一些規則上的不足之處,如欺詐、濫用權力以及相關的司法救濟。
三、主要國家對于獨立擔保中“欺詐例外”的態度
雖然主要國家都承認擔保人可以基于“欺詐例外”原則對于收益人的要求付款義務不予履行,但是由于各國獨特的政治法律文化特點,對于獨立擔保中“欺詐例外”的界定標準并不一致。
1、英國對于“欺詐例外”的態度
英美法中的“欺詐”概念的最早確定是在1889年Derry V Peek一案中確立的,英國最高法院法官赫謝爾在該判例中給欺詐下的定義是:“當表明一項虛假陳述在如下情況下做出時:1)明知的,或2)不相信其真實,或3)粗心地和疏忽地對待其真實,那么就是一種欺詐。但是在獨立擔保中認定欺詐,并且認可欺詐要晚了將近一百年。對于欺詐的認定也更為苛刻。在英國1978年的R.D. Harbottle (Mercantile) Ltd. V. 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一案中Kerr法官認為:“只有在少數例外情況下,法院才會干涉銀行所承擔的不可撤銷的付款責任,因為這是國際商業生命的血液。這種責任被視為獨立于基礎交易項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除非銀行知道存在明顯欺詐的情況,否則法院讓商人們依據合同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法院不關心他們為實現自己的索賠權利所面臨的困難如何,這屬于當事人承擔的風險范圍。在另一個案例中,英國的法院也以類似的方式認定對獨立擔保的不可撤銷性和絕對付款義務的唯一例外是受益人方面一清二楚或者一目了然的欺詐行為已經明確的被銀行所知悉。該案中,布朗法官指出:如果銀行知悉單證是偽造的或者付款要求是在無權給付的情況下以欺詐方式提出的,則銀行不應在信用證項下付款。只要受益人提出的付款要求正當,銀行必須付款。而銀行將幾乎很少能夠知悉這項付款要求是否正當,無論如何,他們將不能證明它不正當。因此。他們將不得不付款。”此案中里程碑的確認了英國法院對于“欺詐例外”的立場以及其謹慎態度。英國對于“欺詐例外”的規定是相當嚴格的。 摘要:獨立擔保是當今國際貿易中常用的擔保方式,保證債權人利益的實現,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但是,同時由于獨立擔保制度的缺陷以及國際貿易的日趨復雜化,獨立擔保的欺詐案件也時常發生。嚴重干擾了國際貿易的正常秩序,也影響到獨立擔保制度本身的價值。為了彌補獨立擔保機制的缺陷,各國立法和判例以及關于獨立擔保的國際公約和慣例都確立了獨立擔保“欺詐例外”原則,對受益人的欺詐行為進行制約。本文主要從比較的角度來分析與獨立擔保有關的國際公約以及國際慣例對于“欺詐例外”原則的態度以及獨立擔保主要國家在法院判例中對于“欺詐例外”的立場,主要分析在什么情況下構成獨立擔保的“欺詐例外”最后探討一下我國的獨立擔保中關于“欺詐例外”的規定如何,并提出相關建議。
關鍵詞:獨立擔保 欺詐例外 法院判例
一、引言
在傳統的民商法中,保證合同從屬于主合同而存在,受到主合同的制約。然而,國際貿易的復雜性及其巨大的風險促使了獨立擔保的產生。獨立擔保是指擔保人應申請人(基礎合同債務人)的請求,向受益人(基礎合同債權人)作出的,表示在受益人向其提出索賠并提示一定的票據時,立即無條件的向受益人承擔付款責任的書面承諾。這種擔保不依附于主合同,付款人的付款義務也不是因為基礎合同的未履行而導致,而是取決于債權人的付款要求。一旦債權人向付款人提出付款要求,付款人即應當付款。這種獨立性的保函所要求的付款義務一般是不可撤銷的、無條件的、見索即付的。在國際擔保實踐中,獨立擔保的形式主要有見索即付保函、備用信用證以及其他具有類似法律效果的其他擔保文書。然而,獨立擔保的獨立性是一把雙刃劍,獨立擔保所要求的絕對的、無條件的付款責任在簡化了受益人索賠的同時,也增加了受益人利用其缺陷進行欺詐的可能性。欺詐索賠的現實存在也對獨立擔保制度提出的嚴峻的考驗,因為其破壞了獨立擔保制度所追求的公平價值。
隨著國際商事的發展,對于獨立擔保中經常出現的欺詐索賠現象,也并不是束手無策、任其發展。現在,各國尤其是擔保制度較為完善的國家,在法律上都承認獨立擔保中的“欺詐例外”原則,但在實踐中的做法不盡相同。獨立擔保的相關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對于“欺詐例外”原則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下面將從國際公約和國家實踐的角度來討論有關“欺詐例外”原則的不同規定。
二、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中對于“欺詐例外”的態度
