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OECD國家企業年金監管立法與監管機構
(一)監管機構
OECD國家企業年金的監管涉及社會保障部門、稅收、金融保險等部門。一般而言,負責企業年金監管的機構設在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央銀行或其它金融部門的監管當局。稅務部門一般負責對強制性企業年金計劃的免稅資格進行審核。稅務部門一般不具體負責審慎監管或保護相關人員或受益人的權益。
按照監管機構的專門性程度可將企業年金監管機構分為三種類型:
1.專門監管。國家設置1-2個機構專門負責養老金的監管。瑞典、瑞士和英國強制性企業年金的監管屬于這種類型。瑞典的金融監管局(FI)、瑞士的聯邦職業養老金委員會和英國的職業養老金監管局(OPRA)、英國的職業養老金監管局(OPRA)都是專門負責養老金監管的機構。
2.部分整合。國家設置一個機構負責保險和私人養老金的監管,芬蘭和波蘭屬于這種類型。波蘭的保險和養老金監管局以及芬蘭的保險監管局都是同時負責保險和養老金監管的機構。
3.整合監管。一個機構負責金融監管,包括銀行、證券、保險公司及養老金
的監管。澳大利亞和冰島的監管模式屬于整合模式。澳大利亞審慎監管局(APRA)、澳大利亞證券與投資委員會(ASIC)和冰島的金融監管局(FME)是分別負責對兩國的金融市場進行監管的部門。
法國的監管機構比較特殊,法國的準強制性的企業年金是以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集體協議為基礎的,由補充養老金協會(ARRCO)、養老金協會(AGIRC)這兩個社會組織管理的,這兩個機構都是由雇主、雇員代表及工會聯合組成的。法國政府對職業養老金的介入很少,除非職業養老金的運作明顯地損害了公共利益。
在英國、瑞士和瑞典三個實行專門監管的國家,還專門設置的幾個機構是負責養老金總體監管和各個專門性監管部門間的合作與協調。在芬蘭和波蘭這兩個實行部分整合監管的國家,養老金的監管和商業保險的監管統一由一個監管機構進行,這個機構僅僅負責對養老金和商業保險進行監管,而不負責對其它金融業務的監管。在這樣的監管模式下,企業年金的監管一般沒有獨立出來。
1998年開始,澳大利亞開始采取整合監管模式,組建新的監管結構,由澳大利亞審慎監管局(APRA)、澳大利亞證券與投資委員會(ASIC)、澳大利亞稅務局(ATO)一起負責整個金融市場的監管。澳大利亞審慎監管局負責養老金實體的審慎監管,澳大利亞證券與投資委員會負責養老金實體的信息披露和消費者保護方面的監管。
(二)監管立法
企業年金立法是企業年金監管的依據,各國對企業年金的立法目的是規范強制性企業年金制度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調整強制性企業年金中的當事人如雇員、雇主、企業年金管理機構、中介機構等因強制性企業年金的收繳、待遇支付、投資營運等環節所發生的社會關系。大多數西方國家從19世紀末到20世紀初期就開始構建養老保障體系。到20世紀50年代,大多數OECD國家的養老保障立法基本成熟。但是,國家對養老金的立法都在不斷地順應社會經濟發展的形勢而修訂。對企業年金的各項監管條款多在20世紀90年代成為這些法規中的重要內容。此外,除了各國對養老金的一系列立法外,企業年金一般還受到信托法、證券法等法律的監管。另外一點值得提出的是,對于公務員的職業養老金很多國家都進行了專門的立法。大部分國家公務員的職業年金保障待遇都相對優厚。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政府官僚作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利益集團謀求特殊利益的傾向。
二、企業年金的協同監管機制
企業年金的監管涉及的部門較多,一般包括金融監管局、稅務部門、勞動社會保障部門、社會福利和社會事務等部門。企業年金的運行主體(雇主與雇員、企業年金管理機構等)在企業年金的運行過程中都可能同時受到多個監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協調機制的建立旨在明確監管各方的職責,促進各機構從不同的角度來監督企業年金的運行,在監督過程中強調各方協調配合,提高協同監管的效率。因此,企業年金監管過程是各個不同的監管部門對特定的業務和機構的監督過程,同時也是各個不同的監管機構在該國企業年金監管的制度框架下,相互協調、協同監管的過程。表1中所示是部分國家的企業年金協同監管機制。從各國建立的制度來看,主要包括以下幾種制度設計:
1.備忘錄制度,如澳大利亞和英國都在不同的監管機構之間建立了備忘錄制度。2.聯席會議制度,澳大利亞、冰島、瑞典建立了監管機構之間的定期聯席會議制度,用以進行信息的交換與決策的制定。3.法定的信息披露制度,用于各監督機構之間的信息共享。如澳大利亞、冰島、波蘭和英國均建立了這種制度。4.各種監管機構之間相互參與對方的治理,澳大利亞、冰島、波蘭建立了這種制度。
