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國際反避稅的立法基礎
(一)國家稅收主權
稅收主權是國家主權在稅收領域內的體現。國家行使征稅權依據的是國家主權,同時,一旦各國通過簽訂雙邊性或多邊性的國際條約參與國際稅收的協調與合作,意味著在締結條約后必須受條約的約束,行使稅收主權時必須以國際法為依據。在協調的范圍內,國家的稅收政策已不再僅由本國政府管理和制定,而必須遵從相關的協調組織的協議、國際條約等國際法的約束。
(二)國際稅收協定
國際稅收協定是主權國家間締結的關于稅收問題的國際協議,一般指關于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它為有效進行國際反避稅確立了基本原則、必要程序和可行措施,在目前國際稅收領域缺少一個統一的多邊稅收協定的情況下,國際稅收協定是協調各國管轄權沖突及防止跨國納稅人逃避稅的最重要的法律基礎。其中,有關反避稅和稅收情報交換的規定是主要體現。
1、反避稅。反避稅是各國談簽協定的主旨之一,具體表現為:一是真實居民身份是防止“濫用協定”的前提。居民身份認定應當是防止跨國納稅人避稅的重要“防火墻”。新版OECD范本中已多處強調真實“居民”身份的概念。必要時,可與協定國的稅務當局合作,認定嫌疑者的真實居民身份。二是“常設機構”原則是確定外國企業納稅義務的基礎。“常設機構”的活動普遍而復雜,且涉及跨國稅收業務,OECD經常評議這一條款,并對協定范本注釋不斷做出修改和補充,指引稅務行政管理者合理界定“常設機構”,正確執行協定。三是“聯屬企業”利潤調整是控管轉讓定價的重要措施。面對跨國公司遍布全球的“聯屬企業”網絡和交易活動,OECD在1995年形成“跨國企業與稅務機關轉讓定價指南”,為各國反避稅工作提供重要參考和指引。但該指南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只是“鼓勵”各國使其國內做法與該指南相一致。
2、稅收情報交換。這是一國作為稅收協定締約國承擔的一項國際義務,也是該國與其他國家稅務當局之間進行征管合作以防止和管制國際避稅的重要方式。涉及情報交換條款的重要國際稅收協定范本有OECD國際稅收協定范本、聯合國國際稅收協定范本和美國國際稅收協定范本。自2000年以來,OECD對國際稅收協定連續、集中地進行修訂和補充,以適應不斷變化的國際稅收對情報交換的要求,加強反避稅力度,該范本也成為目前最重要、基礎性的范本。主要內容有:逐步消除情報交換的技術障礙,以促使全球稅收情報交換工作更廣泛、更有效地開展;對情報交換的例外、限制的規定明確了使用程度和范圍,以防止對這些例外的濫用;情報交換的主動性和自動性逐步增強;越來越重視對納稅****益的保護。
值得提及的是,由OECD和避稅港國家組成的全球反有害稅收競爭論壇發布的“稅收情報交換協議范本”,適用對象包括部分OECD成員國和11個世界上主要的避稅地。作為國際公共產品,其他國家也可以適用。實際上,鼓勵更多的國家適用也是協議范本的初衷之一。它是面對跨國公司世界范圍內的避稅活動。相關各國通過努力達成的一個多邊的架構。
二、反避稅多邊協調與合作
由于跨國納稅人特別是跨國公司常涉及數個國家,各國難以單純依靠既有的單邊性的國內法和雙邊協定對其進行有效監管,由此對國際避稅進行多邊協調的趨勢日益明顯,腳步也明顯加快。主要表現為:
(一)區域性國際協調與合作
當前,已有諸如歐盟、北美自由貿易區、東亞聯盟等眾多的區域性經濟一體化組織存在。在這些區域性組織中,多邊稅收國際協調與合作措施和規則已有相當程度的發展。例如,歐盟即訂有《稅務行政相互協助公約》,丹麥、荷蘭、挪威、冰島和瑞典訂有《北歐條約》,獨聯體國家也于1999年簽訂了多邊性稅收互助協定。目前,意大利等12個歐盟國家已經簽訂了稅收情報交換的多邊協議,協議中規定了有關文書送達和稅款征收方面的國際合作內容,該協議已于2006年5月1日在意大利生效。
(二)跨區域協調與合作
1、OECD國際稅收管理論壇——FTA。FTA旨在促進各國稅務機關對話,確立良好的稅收管理政策,進行資料共享、征管合作,以對抗國際逃避稅。目前加入的除OECD的30個成員國以外,還有一些觀察員國家,如中國、印度等。
2、美國、澳大利亞、加拿大、英國參加的國際稅收庇護聯合中心,旨在實行稅收資料交換,參加方能不分國界地處理這些逃避稅行為。
3、由澳大利亞、加拿大、法國、德國、日本、英國、美國七國參加的對付避稅港的七國集團,旨在發布來自避稅港的避稅交易警報,至今已發出10次關于境外信托、合伙企業和預提稅等逃避稅警報。
此外,還有設在英國的利茲城堡集團,有10個成員國。上述跨區域稅收協調與合作經常討論全球稅收多邊合作和交換稅收資料,這些實踐和經驗為打擊和管制國際逃避稅奠定了多邊基礎。
(三)《聯合國跨國公司行動守則》(草案)
對跨國公司的活動進行國際監督和管制,以全面調整跨國公司活動的《聯合國跨國公司行動守則》最為重要。守則包括六個主要部分,其中涉及對跨國公司的避稅管制主要體現在第三部分第26—33條:跨國公司的活動與行為。其中關于轉移定價的規定,要求跨國公司在公司內部交易中避免采用不以有關市場價格或正常交易原則為基礎的定價政策。這是為了防止逃避稅或逃避東道國政府的外匯管制措施,這一目的也反映在關于稅收的規定中。雖然該守則尚未獲通過,還不具有國際公約的法律效力,但作為全面調整跨國公司活動的唯一的全球性統一規則,仍具有重大借鑒意義;在守則起草過程中體現出來的不同利益集團的爭執與對抗,對于深入研究國際反避稅立法也頗具參考意義。
三、國際反避稅立法的困境
(一)國家間利益沖突 在消除國際避稅問題上,有關國家的利益常常是對立的。因為跨國納稅人避稅行為的客觀結果是減少了高稅負國家的稅收,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低稅負國家的稅收。因此,各國對跨國納稅人避稅國際管制的態度不盡相同。對于發達國家而言,它們主要作為資本輸出國,對國際反避稅是積極響應的。而發展中國家主要作為資本輸入國,基于發展自身經濟的需要,某些國家和地區提供避稅港,在客觀上引誘了跨國納稅人避稅。由此就出現了“國際稅收競爭”。它可區分為正常的國際稅收競爭和惡性的國際稅收競爭。根據OECD界定,以下四種行為構成惡性競爭:一是不征稅或是名義征稅;二是拒絕和其他國家交換稅收信息;三是稅收法律及征管規定缺乏透明度;四是對無實質性經營的企業(導管公司)也給予稅收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