與獨立擔保相關的國際規則,有《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URDG)、《國際備用信用證慣例》(ISP98)、《聯合國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公約》。其中,由于欺詐問題涉及實體法問題又涉及程序法問題,URDG,即便是新頒布的URDG758以及ISP98都對欺詐問題上采取了回避原則,這也與其公約本身的性質相關。但是,《聯合國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公約》將獨立擔保的欺詐問題納入了國際立法,雖然公約全文并沒有用到“欺詐”字眼。
《聯合國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公約》明確了在何種情況下對于表面上符合要求的索款,銀行可以拒絕付款。公約第19條規定了可以不付款的例外情況:1)如果下述任何情況是明顯而清楚的:a)有任何單據不是真的或者是偽造的;b)根據索款要求和佐證單據中所述依據,并不應作出付款;或c)從承保的類型和目的可斷定該索款要求無任何可能根據,則擔保人/開證人遵循誠信辦事原則,有權不付款給受益人。公約特別強調上述三種情況應當是明顯而清楚的。這與各國法院在審判實踐中逐漸形成的“明確標準”異曲同工。其次,為了更加確切,公約第19條第2款繼續跟進,對于上述三種情況中的第三種“從承保的類型和目的可斷定該索款要求無任何可能根據”中的“索款要求無任何可能根據”,即在什么情況下可以構成“索賠無任何可能根據”做出了列舉,就本條第1)款c)項而言,在下述幾類情況下索款要求即無任何可能根據:a)為了保護受益人而出具承保書的意外事件或風險毫無疑問地沒有發生;b)法院或仲裁庭已宣布委托人/申請人的基本義務無效,除非承保書表明這類意外屬于承保的風險范圍之內;c)承保所規定的基本義務已毫無疑問令受益人滿意地得到了履行;d) 受益人的故意不當行為顯然妨礙了基本義務的履行:e)若是根據一項反擔保而提出索款,反擔保的受益人作為與該反擔保相關的承保的擔保人/開證人,不守誠信地作了付款。最后,公約第19條第三款規定了出現欺詐情形如何救濟:在本條第1)款a)、b)和c)項列明的情況下,委托人/申請人有權按照第20條規定申請臨時司法措施。
根據上述公約第19條規定,在受益人依據保函提出付款要求時,只要有明確的證據證明存在上述三種情形,擔保人即可以人認定受益人的索款要求存在欺詐,從而拒絕支付其所擔保的款項。雖然URDG和ISP98中沒有關于欺詐的相關規定,但是《聯合國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公約》彌補了其不足,公約的官方解釋文件中也稱,本公約補充了ISP98、URDG在一些規則上的不足之處,如欺詐、濫用權力以及相關的司法救濟。
三、主要國家對于獨立擔保中“欺詐例外”的態度
雖然主要國家都承認擔保人可以基于“欺詐例外”原則對于收益人的要求付款義務不予履行,但是由于各國獨特的政治法律文化特點,對于獨立擔保中“欺詐例外”的界定標準并不一致。
1、英國對于“欺詐例外”的態度
英美法中的“欺詐”概念的最早確定是在1889年Derry V Peek一案中確立的,英國最高法院法官赫謝爾在該判例中給欺詐下的定義是:“當表明一項虛假陳述在如下情況下做出時:1)明知的,或2)不相信其真實,或3)粗心地和疏忽地對待其真實,那么就是一種欺詐。但是在獨立擔保中認定欺詐,并且認可欺詐要晚了將近一百年。對于欺詐的認定也更為苛刻。在英國1978年的R.D. Harbottle (Mercantile) Ltd. V. 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一案中Kerr法官認為:“只有在少數例外情況下,法院才會干涉銀行所承擔的不可撤銷的付款責任,因為這是國際商業生命的血液。這種責任被視為獨立于基礎交易項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除非銀行知道存在明顯欺詐的情況,否則法院讓商人們依據合同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法院不關心他們為實現自己的索賠權利所面臨的困難如何,這屬于當事人承擔的風險范圍。在另一個案例中,英國的法院也以類似的方式認定對獨立擔保的不可撤銷性和絕對付款義務的唯一例外是受益人方面一清二楚或者一目了然的欺詐行為已經明確的被銀行所知悉。該案中,布朗法官指出:如果銀行知悉單證是偽造的或者付款要求是在無權給付的情況下以欺詐方式提出的,則銀行不應在信用證項下付款。只要受益人提出的付款要求正當,銀行必須付款。而銀行將幾乎很少能夠知悉這項付款要求是否正當,無論如何,他們將不能證明它不正當。因此。他們將不得不付款。”此案中里程碑的確認了英國法院對于“欺詐例外”的立場以及其謹慎態度。英國對于“欺詐例外”的規定是相當嚴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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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國的判例實踐中,“欺詐例”外是遵循個例原則的,法院并不會事先總結欺詐的情形,而是在具體的案例中確認是否構成欺詐。通過其多年來的判例,在英國可以構成“欺詐例外”的條件主要有以下兩點:1)有明顯欺詐存在,2)欺詐行為為銀行所明確知悉。
