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法 上市公司 關聯交易 法律研究
一、導言
上市公司關聯交易行為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產物,由于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存在著較為特殊的關系,因此在交易的過程中,很有可能出現違背市場規律,徇私舞弊等情況,不僅對公司、債權人、中小股東的利益會造成嚴重損害,其本身也是對市場秩序的一種破壞。《公司法》作為調整公司行為最為主要的法律,其必須起到規范關聯交易行為的作用。但是我國的市場經濟起步較晚,法律制度還不健全,對于關聯交易等新出現的問題,并沒有一個深刻的認識,因此存在著法律上的缺陷。因此,對于關聯交易問題就必要深入研究,其有利于推動《公司法》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
二、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現狀
(一)上市公司關聯交易行為
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是指發生在上市公司與其具有關聯關系的關聯人之間,采用相互轉移資源或是義務的一種商業交易行為。其中具有關聯關系的關聯人可以是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也可以是對公司財務或決策能夠產生重大影響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商業形式的多樣化,關聯交易行為也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具體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交易客體的變化
交易形式的變化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第一是股權交易。上市公司往往會將自身的股權以低于市場價格轉讓給關聯人。第二是交易多采取委托經營的形式。上市公司通過這種方式,將一些劣質的資產委托給關聯方經營,從而擺脫潛在的虧損風險。第三是無形資產交易。商標是公司最為重要的無形資產,目前其也成為了一種交易的客體。
2、交易規模的擴大化
目前,上市公司關聯交易呈現出擴大化的趨勢,關聯交易已經成為部分上市公司最為主要的商業形式。上市公司不僅向關聯方出售商品。服務以及勞務,甚至是轉讓企業資產,關聯交易已經成為企業最為主要的收入來源。根據滬深兩市2011年公布的年報顯示,目前從事關聯交易的上市公司共有700余家,占上市公司總數的百分之48%,交易總額約為7000億元。不僅如此,上市公司通過關聯交易的方式,將公司資金轉入關聯方。
3、交易主體的不平的化
關聯交易并非是一種典型的交易模式,最為明顯的不同在于,其交易主體在法律上并不具有平的的低位。關聯交易是一種非公開性、非平等性的交易。在交易的過程中,上市公司由于受到關聯方的影響,往往不具有主動權,在談判桌上沒有話語權,因此其自身的利益從根本上無法獲得有力的保障。交易雙方存在著極為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往往是關聯者詳細掌握上市公司的情況,而上市公司對于對方的情況知之甚少。最為嚴重的情況是,參與關聯交易的往往是上市公司的高層,因此上市公司的意思表示往往會受到控制,無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二)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的危害
從市場的角度來看,關聯交易本身也是一種市場行為,其結果并不必然具有危害性,但是前提是關聯交易本身必須是一種公開、公平的交易行為。由于我國的市場經濟是一種初級的市場經濟,缺乏系統性的法律法規調整與制約,因此非正當性的關聯交易大量存在于市場之中,部分上市公司已經將關聯交易作為一種操作利潤、逃避稅收以及個人牟利的手段,這種行為不僅對上市公司本身造成極為嚴重的影響,同時對市場也造成了十分嚴重的危害。具體的危害性表現在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1、損害上市公司自身的利益
從法律上而言,上市公司是由多個股東出資設立的法人組織,全體股東對公司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但是,從公司實際的運營情況來看,公司的管理決策是掌握在少數高層手中的。關聯交易往往就是這樣掌握權力的高層為滿足自身需要濫用公司權力的結果。這種行為必然直接導致公司利益受損。
2、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
公司利益是中小股東利益的集中體現,損害公司利益其實也就是損害中小股東利益。非正當關聯交易對中小股東利益損害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第一是誤導中小投資者的投資行為,使其蒙受巨大的經濟損失。第二避稅的同時減少了公司的可分配利潤,造成中小投資者的利益損失。第三造成股票價格動蕩,導致中小股東利益損失。
3、公司債權人利益損害
公司債券人的利益最終是否能夠實現,取決于公司的經營狀況。非正當關聯交易中,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往往不會考慮到公司的利益,因此最終的風險將完全有公司以及和公司利益相關人來承擔,債權人就是其中之一。由于公司股東對于公司債務所承擔的是有限責任,因此債權人在面對損失時,也只能自認倒霉。
三、《公司法》中關于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的規定
關聯交易可以分為正當與不正當兩種,不正當的關聯交易應該受到禁止,但是對于公司有利的關聯交易則應該受到保護。因此《公司法》在關于關聯交易問題上,并沒有采取一混子打死的做法,而是通過程序加以規范,從而確保公司、中小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法》對于關聯交易的規范主要從以下幾方面展開:
