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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經濟背景下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就業是民生之本,積極發揮失業保險促進就業的功能,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預防和減少失業,應是失業保險制度的發展目標和方向。我國的失業保險制度經歷了20多年的改革歷程,并且逐步的發展和完善,尤其是近年來在促進就業方面做出的努力,在很大程度上緩解了我國的失業問題,并成為現代社會保障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在這種形勢下,加強對失業保險促進就業功能的深入研究,對我國失業保險制度的改革和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失業保險制度的相關概述
  (一)失業保險制度的概念
  失業保險制度是國家通過立法強制實行的,由社會集中建立基金,對因非自愿原因暫時失去工作機會且中斷生活來源的勞動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并促進其再就業的社會保險制度。其核心內容是社會集中建立失業保險基金,分散失業風險,使暫時處于失業狀況的勞動者生活得到基本保障,并通過失業培訓達到就業安置。
  (二)失業保險制度發揮促進就業功能
  1、保障基本生活功能
  向失業者發放失業救濟金,保障其再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維持勞動者的再生產。
  2、促進就業的功能
  促進就業是失業保險制度的又一個重要功能,其體現在失業保險機構對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重視、對就業信息的及時有效溝通、加大再就業培訓支出的比重、建立就業導向的機制來促進失業者再就業。
  3、優化勞動力配置功能
  一方面失業者在尋找新工作時可獲得經濟保障,使失業者有時間尋找到與自己興趣和能力相符合的工作,有利于勞動力的合理配置;另一方面,由于失業保險的存在,單位減輕了向外排斥冗員的社會壓力,有利于單位合理制定用人策略。
  4、穩定功能
  穩定功能一是體現為社會穩定功能,二是體現為經濟穩定功能。失業保險為失業者提供生活保障,不會使其無法生存挺而走險或心理上嚴重失衡而危害社會,維持社會的穩定;失業保險金的籌集及發放具有抑制經濟循環的作用,減輕了經濟波動的程度。
  5、調節功能
  失業保險可以通過向失業者提供物質資助來調節社會上的貧富差距,通過勞動力更合理的配置、更高的勞動生產率來調節經濟的運行。
  二、當前經濟背景下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失業保險制度立法層次低
  國際上很多社會保障制度比較完善的國家的失業保險立法層次都是國家最高層次的立法,如日本的《雇傭保險法》和德國的《就業促進法》等。但是在我國,無論是國務院于1986年頒布的《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還有國務院于 1993年頒布的《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還是國務院于1999年初頒布的《失業保險條例》,都是國務院出臺的行政法規,并非國家最高形式的立法層次,所以,以上這些規定和條例僅僅是失業保險制度實施的基本規范,不是失業保險的基本法。缺乏最高形式的立法,肯定會影響到它的法律效力,導致對違法行為追究不力,使得強制性保險制度成為實際上的自愿保險,這對于失業保險的有效實施極為不利。因為失業保險法律制度的缺失,失業保險制度對就業的積極促進作用自然不能論及。
  (二)失業保險基金給付方式不當
  1、給付項目過窄
  給付項目是指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所能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種類。我國的失業保險制度,從建立以來就明確了保障失業人員基本生活和促進其再就業的兩項功能,但對促進就業作了比較嚴格的限制,只有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兩項補貼,促進就業的資金支出非常有限。
  2、給付標準偏低
  給付標準是指失業人員可以享受失業保險金的數量限額,尤其是指失業保險金數額占原工資的比例即工資替代率。失業保險的繳費額是按照工資標準來計算的,用人單位按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勞動者按個人工資標準的一定比例繳納,而失業保險金的給付卻完全不考慮繳費的多少,這不符合公平原則,影響到職工的繳費積極性。