2、荷蘭對于“欺詐例外”的態度
在荷蘭關于獨立擔保的“欺詐例外”態度上,經常表述為:在欺詐性的和/或明顯的武斷行為中,情形是不同的。在涉及欺詐的一個案例中,法官判決道:“受益人明顯地、嚴重地沒有履行其義務,或者他對擔保提出的請求明顯的與所擔保的合同不一致時,法院就能夠頒布止付命令。”在荷蘭法院認為如果受益人要求付款的請求“顯而易見、地擅自行事或欺騙”,銀行可以止付;并且荷蘭的法院一直堅持認為,判斷受益人的要求是否構成欺詐,只能依據合同關系來判斷。有學者指出,“如果一個誠實的受益人認為他無權對申請人提出權利主張”或者“如果受益人沒有對申請人主張索款的權利,”那么,這樣的索款就有欺詐性。
故荷蘭對于例外欺詐是持肯定態度的,并且實踐中也有相關案例。其對于欺詐的認定標準主要是:1)有明顯的、顯而易見的證據證明欺詐存在,并且該證據由主張欺詐的人提供;2)受益人主觀上存在欺詐的惡意,且惡意的存在與否以一個正常的誠信第三人為標準。但是,在荷蘭,為了最大限度的維護獨立擔保的核心要素即其獨立性,法院不允許對基礎交易做深度的調查,并且對于主張欺詐方提供欺詐證據的時間做了限制規定。
3、法國對于“欺詐例外”的態度
在法國,關于欺詐的權威案例是Cass., June10,1986和Cass., January 20,1987。最高法院將欺詐定義為受益人明顯欺詐這一事實明顯并且能夠從基礎合同的履行中判斷出來。《法國民法典》第116條有關于欺詐的規定:如當事人一方不實行欺詐手段,其對方當事人不會與之簽訂合同的,此種欺詐是構成合同無效的原因。這是法國民法中關于欺詐的規定。關于銀行獨立擔保中欺詐的情形,法國法院在1982年的兩份判決中也承認了。其認為銀行擔保雖然是一種獨立的法律關系,擔保人還是可以提出某些產生于基礎合同的抗辯,特別是在基礎合同消滅的情況下,無論基礎合同的消滅是由于合同的無效還是有追溯力的解除。
在法國法中,承認“欺詐例外”的存在,但是關于欺詐并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在什么情況下構成欺詐還是要分別討論的。構成欺詐的情形有:1)共謀,如果擔保人與受益人屬于共謀欺詐,那擔保人就不能對反擔保提出索款要求,也不能要求委托人補償它所付出的款項。2)明顯的欺詐,如果欺詐手段很明顯,可以判定為“欺詐例外”。在反擔保中,對于欺詐的認定比在擔保中還要嚴格的多。只有在擔保行有欺詐行為時,指示行才能拒絕補償擔保行,而不僅僅是受益人實施了欺詐行為。
4、德國對于“欺詐例外”的態度
《德國民法典》分別規定了兩種不同的欺詐:該法典第123條規定:“因受旨在欺騙他人的詐欺……而作意思表示的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可見,德國民法典中的詐欺系指旨在引誘表意人陷于錯誤,以便取得其意思表示的欺騙性的或不誠實的手段。該法典在第823條規定了另一種欺詐,此種詐欺行為是指行為人,“通過欺騙或隱瞞等手段”故意從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者,對被害人負賠償損害”責任的行為。此即侵權法上的詐欺。
至于獨立擔保中可否用欺詐進行抗辯,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是在法院的審判實踐中,1984年聯邦最高法院就承認了實施欺詐行為是銀行獨立擔保中一項有效的抗辯。德國理論界也認為,擔保人可以對受益人的欺詐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而向其拒絕付款。但是,什么情形下受益人的行為構成欺詐,受益人與委托人之間的基礎關系起了決定作用。而受益人的哪些行為或者基礎合同要滿足什么條件才能構成欺詐又有著不同的觀點。主要的觀點有:1)行為的任意性、濫用權力以及不守信用即可構成欺詐,2)沒有正當理由而提出了索款請求,或者違反了基礎合同,或者基礎合同本身的性質決定了受益人從一開始就沒有權利要求付款,則該索款要求被認定為欺詐,3)除了上述客觀的標準之外,是否構成欺詐還應當考慮主觀因素。可見,德國法中,對于何種情形構成欺詐并沒有一個統一的意見,是否構成欺詐還是需要個案判斷。但是無論是哪一種觀點,都要求構成欺詐的證據必須是明顯的、準確的。
5、美國對于“欺詐例外”的態度
美國法律禁止銀行提供擔保,因此在法律上沒有關于獨立擔保“欺詐例外”的相關規定。美國在處理獨立擔保中的欺詐問題時,一般會借鑒信用證“欺詐例外”的相關規定。在UCC第5編即信用證編中有關于“欺詐例外”的相關規定。與歐洲幾個國家相比,美國在欺詐的認定上不那么嚴格,如在美國并不要求明顯欺詐。其認為明顯欺詐的標準太高。這樣的高標準會使其越過中間階段直接進入最后的判決。同時,美國判例中認為欺詐的構成在客觀上必須是惡意的,這一點與荷蘭相同。