第一、是設立嚴格的審核程序。根據《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是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具有關聯關系的股東或是受實際控制人控制的股東,均無權參與表決。同時,根據《公司法》第125條之規定,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決議事項存在關聯關系的,其不具有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如果參與表決的董事不符合法律之規定,決議應該交由股東大會審議。同樣,具有關聯關系的股東以及受關聯關系股東控制的股東,不得參與表決。根據《公司法》第122之規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公司重大資產或擔保金額超過公司總額的30%,應該有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同時必須采取特別決定的方式進行表決。由此可見,《公司法》對于可能涉及關聯交易的行為采用了嚴格的審核程序,以避免不正當的交易行為發生。
第二、嚴格限制股東權利。根據《公司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公司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與其他股東的利益。根據《公司法》第21條規定,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根據《公司法》第20條第2款之規定,公司股東濫用權利給公司或其他股東造成損害的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如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與股東有限責任,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應該承擔連帶責任。同時根據《公司法》第152條的規定,公司董事、或其他實際控股人濫用股東權利,侵害公司利益的,且公司為及時追究其法律責任的,中小股東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代表訴訟。
四、《公司法》相關問題的法律缺陷及其制度完善
(一)《公司法》相關規定的法律缺陷
盡管,《公司法》在關聯交易問題上設立了明確的法律法規加以調整,但是從目前不正當關聯交易呈現出上升趨勢的現象來看,顯然其中存在著不少缺陷。深入研究后,不難發現主要問題出現在公司權力分配的不均衡。一方面現行的《公司法》賦予大股東的權利太小,例如股東大會表決制采用的是一股一票制度,因此最終的表決結果很可能是由大股東所操縱的,中小股東的利益無法得到保障。又如,董事長擁有董事會于股東大會的主持權,也就是說董事長有權決定是否召開股東大會,因此一旦涉及到關聯交易的關聯人是董事長,那么氣很有可能不會進入到股東大會的表決程序之中,也就不存在表決通過的結果了。另一方面是中小股東的權利太小。新公司法對于中小股東的利益保護只能說是一種形式上的保護。例如累積投票制,從形式上來看,其能夠有效地限制大股東濫用表決權,但是從實際的操作來看,由于中小股東人數眾多,很難形成合力,因此根本無法制約大股東,最終的表決權仍舊可能被大股東所操控。不僅如此,獨立董事與監事與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明確,因此很難界定其違反職責究竟應該承擔怎么樣的法律責任。因此,獨立董事也好,監事也好在很多上市公司中只是一個制度上的擺設,根本就沒有起到實際的監管作用。因此,公司權力必須重新分配。這不僅有利于上市公司的長期發展,同時也有利于保障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具體而言,《公司法》在相關問題上存在著的缺陷主要有幾下幾方面:
第一,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健全。不正當關聯交易是一種典型的內幕交易,防止內幕交易最好的方法就是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交易信息公開,才能夠確保其公正。由于我國是一個新興的市場經濟國家,相關的法律法規制度還很不健全,相對于國外我國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設較為落后,《證券法》中有關于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規定,但是其適用的范圍也只是證券交易,而關聯交易所涉及的范圍更為廣泛,因此在具體的實踐中,難以界定那些行為屬于內幕交易。因此,只有在《公司法》中設置更為明確的法律法規,才能夠避免內幕交易的發生,確保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第二,缺控制股東責任不明確。非正當關聯交易是一種股東濫用權利的行為,其必然會對公司利益造成損害,因此其也是一種典型的侵權行為。作為侵權人,公司股東必須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從現行《公司法》的規定來看,雖然明確規定了控制股東如果對公司造成損失的應該承擔賠償責任,但是這一規定只是原則性的規定,在具體實踐中缺乏可靠的依據,控制股東應該對誰承擔賠償責任是實踐中面臨的最為主要的問題。如果是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那么無異于是控制股東將左邊口袋的錢放到右邊口袋,但是如果是對中小股東承擔責任,那么賠償的方式又難以界定。同時僅僅依靠《公司法》之規定不能夠起到有效的制約作用,應該在《侵權法》中增加相關內容,這樣才能夠讓中小股東能夠有實體法上的追訴權。
(二)《公司法》相關問題的立法建議
