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當前,我國企業因內控重大缺陷出現了很多問題:銀廣廈、藍田等因未建立完善的內控體系,“縱容”了造假行為;中國銀行、農業銀行等因內控制度執行不嚴,讓國家財產遭受了重大損失;中石化、中移動等因內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頻發“天價酒”、“受賄”案……雖然適應我國企業實際情況、融合國際先進經驗的中國企業內部控制規范體系已基本建成,但有關文件大都偏重于“勸說”,對企業未按要求建立和完善內控制度沒有相應的獎罰措施、也沒有落實的配套措施,這使企業內控缺乏了外部的法治環境。
法治環境不健全或不完善,也導致對“違法”行為沒有加以足夠的懲罰。如造假上市的綠大地、某些公司保薦上市后業績就大變臉等現象,歸根到底仍是企業內控的外部法治環境不健全或不完善所致。
完善企業內控制度的外部法治環境,對建立和完善內控制度具有強大的推動作用。如果法律法規對企業建立和完善內控負有主要責任的人員有明確細化的獎罰體系規則,企業將有動力建立和完善其內部控制制度,并嚴格執行。明確、恰當的外部獎罰規則是企業建立和完 善內控制度的催化劑。另外,即使相關內控的外部法治環境建設非常完善,沒有配套監管體系,相關法治目標也難以實現。
放眼世界,在美國上市的公司需要遵循薩班斯法案,這是很好的例證。因此,為了促使企業建立和完善相關的內部控制制度,必須對企業建立和完善內控制度做出強制性的規范、制定明確恰當的獎罰措施、建設高效可行的監管組織體系、并嚴格監管。
而目前關于企業內控建設的外部法治環境散見于公司法、證券法、會計法、破產法及刑法等法律法規,沒有構成完整、嚴密的法治環境。違法獎罰不清、懲處力度過小過輕,監管成本高等問題不斷發展,為此應大力完善內控建設的外部法治環境:第一,總結近年來安然、中航油、銀廣廈等案例,充分借鑒美國薩班斯法案執行中的實際情況,制定符合中國企業實際情況的企業內部控制評價標準(建議區分不同企業情況確定不同的評價標準,金融企業內部控制評價標準、上市公司內部控制評價標準、國有企業內部控制評價標準、非上市其他企業內部評價標準等,評價標準按照建議標準依次降低,企業分類對應就高不就低原則確立評價標準),并將其上升至法律或法規層次,從而為公司 法、證券法、會計法等有關的法律法規提供明確的獎罰基礎。
第二,適時修改公司法、證券法、會計法、破產法及刑法中相關條款,使相關法律標準統一、直接責任與監管責任明確,被處罰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對象明確、處罰方式恰當,既要達到法律法規的震懾作用,也不要因處罰過嚴,造成企業為遵循相關法律付出過多的成本,反而不利于經濟發展。
第三,財政部、證監會、審計署、銀監會、保監會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相應的部門規章,落實對會計師事務所及審計師、上市公司、保薦機構及保薦代表人、大中型企業及行政事業單位、商業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保險公司等直接監管機構的內部控制制度建設及作為中介機構對內部控制評價工作的監管措施。
第四,各級國資委作為各級國有資產的監管人,制定對所監管的國有企業及其所屬企業內部控制制度建設和完善的監管規章,制定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五,舉報制度是履行監督手段的有效措施之一。企業內控建設的職能部門及監管單位,均需設立舉報制度,接受社會公眾及企業內部人員對內控問題的舉報,一經核實,從相關責任機構和人員的處罰金中提取適當比例,獎勵舉報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