綜上幾個國家“欺詐例外”的表述,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世界上的主要國家都承認在獨立擔保中“欺詐例外”的存在,在實踐中也有相關的判例。但是,關于欺詐的認定標準是不相同的,有的國家較為寬松,有的國家較為嚴格。
四、中國法對于獨立擔保中“欺詐例外“的態度
1、我國有關獨立擔保的立法
目前,我國有關擔保的立法包括:1)《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2)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并公布的《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的《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3)各專業銀行總行制定的對其分支機構對外擔保的授權方式及管理辦法。
《擔保法》第5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該條允許當事人對擔保合同作為主合同的從合同進行約定,允許當事人對擔保合同的從屬性通過意思自治作選擇,即為獨立擔保的存在提供了合法存在的空間。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對外擔保是指中國境內機構以保函、備用信用證、本票、匯票等形式出具對外保證和根據《擔保法》第四章第1節規定的動產質押和第75條規定的權利對外質押。第一次明確將備用信用證納入國內立法。 在英國的判例實踐中,“欺詐例”外是遵循個例原則的,法院并不會事先總結欺詐的情形,而是在具體的案例中確認是否構成欺詐。通過其多年來的判例,在英國可以構成“欺詐例外”的條件主要有以下兩點:1)有明顯欺詐存在,2)欺詐行為為銀行所明確知悉。
2、荷蘭對于“欺詐例外”的態度
在荷蘭關于獨立擔保的“欺詐例外”態度上,經常表述為:在欺詐性的和/或明顯的武斷行為中,情形是不同的。在涉及欺詐的一個案例中,法官判決道:“受益人明顯地、嚴重地沒有履行其義務,或者他對擔保提出的請求明顯的與所擔保的合同不一致時,法院就能夠頒布止付命令。”在荷蘭法院認為如果受益人要求付款的請求“顯而易見、地擅自行事或欺騙”,銀行可以止付;并且荷蘭的法院一直堅持認為,判斷受益人的要求是否構成欺詐,只能依據合同關系來判斷。有學者指出,“如果一個誠實的受益人認為他無權對申請人提出權利主張”或者“如果受益人沒有對申請人主張索款的權利,”那么,這樣的索款就有欺詐性。
故荷蘭對于例外欺詐是持肯定態度的,并且實踐中也有相關案例。其對于欺詐的認定標準主要是:1)有明顯的、顯而易見的證據證明欺詐存在,并且該證據由主張欺詐的人提供;2)受益人主觀上存在欺詐的惡意,且惡意的存在與否以一個正常的誠信第三人為標準。但是,在荷蘭,為了最大限度的維護獨立擔保的核心要素即其獨立性,法院不允許對基礎交易做深度的調查,并且對于主張欺詐方提供欺詐證據的時間做了限制規定。
3、法國對于“欺詐例外”的態度
在法國,關于欺詐的權威案例是Cass., June10,1986和Cass., January 20,1987。最高法院將欺詐定義為受益人明顯欺詐這一事實明顯并且能夠從基礎合同的履行中判斷出來。《法國民法典》第116條有關于欺詐的規定:如當事人一方不實行欺詐手段,其對方當事人不會與之簽訂合同的,此種欺詐是構成合同無效的原因。這是法國民法中關于欺詐的規定。關于銀行獨立擔保中欺詐的情形,法國法院在1982年的兩份判決中也承認了。其認為銀行擔保雖然是一種獨立的法律關系,擔保人還是可以提出某些產生于基礎合同的抗辯,特別是在基礎合同消滅的情況下,無論基礎合同的消滅是由于合同的無效還是有追溯力的解除。
在法國法中,承認“欺詐例外”的存在,但是關于欺詐并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在什么情況下構成欺詐還是要分別討論的。構成欺詐的情形有:1)共謀,如果擔保人與受益人屬于共謀欺詐,那擔保人就不能對反擔保提出索款要求,也不能要求委托人補償它所付出的款項。2)明顯的欺詐,如果欺詐手段很明顯,可以判定為“欺詐例外”。在反擔保中,對于欺詐的認定比在擔保中還要嚴格的多。只有在擔保行有欺詐行為時,指示行才能拒絕補償擔保行,而不僅僅是受益人實施了欺詐行為。
4、德國對于“欺詐例外”的態度
《德國民法典》分別規定了兩種不同的欺詐:該法典第123條規定:“因受旨在欺騙他人的詐欺……而作意思表示的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可見,德國民法典中的詐欺系指旨在引誘表意人陷于錯誤,以便取得其意思表示的欺騙性的或不誠實的手段。該法典在第823條規定了另一種欺詐,此種詐欺行為是指行為人,“通過欺騙或隱瞞等手段”故意從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者,對被害人負賠償損害”責任的行為。此即侵權法上的詐欺。