關聯交易本身并不必然給公司造成損害,從目前關聯交易的規模來看,正當的關聯交易對于上市公司而言其實是有利的,其能夠有效地降低企業的交易成本。但是不正當的關聯交易,顯然是不利于上市公司長期發展的。因此對于關聯交易行為,應該通過完善立法的方式加以規范。規范可以從兩方面入手:一方面是實體上的規范。所謂實體規范是指對于關聯交易的內容進行規范,對于損害上市公司利益以及相關利益人權益的關聯交易必須嚴格禁止。另一方面是程序上的規范。所謂程序上的規范是指設立合理的關聯交易制度,法定范圍內可以從事的關聯交易活動必須經過法定程序,未經批準的關聯交易均為無效交易。具體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第一,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對于確保關聯交易的公平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對于中小股東知情權的保護,其實就是對其經濟利益的保護,只有在信息公開的情況下,中小股東也能夠及時捍衛自己的合法權益,才能夠及時制止控股股東的非法行為。如果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瑕疵或是出現虛假信息披露的情況,那么中小股東與控股股東之間的權力關系將出現嚴重的不對等,中小股東將無法利用法律的武器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同時,我國現行法律僅僅是在《證券法》中規定了關聯交易中價格與定價等方面的信息披露規則,但是對于定價方法以及定價的依據名并沒有具體的規定。但是,關聯交易無論是主體,客體都具有多樣性,因此如此籠統的規范,顯然無法產生規范的目的。同時《公司法》中也僅僅涉及到董事具有披露期薪酬的義務,但是這與關聯交易的信息披露還存在著很大的區別。披露的信息必須是和關聯交易具有直接聯系的,并且能夠確保交易的公開性與公平性的,因此信息披露制度應該規定披露信息的責任人,信息披露的形式、以及披露的時間。公司董事是關聯交易信息披露的第一責任人,其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如果在某項關聯交易中其沒有盡到披露的責任,那么該項關聯交易將被視為不正當關聯交易,除非其能夠證明其已經盡到的披露責任。披露應該以書面形式為主,這種形式在最大程度上保證了不具有關聯關系的董事與股東的知情權,對于具有披露義務的董事而言,也是證明其履行義務的有效證明。披露時間應該選擇在關聯交易進行時,最遲不能遲于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之前。
第二、完善控制股東與董事的誠信機制。誠實信用原則被稱為商業活動中的帝王原則。公司控股股東、董事、監事、以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都應該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在從事關聯交易的過程中,應該以公司利益為重,不得從事任何損害公司利益的活動。但是,僅僅依靠這些人員自身道德的約束顯然是不現實的,必須建立起完善的約束機制,對于違反誠信,對公司造成重大利益損失的,應該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尤其應該明確其所承擔責任的性質,從刑事、民事、行政等幾方面進行規定。同時,一旦發生侵權行為,應該采用合理的舉證規則。由于不正當的關聯交易都是內幕交易,因此利益受到損害的一方面存在著舉證困難的情況,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必須充分考慮到這點,要求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在其無法證明自身不具有過錯時,應該推定其存在過錯,要求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完善關聯交易的表決程序。上市公司是否可以從事關聯交易,其不應該有少數控股股東決定,而是應該由股東大會表決通過,任何沒有通過正當程序通過的交易行為,其都可能存在著不正當性。因此上市公司的關聯交易必須有完善的決議程序作為保證,否則的話,所有未經合法程序的關聯交易都應該被視為不正當的關聯交易,中小股東有權要求對其進行實質性審查,在確定其確實不具有正當性是,應該宣布其無效。完善的關聯交易表決程序應該確定具有表決權人的范圍,與交易存在利害關系(關聯關系)的股東與董事不具有表決權,但是其承擔信息披露的責任。同時股東大會的召開,應該由不具有利害關系的董事主持,明確規定股東大會的權利與義務。當然,對于某些特殊的關聯交易,在股東大會無法做出決策時,可以通過股東大會投票表決的形式,允許具有關聯關系的控股股東參與表決。如果一味將控股股東排除在表決程序之外,無疑會給公司的經營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影響,同時不排除關聯交易對公司可能是有利的情況。因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采用特別程序,讓控股股東擁有表決權。如果控股股東的表決最終對公司造成損害的,中小股東有權要求宣告表決無效,無效請求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或是直接起訴。
五、結論
本文從公司法的角度探討了關聯交易的相關問題,就如何從公司法的角度完善立法提出了一些建議。關聯交易是一種市場經濟行為,其本身不具有好與壞,關鍵是看在具體操作的過程中,誰最終獲得了利益。針對上市公司關聯交易行為的規范其目的是為了保護上市公司、中小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利益,但是僅僅依靠現有的法律是不足以實現這一目的的,因此必須加強制度建設。《公司法》作為直接調整公司行為法律法規,其應該加強控股股東、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的誠信義務,盡快完善關聯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股東大會對關聯交易的表決程序。同時,對于關聯交易行為還應該通過其他法律法規來加以制約,例如從刑法、民法、行政法等角度。這樣不僅有程序上的保證,同時也有實體上的規范。對于關聯交易問題應該正確認識,既要認識到其對公司、對于市場的有利面,同時也要關注到其不利面。總而言之,只有通過完善的立法,才能夠積極發揮出關聯交易的積極面,避免其不利面對公司與市場所造成的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