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前文中已經將2006年我國《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一一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中 有關金融資產的相關規定作了簡單介紹,已知我國借鑒國際準則的規定將金融資產分成 了四大類,交易性金融資產屬于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類中的一小類, 而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則屬于四大類中的一類。 交易性金融資產指的是為了近期出售而持有的金融資產和在金融工具準則范圍內 的衍生金融工具,持有的目的一般是為了短期獲利或賺取差價,如短期股票投資、短期 債券投資等。交易性金融資產的會計處理有以下幾方面。
(1)初始確認時按照公允價值計量,按其支付的價款,借記“交易性金融資產一 一成本”,貸記“銀行存款”等。
(2)在購買交易性金融資產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相關交易費用,比如說支付給咨詢 公司、證券商、經紀公司的傭金和手續費及其他費用,但不包括與交易不直接相關的溢 折價、差旅費、融資費用等。這些交易費用應當直接計入到當期損益中,即借記“投資 收益”。
(3)若為取得交易性金融資產而支付的價款中,包含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領取的債 券利息或已宣告發放的現金股利,要將此筆未收取的利息或股利單獨確認為應收項目, 借記“應收利息”或“應收股利”。如果在持有期間取得的利息或現金股利,則應確認 為持有期間的投資收益,借記“應收利息”或“應收股利”,貸記“投資收益”。
(4)在持有期間,每個資產負債表口都要將交易性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變動確認 為當期損益,若公允價值上升,則借記“交易性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貸記“公 允價值變動損益”,若公允價值下降,做相反的分錄。
(5)在處置交易性金融資產時,將售價與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投資損益; 同時將原持有期間交易性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變動損益轉入到投資損益中,即借記“公 允價值變動損益”,貸記“投資收益”,或作相反的分錄。
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指的是企業在活躍市場上購入的有報價的而沒有被劃分為其他 三類的金融資產,例如在金融市場上交易的股票債券等,同時若原已被劃分為持有至到 期投資的金融資產,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重新被劃分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可供出售金 融資產的會計處理包括以下幾點。
(1)初始確認時按照公允價值計量,按支付的價款及與取得時所發生的相關交易 費用之和入賬,相關交易費用為所發生的傭金手續費等,借記“可供出售金融資——成本”,貸記“銀行存款”等。
(2)若企業為取得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所支付的買價中,包含已宣告發放但尚未領 取的現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領取的債券利息,應將未收取的股利或利息單獨確認 為應收項目,借記“應收股利”或“應收利息”。若在購入后取得被投資單位發放的股 利或利息,則應確認為當期的投資收益,借記“應收股利”或“應收利息”,貸記“投 資收益”。
(3)在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持有期間,每個資產負債表口,應將該資產的公允價 值與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到所有者權益的資本公積項目中,若公允價值上升,借記“可 供出售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貸記“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若公允價值 下降,則作相反分錄。
(4)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在持有過程中公允價值可能會大幅下跌,若根據相關信息 判斷該公允價值的下降還會持續,而并非暫時的,則應對可供出售金融資產作減值處理, 并將原已計入資本公積中的因公允價值下降而形成的累計損失一并轉出,借記“資產減 值損失”,貸記“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
(5)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在處置時,應將賣價與該金融資產的賬面價值的差額確認 為投資損益;同時將原來持有期間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公允價值因上升或下降而形成的所 有者權益部分,轉入到當期損益,借記“資本公積一一其他資本公積”,貸記“投資收 益”,或作相反分錄。
(6)持有至到期投資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可以重分類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重分 類后的可供出售金融資產仍按公允價值計量,公允價值與原持有至到期投資賬面價值的 差額記入到所有者權益的資本公積項目之中,即按劃分時的公允價值借記“可供出售金 融資產——成本”,按原持有至到期投資的賬面價值貸記“持有至到期投資——成本”, 二者之間的差額,借記或貸記“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