至于獨立擔保中可否用欺詐進行抗辯,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是在法院的審判實踐中,1984年聯邦最高法院就承認了實施欺詐行為是銀行獨立擔保中一項有效的抗辯。德國理論界也認為,擔保人可以對受益人的欺詐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而向其拒絕付款。但是,什么情形下受益人的行為構成欺詐,受益人與委托人之間的基礎關系起了決定作用。而受益人的哪些行為或者基礎合同要滿足什么條件才能構成欺詐又有著不同的觀點。主要的觀點有:1)行為的任意性、濫用權力以及不守信用即可構成欺詐,2)沒有正當理由而提出了索款請求,或者違反了基礎合同,或者基礎合同本身的性質決定了受益人從一開始就沒有權利要求付款,則該索款要求被認定為欺詐,3)除了上述客觀的標準之外,是否構成欺詐還應當考慮主觀因素。可見,德國法中,對于何種情形構成欺詐并沒有一個統一的意見,是否構成欺詐還是需要個案判斷。但是無論是哪一種觀點,都要求構成欺詐的證據必須是明顯的、準確的。
5、美國對于“欺詐例外”的態度
美國法律禁止銀行提供擔保,因此在法律上沒有關于獨立擔保“欺詐例外”的相關規定。美國在處理獨立擔保中的欺詐問題時,一般會借鑒信用證“欺詐例外”的相關規定。在UCC第5編即信用證編中有關于“欺詐例外”的相關規定。與歐洲幾個國家相比,美國在欺詐的認定上不那么嚴格,如在美國并不要求明顯欺詐。其認為明顯欺詐的標準太高。這樣的高標準會使其越過中間階段直接進入最后的判決。同時,美國判例中認為欺詐的構成在客觀上必須是惡意的,這一點與荷蘭相同。
綜上幾個國家“欺詐例外”的表述,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世界上的主要國家都承認在獨立擔保中“欺詐例外”的存在,在實踐中也有相關的判例。但是,關于欺詐的認定標準是不相同的,有的國家較為寬松,有的國家較為嚴格。
四、中國法對于獨立擔保中“欺詐例外“的態度
1、我國有關獨立擔保的立法
目前,我國有關擔保的立法包括:1)《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2)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并公布的《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的《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3)各專業銀行總行制定的對其分支機構對外擔保的授權方式及管理辦法。
《擔保法》第5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該條允許當事人對擔保合同作為主合同的從合同進行約定,允許當事人對擔保合同的從屬性通過意思自治作選擇,即為獨立擔保的存在提供了合法存在的空間。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對外擔保是指中國境內機構以保函、備用信用證、本票、匯票等形式出具對外保證和根據《擔保法》第四章第1節規定的動產質押和第75條規定的權利對外質押。第一次明確將備用信用證納入國內立法。
存入我的閱覽室
在英國的判例實踐中,“欺詐例”外是遵循個例原則的,法院并不會事先總結欺詐的情形,而是在具體的案例中確認是否構成欺詐。通過其多年來的判例,在英國可以構成“欺詐例外”的條件主要有以下兩點:1)有明顯欺詐存在,2)欺詐行為為銀行所明確知悉。
2、荷蘭對于“欺詐例外”的態度
在荷蘭關于獨立擔保的“欺詐例外”態度上,經常表述為:在欺詐性的和/或明顯的武斷行為中,情形是不同的。在涉及欺詐的一個案例中,法官判決道:“受益人明顯地、嚴重地沒有履行其義務,或者他對擔保提出的請求明顯的與所擔保的合同不一致時,法院就能夠頒布止付命令。”在荷蘭法院認為如果受益人要求付款的請求“顯而易見、地擅自行事或欺騙”,銀行可以止付;并且荷蘭的法院一直堅持認為,判斷受益人的要求是否構成欺詐,只能依據合同關系來判斷。有學者指出,“如果一個誠實的受益人認為他無權對申請人提出權利主張”或者“如果受益人沒有對申請人主張索款的權利,”那么,這樣的索款就有欺詐性。
故荷蘭對于例外欺詐是持肯定態度的,并且實踐中也有相關案例。其對于欺詐的認定標準主要是:1)有明顯的、顯而易見的證據證明欺詐存在,并且該證據由主張欺詐的人提供;2)受益人主觀上存在欺詐的惡意,且惡意的存在與否以一個正常的誠信第三人為標準。但是,在荷蘭,為了最大限度的維護獨立擔保的核心要素即其獨立性,法院不允許對基礎交易做深度的調查,并且對于主張欺詐方提供欺詐證據的時間做了限制規定。
3、法國對于“欺詐例外”的態度