  3、給付期限過長
  給付期限是指失業人員可以享受失業保險金的期間。它主要有兩種形式,一種是統一的給付期限,又分為無限期與有限期,另一種是有差別的給付期限。一般是根據參保人員參保時間的長短決定的。通常參保期與給付期呈正比。相比較而言,無限期給付顯然最不利于失業人員就業;統一的給付期充分體現了公平原則,卻未能體現效率原則。
  (三)培訓和就業指導能力弱
  我國的失業保障的培訓和就業指導能力弱主要表現在:第一,由于我國的失業人員中大部分是文化教育水平程度不高的人群,他們的專業技術水平低,一旦失業時間長,再就業困難,這使他們對自己喪失信心,產生自卑感,影響重新就業的努力。第二,主要是我國政府對失業人員的就業和生活狀況了解的不充分,所以無法有針對性的對失業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就業去向指導、就業優惠和其他就業服務,也不能加快失業人員再就業。
  三、當前經濟背景下我國失業保險制度發揮促進就業功能對策
  (一)提高立法層次
  要對法律和政策的執行力度進行嚴格的監督和檢查,加大懲處力度,防止法律成為“觀賞法”。另一方面,失業保險基金的支出在我國的法律中有嚴格的規定。一般來講,如果在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促進就業經費就不可以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出。這使得這項費用的支出也得不到法律的允許和保障。盡管《就業促進法》的出臺極大的推動了失業保險制度促進就業功能的發揮,但是在培訓、就業等方面的法律法規依舊很不完善,盡早出臺就業培訓方面的法律法規將會極大的帶動促進就業的發展。以促進就業相關法律為核心,和失業救濟相銜接,變消極的失業保障立法為積極的促進就業立法,為解決我國的失業問題提供有效法律支持和保障。
  (二)完善失業保險基金的給付方式
  1、增加失業保險促進就業的支出項目
  按照我國《就業促進法》的規定,建議在修改《失業保險條例》時全面補充促進就業相關條款。如:設立工資性補貼。對于參保繳費達到一定時間的企業,當其生產經營不景氣時,用運縮短工時、降低工資等措施穩定就業不裁員的,建議給予一定期限(最長 6 個月)的工資補貼。發放培訓補貼。對中小企業設立穩定就業補助。最后鼓勵失業人員盡快就業。如果失業人員自主創業的,可以讓其一次性領取剩余的失業保險金,使其有更多資金投入創業。
  2、待遇享受要與主觀就業愿望相掛鉤
  要以積極求職作為失業保險待遇的給付條件,促使失業人員積極尋找工作,盡快實現再就業。失業保險待遇的獲得不再被視為無條件的權利,而要被看作是有條件的,這個條件就是申請待遇的失業人員必須積極尋找工作。這在一定的程度上可以消除失業人員對失業救濟過度依賴的措施,促使失業人員不斷尋找新的就業機會,對其盡快實現再就業起到了明顯的作用。
  3、修改失業保險金給付標準計算辦法
  主要是修改目前在一個地區內實行統一標準的規定。建議實行按失業人員失業前工資的一定比例確定其待遇標準,同時對最高和最低標準進行適當限制的辦法。我國屬于發展中國家,給付項目以及給付標準應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前提下,要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一致。
  (三)積極的做好就業保障舉措
  改變消極的失業救助為積極的創造就業機會,不僅使勞動力市場更加活躍,而且能減少大量的失業人數。要完善積極的就業保障功能,應注意以下幾點:第一,抑制解雇。通過增加雇主繳納失業保險金和穩定就業形勢來限制裁員。第二,調整失業保險金中的用于職業培訓的比例。通過對失業人員進行有效的職業培訓,可以增加在社會中的競爭力。第三,調整失業保險給付期的待遇。這種做法是鼓勵失業者更快就業,根據失業期限的長短來確定給付額。第四,發揮職業介紹機構的作用。通過職業介紹機構這種渠道,為失業者提供及時的就業信息,促進再就業。最后,職業介紹、職業培訓要以現有的社團組織和有關的事業單位為基礎,通過政府政策的支持及其提供適當的經濟援助,扶持、培訓非營利的公益性職業介紹及職業培訓機構,并隨之成為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的主要力量。
  四、結語
  總之,保民生、保穩定是當前經濟環境下最為核心的體系,只有建立失業保險制度預防失業功能,才能積極主動的治理失業,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控制和穩定就業,才能真正促進社會的公平與和諧,當然在這一過程中會遇到諸多問題,但是只要完善立法、擴大覆蓋范圍、提高待遇水平、加大支出,大力完善促進就業的功能,相信可以建立真正意義上的就業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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