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法定機構制度和事業單位法人治理
法定機構是指根據立法機構通過的專門法律或一部法律的某些條款而設立的、具體職責和主要業務范圍由法律規定的管理社會公共事務或提供公共服務的公營機構。目前,部分地方已經率先運用地方立法權,吸取法國、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公務法人制度和香港、新加坡的法定機構制度,起草法定機構條例,作為事業單位改革的部分內容。
法定機構制度是徹底解決“政事分開”問題的手段。在法定機構制度下,政府與作為法定機構的事業單位之間的關系由法設定,即“政-事關系”法定化,確定“政-事關系”的基礎不再是行政機關的意志而是法律。任何法定機構的設立,或該機構新職能和新任務的產生,都需以特別立法為依據,政府對事業單位的支持、指導和監控也必須以特定立法為依據。法定機構根據立法有充分的管理、人事聘用和財政自主權,依法自主辦理有關業務,具有相對獨立性。
由此可見,法定機構制度的實施,將實現事業單位由行政管理向法治管理的轉變。建立法定機構制度,應首先考量事業單位法人治理中的權力制衡和信息分配。
與傳統的事業單位受“主管部門垂直管理”的“統治型”機制不同,事業單位法人治理是一種權力相互制衡關系,其核心是在法律、法規和慣例的框架下,以保護社會公眾和政府投資利益為核心的一套權力制衡安排和約束激勵機制。信息的分配決定權力的實際分配。法人治理要求權力制衡,就勢必要求信息的分配合理,減少不同權力主體之間的信息不對稱。與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相比,事業單位法人治理結構中信息不對稱的特征集中表現為兩點:第一,事業單位以服務公眾利益為主要目標,收取費用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其基本運作而非營利,缺乏與經濟利益相關的市場測試機制。企業法人可以直接從消費群體中獲得反饋信息,而事業單位法人的消費者往往或者不是締約的對方,或者由于提供的服務通常是低廉的,或者事業單位所提供的服務本身具有壟斷性,從而使事業單位之間往往忽視了解競爭對方的服務內容、質量及其價格等信息,也就難以準確地把握自己的生產函數,競爭無形中受到限制,市場均衡價格必然受到扭曲,而投資者和社會公眾卻難以對其業績做簡單的定量評價。第二,在事業單位外部,消費者和公眾不具備定性評價監測所必須的技術知識和能力。專業性越強的服務,在服務提供方和需求方之間的信息越不對稱。以公共醫療服務為例,醫務人員掌握專門的專業技能,真正的決定權在服務的提供者手中,多數情況下患者只是被動地接受。
作為法人治理組織框架的核心,理事會確定事業單位發展戰略和發展規劃,行使事業單位重大決策。在事業單位法人治理結構中,理事會制度的設計必須圍繞消除和降低由于信息不對稱所導致的代理成本,其重點應著眼于制衡政府部門利益和約束事業單位行政首長的權力。筆者主張建立多政府部門代表參與的“主管級事業單位”理事會制度,以此為核心,建立和完善事業單位法人治理結構。
二、多政府部門代表參與的
“主管級事業單位”理事會制度
作為“管辦分離”改革后事業單位的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理應成為事業單位連接政府關系的橋梁。
?。ㄒ唬┎扇《嗾块T代表參與的“主管級事業單位”理事會制度,重建政府與事業單位關系
首先,建立“主管級事業單位”,即按照行業分類(如公共衛生、義務教育等)形成規?;氖聵I單位集群,并新設一事業單位取代原“行政主管部門”職能,對規模化的事業單位集群進行統一管理。原各事業單位的行政主管部門中“辦事業”的職權和人員根據“人隨事走”的原則由該新設事業單位接收,實現“主管部門”及相關權力(利)和義務由政府部門向該新的事業單位,即“管理事業單位的事業單位”轉移的目標。由此形成“主管級事業單位-下屬事業單位”的“兩級事業單位”模式。
其次,在“主管級事業單位”中,建立多政府部門代表參與的理事會制度,作為上述兩種重要權力的平衡機制。所謂“多政府部門代表參與”,是指各理事為各相關政府職能部門的分管官員,其理事身份由政府任命,使其理事行為成為一種公務行為。理事會提名包括行政首長和財務負責人在內的經營管理者,報政府審核任命。行政首長和財務負責人執行理事會的決策, 對事業單位日常工作具有經營管理權,向理事會匯報經營管理狀況,接受理事會監督。
這種多政府部門代表參與的“主管級事業單位”理事會設置的好處在于:
1.改變了“辦事業”的主體,改變“各自為事”、“事出多門”局面。我國事業單位效率低下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各個行政部門均有設置事業單位,形成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各自為事”、“事出多門”局面,導致對事業單位中的非經營性國有資產監督職責不清,職權邊界不明,權力交叉和權力虛位并存,越位與缺位并存,而公共事業資源配置與利用的社會化原則又要求事業單位改革必須打破國家公共事業資源的行政化分割與部門或單位所有制,調整和配置各類事業資源,提高各類事業資源的利用效率。筆者提出的建立“主管級事業單位”,就是改變了“辦事業”的主體,為事業單位所占有的非經營性國有資產的監管創新提供替代性組織基礎。一方面,打斷了原來事業單位與其“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的隸屬聯系,將“辦事業”的主體改為一個不具備行政權力的事業單位;另一方面,通過在“主管級事業單位”理事會中派駐代表,政府仍維持其作為出資者的間接控制權和作為行政部門的監管權力,保證社會公共利益、社會目標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