在法國,關于欺詐的權威案例是Cass., June10,1986和Cass., January 20,1987。最高法院將欺詐定義為受益人明顯欺詐這一事實明顯并且能夠從基礎合同的履行中判斷出來。《法國民法典》第116條有關于欺詐的規定:如當事人一方不實行欺詐手段,其對方當事人不會與之簽訂合同的,此種欺詐是構成合同無效的原因。這是法國民法中關于欺詐的規定。關于銀行獨立擔保中欺詐的情形,法國法院在1982年的兩份判決中也承認了。其認為銀行擔保雖然是一種獨立的法律關系,擔保人還是可以提出某些產生于基礎合同的抗辯,特別是在基礎合同消滅的情況下,無論基礎合同的消滅是由于合同的無效還是有追溯力的解除。
在法國法中,承認“欺詐例外”的存在,但是關于欺詐并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在什么情況下構成欺詐還是要分別討論的。構成欺詐的情形有:1)共謀,如果擔保人與受益人屬于共謀欺詐,那擔保人就不能對反擔保提出索款要求,也不能要求委托人補償它所付出的款項。2)明顯的欺詐,如果欺詐手段很明顯,可以判定為“欺詐例外”。在反擔保中,對于欺詐的認定比在擔保中還要嚴格的多。只有在擔保行有欺詐行為時,指示行才能拒絕補償擔保行,而不僅僅是受益人實施了欺詐行為。
4、德國對于“欺詐例外”的態度
《德國民法典》分別規定了兩種不同的欺詐:該法典第123條規定:“因受旨在欺騙他人的詐欺……而作意思表示的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可見,德國民法典中的詐欺系指旨在引誘表意人陷于錯誤,以便取得其意思表示的欺騙性的或不誠實的手段。該法典在第823條規定了另一種欺詐,此種詐欺行為是指行為人,“通過欺騙或隱瞞等手段”故意從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者,對被害人負賠償損害”責任的行為。此即侵權法上的詐欺。
至于獨立擔保中可否用欺詐進行抗辯,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是在法院的審判實踐中,1984年聯邦最高法院就承認了實施欺詐行為是銀行獨立擔保中一項有效的抗辯。德國理論界也認為,擔保人可以對受益人的欺詐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而向其拒絕付款。但是,什么情形下受益人的行為構成欺詐,受益人與委托人之間的基礎關系起了決定作用。而受益人的哪些行為或者基礎合同要滿足什么條件才能構成欺詐又有著不同的觀點。主要的觀點有:1)行為的任意性、濫用權力以及不守信用即可構成欺詐,2)沒有正當理由而提出了索款請求,或者違反了基礎合同,或者基礎合同本身的性質決定了受益人從一開始就沒有權利要求付款,則該索款要求被認定為欺詐,3)除了上述客觀的標準之外,是否構成欺詐還應當考慮主觀因素。可見,德國法中,對于何種情形構成欺詐并沒有一個統一的意見,是否構成欺詐還是需要個案判斷。但是無論是哪一種觀點,都要求構成欺詐的證據必須是明顯的、準確的。
5、美國對于“欺詐例外”的態度
美國法律禁止銀行提供擔保,因此在法律上沒有關于獨立擔保“欺詐例外”的相關規定。美國在處理獨立擔保中的欺詐問題時,一般會借鑒信用證“欺詐例外”的相關規定。在UCC第5編即信用證編中有關于“欺詐例外”的相關規定。與歐洲幾個國家相比,美國在欺詐的認定上不那么嚴格,如在美國并不要求明顯欺詐。其認為明顯欺詐的標準太高。這樣的高標準會使其越過中間階段直接進入最后的判決。同時,美國判例中認為欺詐的構成在客觀上必須是惡意的,這一點與荷蘭相同。
綜上幾個國家“欺詐例外”的表述,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世界上的主要國家都承認在獨立擔保中“欺詐例外”的存在,在實踐中也有相關的判例。但是,關于欺詐的認定標準是不相同的,有的國家較為寬松,有的國家較為嚴格。
四、中國法對于獨立擔保中“欺詐例外“的態度
1、我國有關獨立擔保的立法
目前,我國有關擔保的立法包括:1)《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2)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并公布的《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的《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3)各專業銀行總行制定的對其分支機構對外擔保的授權方式及管理辦法。
《擔保法》第5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該條允許當事人對擔保合同作為主合同的從合同進行約定,允許當事人對擔保合同的從屬性通過意思自治作選擇,即為獨立擔保的存在提供了合法存在的空間。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對外擔保是指中國境內機構以保函、備用信用證、本票、匯票等形式出具對外保證和根據《擔保法》第四章第1節規定的動產質押和第75條規定的權利對外質押。第一次明確將備用信用證納入國內立法。 在英國的判例實踐中,“欺詐例”外是遵循個例原則的,法院并不會事先總結欺詐的情形,而是在具體的案例中確認是否構成欺詐。通過其多年來的判例,在英國可以構成“欺詐例外”的條件主要有以下兩點:1)有明顯欺詐存在,2)欺詐行為為銀行所明確知悉。