表中的資料顯示,澳大利亞超級年金的監管體系為協同監管提供了一個較好的范例。不同的監管機構通過備忘錄制度及信息共享機制,降低了各機構重置的監管成本,同時提高了監管效率。澳大利亞審慎監管局與其它監管機構必須遵循法定的信息共享程序和定期的聯席會議制度。此外,澳大利亞審慎監管局的董事會中包含其它監管機構的成員。
表1 強制性企業年金的協同監管機制
國家
強制性企業年金的協同監管機制
澳大利亞
1.各機構之間的備忘錄制度(澳大利亞證券與投資委員會 ,聯邦財政部, 澳洲儲備銀行,澳大利亞央行,澳大利亞稅務局,汽車事故管理局,私人醫療保險行政理事會和澳大利亞競爭和消費者委員會);2.定期的聯絡會議;3.法律強制的信息共享程序;4.監管機構的治理結構包括來自其他機構的成員。
冰島
1.定期舉行協商會議;2.法律規定中央銀行和金融監督局的信息共享;3.金融監督局的治理結構中包含中央銀行的成員。
波蘭
1.保險和養老金監管局的治理結構中包含來自其它監管機構的成員;2.法律強制波蘭保險和養老金監管局與國家銀行、證券和交易委員會之間信息共享。
瑞典
1.法律規定縣行政委員會與其它監管機構的意見交換;2.法律規定了瑞典金融監管局(FI)與瑞典中央銀行之間的意見交換制度。
英國
1.職業養老金監管局、英國養老金監管局、國家稅務局之間的備忘錄制度及直接的合作;2法律強制的信息共享。
資料來源:OECD, Supervising Private Pensions: Institutions and Methods ,2004, p34
三、建立我國企業年金監管的協同監管機制
(一)立法與監管機構
2004年4月23日,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保監會聯合發布《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2004年5月1日起和《企業年金試行辦法》同時施行,兩法的出臺標志著我國企業年金的監管政策框架基本形成。2004年11月10日,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會同中國證監會聯合發布《關于企業年金證券投資的有關問題的通知》及其配套的附件《企業年金基金證券投資登記結算業務指南》。2005年2月4日,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公布了《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機構核準認定暫行辦法》等四個文件。這一系列辦法的出臺為我國企業年金的運作提供了統一的規范。此外,我國的企業年金還受《勞動法》、《信托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的約束。但是與OECD國家相比,我國還沒有出臺專門針對企業年金或養老金的立法,相關的辦法比較零散,且約束力不強。
我國企業年金為信托型,企業年金的制度安排體現了多層和復雜的委托-代理關系。根據上述的法規,我國企業年金的監管機構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為主導,由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保監會共同組成多元化的政府監督體系。證監會主要對作為投資管理人的證券公司進行監管;保監會主要對年金市場及作為投資管理人或賬戶管理人的保險公司進行監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還要對投資管理人、賬戶管理人、托管人進行監管,并和其他監管部門相互協調。
(二)企業年金協同監管機制的構建
企業年金的運行涉及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證監會、銀監會、保監會、社會中介機構等多個監管機構,巴曙松、陳湘永等(2004)認為應建立企業年金監管的協調機制和企業年金監管的協調框架。協調框架包括:內部控制與外部監管的協調;機構性監管與功能性監管的協調;整體性監管與層次性監管的協調。在企業年金的整個監管體系中,機構、法律法規等都有不同的層次,應明確各監管主體的層次和職責,加強協調。鄧大松、吳小武(2005)在借鑒協同論一般原理的基礎上,提出建立企業年金協同監管的機制,包括建立獨立、高效、統一的企業年金基金監管委員會,委員會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三大金融監管機構、用人單位、勞動者和企業年金基金各管理當事人派出人員聯合組成,并直屬國務院領導。
針對當前我國企業監管中出現的多頭監管與監管真空并存的現象,借鑒OECD國家在企業年金協同監管中的具體做法,我們建議我國從以下幾個方面建立企業年金的協同監管制度:一是加快社會保障立法進程,促進企業年金在法律的制度框架下健康發展;二是在不同的監管部門之間建立備忘錄制度, 降低了各機構重置的監管成本,同時提高監管效率;三是進一步完善金融監管部門之間的聯席會議制度;四是各金融監管機構間互相參與公司治理,各監管機構派駐人員參與相關的監管機構的治理,有利于信息的流通與共享,也有利于監管機構間的權力制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