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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投資稅收政策該向何處去

風險投資機構的營業稅優惠主要表現為,對轉讓股權所取得的收入,不征收營業稅。而對風險投資機構的其他業務收入則按正常稅率5%征收營業稅,包括提供風險投資管理、咨詢等服務收取的服務費,以及對外貸款取得的利息收入等。

  對風險投資機構個人投資者的稅收政策可歸納為兩點:一是對投資收益包括非現金形式的投資所得,沒有實行稅收優惠。如“股份制企業用盈余公積金派發紅股所屬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以及“有限公司將從稅后利潤中提取的法定公積金和任意公積金轉增注冊資本”,個人投資者均需繳納個人所得稅。二是對股票轉讓所得(資本利得)免稅。

  對風險投資機構項目經理也沒有特殊的稅收優惠,主要是明確了獎金等現金激勵、認股權證等非現金激勵以及有價證券轉讓收入均要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筆者認為,現行稅收政策是存在一定局限性的。在企業所得稅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問題:一是對風險投資機構的主要收入即資本利得(財產轉讓收入)沒有給予稅收優惠,而是視同一般的生產經營所得一并計算企業所得稅。二是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投資期限2年的限制較短,不利于創業投資基金對投資周期在5年以上、處于創業早期特別是種子期企業的投資積極性。在個人投資者的個人所得稅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問題:一是對個人投資者的資本利得(財產轉讓所得)稅收優惠范圍有待擴大。如果風險投資機構是未上市公司,則個人投資者轉讓股份或其他有價證券獲得的差價收入需要征收個人所得稅。二是對個人投資者的股息、紅利、利潤等投資收入,適用20%的比例稅率,而投資外商風險投資企業的外籍個人、風險投資機構的機構投資者以及直接從事風險投資的個人都不需要納稅,由此形成稅收歧視。三是個人投資者未享受投資和再投資的稅收抵免,與機構投資者相比形成稅收歧視。四是個人投資者的投資虧損無法得到補償,增加了風險投資的不確定性,與機構投資者形成一定的稅收歧視。五是企業以未分配利潤轉增注冊資本,實際上是個人的再投資行為,對再投資額征收個人所得稅挫傷了再投資的積極性。此外,對于項目經理在認購股票等有價證券后再行轉讓所取得的所得(有價證券轉讓所得),稅法也沒有對其實行輕稅政策,而是與投資收入一樣適用20%的稅率,唯一不同的僅是允許在稅前進行合理的費用扣除。

  如何完善我國的風險投資稅收政策

  促進風險投資的稅收政策體系的完善,需要根據我國稅收制度改革的原則、風險投資的特點以及國外經驗進行總體規劃。筆者認為以下的稅制改革原則尤其重要:一是要堅持特惠制。就是說稅收政策優惠對象一定要明確特定性,不能普惠。如僅對符合條件的風險投資項目或投資額實行優惠,而非所有業務;僅對資本利得和投資所得實行優惠,而非其他所得;僅對符合條件的投資行為實行投資抵免,而非所有投資行為。二是要注重系統性。就是要對風險投資的不同主體、不同環節、不同稅種進行系統研究,使稅收制度相互協調,收到最大的激勵效果。風險投資涉及多個納稅主體,包括風險投資機構的投資者、風險投資機構、風險企業等。要注重對不同主體的稅收整體規劃,既要避免重復征稅,又要避免過度優惠。稅收優惠的方式需要所得環節優惠和投資環節優惠相結合,事前優惠和事后優惠相結合。如既要考慮對投資收入、資本利得的事后所得優惠,也要考慮計提風險準備、投資的稅前抵扣和稅收抵免、投資損失的稅前抵扣和稅收抵免等事前優惠方式。三是要保持前瞻性。就是要充分考慮到風險投資業發展的趨勢,一要避免稅收政策的頻繁變動,給有關市場主體比較穩定的預期;二要避免過激的稅收政策變動對風險投資業以及經濟發展的劇烈影響。從風險投資行為本身來看,資本利得(股權轉讓收入等)和投資所得(股息、紅利等)都需要享受稅收激勵,但風險投資的主要目的在于資本利得而非投資所得,因此,對資本利得的稅收激勵,比股息、紅利等投資所得更為有效,對長期資本利得的稅收激勵,比短期資本利得更為有效。一些美國學者的實證研究也證明資本利得稅對風險投資的供給存在更明顯的影響,并建議政府對風險投資的稅收激勵應主要集中在資本利得稅上。但從我國稅制發展以及不同稅種對投資行為的影響力度來看,資本利得稅的開征或變動需要慎重,以免對我國風險投資業產生過激影響。