2、荷蘭對于“欺詐例外”的態度
在荷蘭關于獨立擔保的“欺詐例外”態度上,經常表述為:在欺詐性的和/或明顯的武斷行為中,情形是不同的。在涉及欺詐的一個案例中,法官判決道:“受益人明顯地、嚴重地沒有履行其義務,或者他對擔保提出的請求明顯的與所擔保的合同不一致時,法院就能夠頒布止付命令。”在荷蘭法院認為如果受益人要求付款的請求“顯而易見、地擅自行事或欺騙”,銀行可以止付;并且荷蘭的法院一直堅持認為,判斷受益人的要求是否構成欺詐,只能依據合同關系來判斷。有學者指出,“如果一個誠實的受益人認為他無權對申請人提出權利主張”或者“如果受益人沒有對申請人主張索款的權利,”那么,這樣的索款就有欺詐性。
故荷蘭對于例外欺詐是持肯定態度的,并且實踐中也有相關案例。其對于欺詐的認定標準主要是:1)有明顯的、顯而易見的證據證明欺詐存在,并且該證據由主張欺詐的人提供;2)受益人主觀上存在欺詐的惡意,且惡意的存在與否以一個正常的誠信第三人為標準。但是,在荷蘭,為了最大限度的維護獨立擔保的核心要素即其獨立性,法院不允許對基礎交易做深度的調查,并且對于主張欺詐方提供欺詐證據的時間做了限制規定。
3、法國對于“欺詐例外”的態度
在法國,關于欺詐的權威案例是Cass., June10,1986和Cass., January 20,1987。最高法院將欺詐定義為受益人明顯欺詐這一事實明顯并且能夠從基礎合同的履行中判斷出來。《法國民法典》第116條有關于欺詐的規定:如當事人一方不實行欺詐手段,其對方當事人不會與之簽訂合同的,此種欺詐是構成合同無效的原因。這是法國民法中關于欺詐的規定。關于銀行獨立擔保中欺詐的情形,法國法院在1982年的兩份判決中也承認了。其認為銀行擔保雖然是一種獨立的法律關系,擔保人還是可以提出某些產生于基礎合同的抗辯,特別是在基礎合同消滅的情況下,無論基礎合同的消滅是由于合同的無效還是有追溯力的解除。
在法國法中,承認“欺詐例外”的存在,但是關于欺詐并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在什么情況下構成欺詐還是要分別討論的。構成欺詐的情形有:1)共謀,如果擔保人與受益人屬于共謀欺詐,那擔保人就不能對反擔保提出索款要求,也不能要求委托人補償它所付出的款項。2)明顯的欺詐,如果欺詐手段很明顯,可以判定為“欺詐例外”。在反擔保中,對于欺詐的認定比在擔保中還要嚴格的多。只有在擔保行有欺詐行為時,指示行才能拒絕補償擔保行,而不僅僅是受益人實施了欺詐行為。
4、德國對于“欺詐例外”的態度
《德國民法典》分別規定了兩種不同的欺詐:該法典第123條規定:“因受旨在欺騙他人的詐欺……而作意思表示的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可見,德國民法典中的詐欺系指旨在引誘表意人陷于錯誤,以便取得其意思表示的欺騙性的或不誠實的手段。該法典在第823條規定了另一種欺詐,此種詐欺行為是指行為人,“通過欺騙或隱瞞等手段”故意從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者,對被害人負賠償損害”責任的行為。此即侵權法上的詐欺。
至于獨立擔保中可否用欺詐進行抗辯,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是在法院的審判實踐中,1984年聯邦最高法院就承認了實施欺詐行為是銀行獨立擔保中一項有效的抗辯。德國理論界也認為,擔保人可以對受益人的欺詐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而向其拒絕付款。但是,什么情形下受益人的行為構成欺詐,受益人與委托人之間的基礎關系起了決定作用。而受益人的哪些行為或者基礎合同要滿足什么條件才能構成欺詐又有著不同的觀點。主要的觀點有:1)行為的任意性、濫用權力以及不守信用即可構成欺詐,2)沒有正當理由而提出了索款請求,或者違反了基礎合同,或者基礎合同本身的性質決定了受益人從一開始就沒有權利要求付款,則該索款要求被認定為欺詐,3)除了上述客觀的標準之外,是否構成欺詐還應當考慮主觀因素。可見,德國法中,對于何種情形構成欺詐并沒有一個統一的意見,是否構成欺詐還是需要個案判斷。但是無論是哪一種觀點,都要求構成欺詐的證據必須是明顯的、準確的。
5、美國對于“欺詐例外”的態度
美國法律禁止銀行提供擔保,因此在法律上沒有關于獨立擔保“欺詐例外”的相關規定。美國在處理獨立擔保中的欺詐問題時,一般會借鑒信用證“欺詐例外”的相關規定。在UCC第5編即信用證編中有關于“欺詐例外”的相關規定。與歐洲幾個國家相比,美國在欺詐的認定上不那么嚴格,如在美國并不要求明顯欺詐。其認為明顯欺詐的標準太高。這樣的高標準會使其越過中間階段直接進入最后的判決。同時,美國判例中認為欺詐的構成在客觀上必須是惡意的,這一點與荷蘭相同。
