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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控制評價在英國美國的發展及啟示

1978年,美國的Cohen委員會(審計師責任委員會)就建議企業管理當局在披露財務報告時,提交一份關于其內部控制系統的評價報告,并要求注冊會計師對該報告進行評估。1987年,Treadway(美國反欺詐財務報告委員會)委員會也提出了類似的建議。1992年,由Treadway委員會發起的COSO委員會發布了《內部控制——整合框架》,并提出內部控制報告的框架。以上三者都認為企業提供的內部控制報告應著重說明其內部控制的有效性。SEC(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曾于1979年和1998年分別提議應強制要求企業披露其內部控制報告,美國政府審計署也曾提過類似的建議,但都沒有形成議案。2001年以來,美國的安然、世通等公司的財務舞弊案,引起社會公眾的廣泛關注,美國的政府監管部門也因此遭到來自各方的批評。此后,美國政府監管部門為了加強上市公司的治理,提高其財務報告的可靠性,對上市公司的內部控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02年美國國會頒布了SOA法案,該法案第404款規定,根據1934年《證券交易法》中13(a)或15(d)款遞交年報的公司,管理層需要對財務報告的內部控制進行報告,同時該條款要求注冊會計師對管理層的報告進行認定和報告。2003年6月,SEC(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提出公司應根據COSO框架對其內部控制的有效性進行評價的要求。2004年9月,COSO委員會發布了《企業風險管理——整合框架》,這份文件拓展了內部控制,它將內部控制框架納入其中,公司不僅可以借助這個企業風險管理框架來滿足其內部控制的需要,而且可借此轉向更加全面的風險管理過程。COSO委員會同時還提出將以這個企業風險管理整合框架取代1992年的企業內部控制整合框架,作為企業管理層和注冊會計師進行內部控制評價的依據。
  美國的內部控制評價和報告模式,局限于財務報告內部控制,即旨在保證財務報告的可靠性,以及財務編報符合公認會計原則的控制程序,對內部控制報告及其有效性負責的主體為企業的管理層。在對財務報告內部控制有效性進行評價后,管理層需對內部審計委員會披露和對外部公開披露其評價報告。此外,負責公司年度財務報告審計的注冊會計師需要對財務報告內部控制進行審計,并對管理當局財務報告內部控制有效性評價發表鑒證意見以及對公司財務報告內部控制的有效性發表意見。
  
  二、英國內部控制評價的發展現狀
  
  早在1994年,Cadbury委員會在其發布的《內部控制和財務報告》的報告中就要求英國各公司的董事會公布一份有關其內部控制制度的聲明,該報告鼓勵但不要求董事會對內部控制的有效性發表意見。英國的內部控制評價與報告體系是根據普通法、《公司法》、2003年頒布的《聯合規則》和2005年10月頒布的Turnbull指南(特恩布爾指南)等法律法規構建而成。在英國模式下,董事會負責對公司內部控制體系的構建和維護,而且董事會需要對整個內部控制系統的有效性進行評價,而不像美國那樣僅僅局限于財務報告內部控制的報告和評價。在英國模式下,董事會每年至少對內部控制的有效性進行一次審查,但在對外報告中主要是對《聯合規則》的使用情況做出說明,即旨在說明其內部控制系統在防范風險方面的有效性,而并不需要對內部控制的有效性做出公開說明。而在美國模式下,管理層需要在年度末對財務報告內部控制的有效性進行評價,并在對外的內部控制報告中陳述評價結果。在英國模式下,注冊會計師只需要對董事會的內部控制聲明進行審查,并不需要對公司內部控制系統的有效性出具報告。而在美國模式下,注冊會計師在審計公司財務報告的同時還須對公司的財務報告內部控制進行審計,既要評價管理層對內部控制的評價,又要對內部控制的有效性發表意見。美英內部控制評價的比較如前頁表1所示。
三、美英內部控制評價模式對我國的啟示
  
  1、對內部控制評價范圍的考慮
  美國模式下,內部控制評價的范圍主要限于財務報告的領域,管理層需要對財務報告內部控制的情況進行評價。美國模式下對于內部控制評價范圍的確定更多地是基于對內部控制評價成本的考慮,SOA法案404條款被認為是最嚴厲、最昂貴的,為了達到404條款的要求,上市公司要對交易的每一個環節都有相應的內控制度作保證,這對于業務復雜的大型公司而言,必然付出昂貴的成本。據英國《金融時報》2007年4月5日報道,由于進入美國資本市場的條件越來越嚴格甚至過于苛刻,導致近年來歐洲特別是倫敦資本市場越來越具有吸引力。僅2005年一年,倫敦證券交易所就吸引了93家海外公司前來上市,而同期紐約證券交易所和納斯達克所一共吸引的海外上市數量僅為33家(《英國和法國企業內部控制考察報告》財政部會計司考察團2007年第9期)。而將內部控制評價的范圍限定在與投資者直接相關的財務報告內部控制方面,無疑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評價成本。當然,我們也看到,財務報告內部控制評價由于不能涵蓋企業各方面的情況,因此,不能完全避免企業風險。在英國模式下。則是對企業全面的內部控制情況進行評價,而不僅僅限于財務報告內部控制。這種全面性的評價有利于全面控制風險。因此如何根據我國企業公司治理現狀,在內部控制評價范圍的選擇和評價成本的控制之間做出權衡是值得我們思考的。
  
  2、對內部控制評價結果中責任承擔的考慮
  在美國模式下,管理層是財務報告內部控制評價的責任主體,該責任主體不但要向董事會下屬的審計委員會報告,還應評估內部控制的有效性并對外公開報告,如果通過內部控制評價發現管理層沒有履行其對內部控制應承擔的責任,并導致企業內部控制系統失效,則管理層會受到來自董事會、市場和監管部門的懲罰。在英國模式下,董事會是內部控制評價的責任主體,負責審查內部控制的有效性,并在年度報告中發布內部控制聲明。這種差異主要是由兩國企業的股權治理結構的不同造成的。美國企業高度分散的股權導致了“強管理層、弱股東”的局面,在美國董事長兼任首席執行官的情況十分普遍,董事長和首席執行官在實際上控制著董事會,因此由管理層負責進行內部控制的評價符合權責相匹配的要求。而在英國,董事長兼任首席執行官的情況較少見,因此董事會成為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由董事會承擔內部控制的責任更加符合英國公司治理結構的實際情況。因此,在我國企業內部控制評價中責任主體的確定中,需要充分考慮其股權結構特點及責任追究機制的建立情況,保證內部控制評價的效果。
  
  3、對外部審計師的作用與責任的考慮
  在美國模式下,外部審計師除了需要對單位的財務報告進行審計外,還需要對單位財務報告內部控制的有效性以及管理層對財務報告內部控制的評價結果出具審計意見。在安然、世通等公司的財務丑聞給投資者信心造成重創后,美國的這種模式其主要目的在于幫助投資者重建對公司的信心。而在英國模式下,外部審計師只需要對董事會的內部控制聲明進行審查,不需要對內部控制的有效性出具審計意見。在我國也存在投資者對公司的信任度不高、甚至是不斷降低的情況,因此外部審計師的作用和責任就顯得較為重要。我們可借鑒美國的作法,要求外部審計師在對公司進行審計的同時,對公司的內部控制評價報告給與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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