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當得利 構成要件 返還
案情:2010年10月10日,沈陽一家公司(以下簡稱:沈陽公司)與南寧一家公司(以下簡稱:南寧公司)簽訂一份購銷合同,合同標的為200萬元。合同簽訂后的第15日,沈陽公司依據合同的約定將貨物運至南寧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福建公司工地,福建工地倉庫人員將貨物簽收。貨物發出后沈陽公司和南寧公司不斷聯系,要求給付全部貨款,但南寧公司突然人間蒸發,已經無法找到該公司。沈陽公司于是找到福建公司工地,要求其返還已經收到的貨物,但福建公司工地拒絕給付,理由是他們于2010年10月11日和桂林公司簽訂的該筆貨物的購銷合同(兩份合同內容、貨物明細完全一致,經查南寧公司與桂林公司屬于一批人馬所起的兩家公司)。另沈陽公司與桂林公司無合同關系,事情發生后沈陽公司查明:桂林公司已經于2010年7月8日注銷。截止沈陽公司主張權力時,貨物已被福建公司使用。
一、國外對不當得利的相關規定
不當得利起源于古羅馬法,古羅馬法中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是以請求給付特定債之標的物為內容,除此之外還包括(1)基于目的不能達到的;(2)基于盜竊的;(3)基于污染行為的;(4)基于不法原因的等四種不當得利。由上可知,羅馬法系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至《德國民法典》,才正式確立不當得利制度,并初步建立了不當得利類型化理論,發展形成了所謂的“現代不當得利法。
《德國民法典》在第二編“債務關系法”中第八章“各種債務關系”第二十六節規定的“不當得利”,第812條至822條,共計11條。第812條規定:“(1)無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的給付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蒙受損失而自己取得利益的人,有義務向他人返還所取得的利益。(2)以合同進行的對債務關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承認,也視為給付?!痹摲信e了以下情形:一,知道沒有義務給付而基于某種考慮履行了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二,不可能出現結果或者阻礙結果的出現,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不得請求返還;三,無權利人對權利人有效力的處分而取得的利益所承擔的返還義務;四,給付違反了法律或者善良風俗的,根據給付人是否明知而具有過錯的情況分別對待;五,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的范圍及在無法返還的情況下受益人應當承擔的補償價額的義務;六,受益人在知道違反法律或者善良風俗的情況下而受益的加重責任;七,在結果的出現不確定的情形下的加重責任;八,得利抗辯權行使;九,第三人的返還義務。
二、我國對不當得利的相關法律規定
關于不當得利,在我國民事法律中規定的很少,也很原則。根據《民法通則》第92條的規定,構成不當得利應當同時滿足四個構成要件:
1、一方獲得利益。發生某項事實,使一方當事人取得財產上的利益。
2、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損失。即某項事實的發生,一方當事人獲得利益的同時,造成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受到了損失,這種損失既包括其直接財產上的損失也包括其間接財產上的損失。
3、獲利與受損之間有因果關系。也就是一方獲取利益是對方受有損失的直接原因。
4、沒有合法根據。獲取利益一方,獲取的利益既無法律依據也無事實上的根據。
結合上述案例來分析一下,福建公司工地認為其接收的相關貨物是向桂林公司訂購的不符合實際,福建公司取得的貨物屬于不當得利。理由如下:
福建公司與沈陽公司沒有合同關系也沒有其他任何的法律依據,而去的了價值200萬元的貨物,獲得利益;而沈陽公司由此造成了經濟上的損失;沈陽公司的損失和福建公司獲利是有因果關系的,因此,福建公司的行為構成了不當得利。另外:
即使福建公司與桂林公司簽訂的《材料(設備)采購合同》是真實的,因桂林公司已經于2010年7月8日注銷,其主體資格不復存在,那么福建公司與其簽訂的合同也自然終止。更何況福建公司倉庫管理人員確認收到的貨物的供貨單上寫明的是沈陽公司。
據福建公司與桂林公司的《材料(設備)采購合同》,該合同第一條,明確福建公司采購的牌號商標為“東方”牌,而實際其受到的貨物為“太平洋”牌。另:該合同第六條結算方式和結算流程都寫明:桂林公司應當向福建公司提供合法的發票,而桂林有限公司已經在2010年7月8日辦理了注銷登記手續,怎么可能提供合法的發票,不提供合法的發票,依據該合同是辦理不了貨款結算手續的,明知不能結算貨款怎么還能給福建公司供貨?因此福建公司陳述其收貨依據和事實是不可能成立的。
福建公司與沈陽公司既無合同關系又無債務關系的情況下,福建公司取得不當利益,給沈陽公司造成損失,福建公司接收貨物的行為顯然構成不當得利,依法應當承擔返還原物或承擔給付等值價款的法律責任。
三、不當得利案件舉證責分配問題
根據《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上述案件屬無法律和事實上的不當得利案。沈陽公司誤將貨物運至福建公司處,福建公司卻稱其和桂林公司有合同關系,依合同取得貨物。這類案件若法律規定由沈陽公司承擔該貨物福建公司占有合法依據舉證責任,則根本無法實現法的公平性原則。在不當得利案件中,獲得利益一方對其獲得的利益是否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理由,針對這一消極事實受損失一方往往無法承擔舉證責任,若果法律規定或者法官裁定由其承擔舉證責任,受損失一方往往會因為舉證不能,而承擔不利后果。因此,這類案件由獲得利益一方就其獲利有合法依據承擔舉證責任,能夠體現法律的公平,保護財產遭受損失一方的合法權益。
四、不當得利返還的方式
1、返還原物及原物所生的孳息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人。即當原物尚存時,應返還原物。即以返還原物為原則。
返還不當得利,還包括原物所生的孳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返還不當利益,應當返還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雖然法律對何時返還孳息沒有規定,筆者認為還是應當根據具體案情區別對待,主要是應當區分受益人是善意還是惡意取得。如果受益人自始不知無法律、事實的依據而取得的財產,應當界定為善意取得,受損人不得主張孳息;而如果明知無法律、事實的依據而取得財產的,應當視為惡意取得,應當在返還原物同時返還孳息。
本案中的福建公司因前期認為與桂林公司的合同關系而取得貨物,故主觀上起初是善意的,但當沈陽公司向其提出異議時,福建公司明知就爭議貨物產生糾紛而拒不返還,并且予以使用,主觀上已具有惡意。所以應該按惡意不當得利處理,應返還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2、無法返還原物,按價額償還
受益人應當返還原物,但當受益人原因無法返還原物時,受益人應當償還該利益的價額。
按什么時間來計算價額,是按照利益取得的時間?使用或者消耗的時間?不當得利請求時間?結合上述的案子,這三個時間不同,造成被使用產品價格的很大差異。
法律在此沒有明文的規定,但是按照法理進行分析,應當以侵權行為發生時的物的價值為賠償的限額標準。即,當原物因他人侵權而滅失時,應以受益人所得賠償額為限;當原物被消耗時,應以消耗時的市場價格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