綜上幾個國家“欺詐例外”的表述,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世界上的主要國家都承認在獨立擔保中“欺詐例外”的存在,在實踐中也有相關的判例。但是,關于欺詐的認定標準是不相同的,有的國家較為寬松,有的國家較為嚴格。
四、中國法對于獨立擔保中“欺詐例外“的態度
1、我國有關獨立擔保的立法
目前,我國有關擔保的立法包括:1)《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2)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并公布的《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的《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3)各專業銀行總行制定的對其分支機構對外擔保的授權方式及管理辦法。
《擔保法》第5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該條允許當事人對擔保合同作為主合同的從合同進行約定,允許當事人對擔保合同的從屬性通過意思自治作選擇,即為獨立擔保的存在提供了合法存在的空間。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對外擔保是指中國境內機構以保函、備用信用證、本票、匯票等形式出具對外保證和根據《擔保法》第四章第1節規定的動產質押和第75條規定的權利對外質押。第一次明確將備用信用證納入國內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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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7條第2款沿襲了《擔保法》第5條的規定,它規定:“對外擔保合同是主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務合同無效,對外擔保合同無效,對外擔保合同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
但是,這些法律中都沒有關于獨立擔保“欺詐例外”的有關表述。
2、我國審理獨立擔保“欺詐例外”的法律依據
法院在審理有關獨立擔保欺詐案件時,主要依據有:《民法通則》第4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合同法》第5條、第6條,也分別規定了當事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時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
3、我國在獨立擔保“欺詐例外”規定上的缺陷
我國沒有關于獨立擔保的“欺詐例外”的明文規定,許多法官往往把獨立擔保欺詐看成一般民事欺詐,降低獨立擔保認定的門檻,大量適用公序良俗原則。嚴重影響了我國的國際聲譽,不利于對外貿易的發展。
4、中國在獨立擔保“欺詐例外”規則上的進步空間
(1)盡早加入《聯合國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公約》
公約的宗旨是便利獨立擔保的使用,而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我國立法實踐對于銀行擔保的態度也越來越寬容。并且《擔保法》與《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肯定了銀行擔保和備用信用證在我國的地位。從公約與我國的立法宗旨來看,兩者之間并不存在沖突。此外,在適用范圍上,公約只適用于國際間的獨立保函和備用信用證,這和我國實踐中只在對外擔保中適用銀行擔保的做法是一致的。如果加入了公約。對于獨立擔保中欺詐的判斷也有了明確的標準。我國曾經參與了《聯合國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公約》的起草和討論工作,對于該公約給予了極大的關注和研究。我國在事實上也已具備了加入《聯合國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公約》的條件。
(2)制定專門法律,明確銀行獨立擔保“欺詐例外”原則
盡管現在上對于銀行擔保“欺詐例外”原則進行明確立法的國家很少,但是,我國是一個成文法國家,法院判例在不具有造法的功能,以后的法院實踐中作用并不顯著,所以,對于我國來講,最簡單、最直接的方法就是根據我國的具體情況并有效參考國外相關規定,在符合國際公約的前提下制定相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