  此外,風險投資稅收政策的完善還必須適應風險投資本身的特點。一方面,應建立對風險投資中投資環節的事前稅收優惠體系。稅收政策事后優惠方式的主要目的是要保證投資者的虧損得到補償,而事前優惠方式的主要目的則在于吸引資金注入。風險投資更強調稅收的事前優惠方式的原因在于:第一,風險投資的回收期較長,而且在尚未有高收益投資項目成功退出前的相當長時期里,往往處于虧損或收益較低的狀態。第二,風險投資的風險較大,投資結果高度不確定、失敗率較高。另一方面,應建立對資本利得尤其是長期資本利得的稅收優惠體系。風險投資的主要形式是普通股的股權投資,其所得分投資所得和資本利得兩種,而風險投資的主要目的是為獲取從風險企業退出時的巨額資本利得,而非風險企業的股息和紅利收入。因此,需要建立對資本利得尤其是長期資本利得的稅收優惠體系,具體方式包括:對風險投資機構及其投資者的資本利得實行低稅或免稅。

  為更好地體現出稅收激勵政策的選擇性和先后性,筆者建議政府應早日建立如下近期措施與遠期規劃相結合的、完整的稅收政策體系:

  1.整體規劃

  (1)主體稅種應為所得稅。風險投資機構及投資者主要涉及營業稅、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以及印花稅等稅種。按現行稅法規定,風險投資機構的主營業務收入(轉讓企業收入)不需要繳納營業稅;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及其他合同時繳納印花稅,但其數額較少,且優惠方式主要是稅率減免。因此,促進風險投資的稅收激勵政策只能以所得稅為主體稅種。

  (2)事前優惠與事后優惠相結合。促進風險投資環節的稅收激勵既需要事前優惠以吸引投資,也需要事后優惠以保證投資虧損得到補償。所得稅事前優惠方式包括計提風險準備、投資額的稅前扣除、投資的所得稅抵免以及再投資抵免等;事后優惠包括對投資虧損的稅前扣除、投資虧損的所得稅抵免以及所得稅稅率優惠等。

  (3)近期措施和遠期規劃相結合。近期措施應堅持兩個原則:一是對現有法規不盡合理之處進行修改;二是消除目前不同納稅主體間的稅收歧視問題,主要是消除風險投資機構的個人投資者與風險投資機構的機構投資者以及直接從事風險投資事業的個人投資者之間的稅負不公問題。遠期規劃則應堅持兩個原則:一是解決同一收入在不同主體間的重復納稅,主要是資本利得(如產權轉讓收入)在風險投資機構與風險企業、投資者之間的重復納稅問題;二是對不同稅種進行完善。

  2.近期措施

  (1)企業所得稅。考慮適當延長“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投資期限2年的限制。其原因在于,《關于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7]31號)雖然要求用于申報應納稅所得抵扣額度的“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投資期限為2年以上(含2年),但由于抵扣額度并不與投資期限掛鉤,因而不利于激勵企業進行長期投資。為了在存續期內能夠進行多輪投資,以便多次申報所得稅抵扣額度,創業投資機構將盡可能選擇滿2年就可退出的投資項目。對投資周期往往要5年及以上的處于創業早期特別是種子期企業,創業投資基金的積極性就可能不高。而且,從各國稅法實踐看,我國臺灣地區是2年,韓國是5年,英國是3年。

  (2)個人所得稅。對風險投資機構將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的,建議對個人投資者暫緩征稅。對個人投資者從風險投資機構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投資收入,減半征收個人所得稅,部分消除個人投資者與風險投資機構的雙重征稅問題,同時盡量給予個人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相同的稅收待遇。由于風險投資機構專業投資人(項目經理)所獲得的報酬不均衡,因此應允許專業投資人在合理的期限內分攤納稅。

  (3)印花稅。目前我國對風險投資機構印花稅并沒有優惠規定。風險投資機構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按“產權轉移書據”以合同金額征收萬分之五的印花稅;簽訂的借款合同,按萬分之零點五征收印花稅。建議對風險投資機構對外進行股權轉讓時實行減征或者免征印花稅和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優惠政策,對于風險投資機構的注冊資本也應實行印花稅減免優惠。

  3.遠期規劃

  (1)企業所得稅。應準予風險投資機構計提風險準備金并在稅前扣除。考慮到風險投資業的行業風險,允許風險投資企業年末按照對外風險投資額的一定比例提取風險投資減值準備,并在計繳企業所得稅前扣除。應準予風險投資機構的投資損失在稅前扣除或進行所得稅抵免,但對發生損失的投資可做具體的條件限定。此外,對風險投資機構的股權轉讓收入也應實行低稅或免稅。

  (2)個人所得稅。一是在個人所得稅制實行綜合課征的情況下,采取歸集抵免辦法,解決股息、紅利分配的重復征稅。二是對個人投資者實行投資抵免。對個人投資者用于風險投資行業的投資額給予個人所得稅投資抵免,即按所投資金額的一定比例抵免個人所得稅。三是對個人投資者實行投資損失的稅前扣除或所得稅抵免。稅前扣除可考慮有一定的限制,允許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所得或資本利得中沖銷風險投資損失。四是對個人投資者的股權轉讓收入也應實行低稅或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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