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政策規定
涉及捐贈的個人所得稅政策繁多,從法律位階分類可分為以下兩類:
(一)法律、行政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個人將其所得對教育事業和其他公益事業捐贈的部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從應納稅所得中扣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稅法第六條第二款所說的個人將其所得對教育事業和其他公益事業的捐贈,是指個人將其所得通過中國境內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教育和其他社會公益事業以及遭受嚴重自然災害地區、貧困地區的捐贈。捐贈額未超過納稅義務人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可以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捐贈扣除限額=應納稅所得額×30%
如果實際捐贈額大于捐贈限額時,只能按捐贈限額扣除;如果實際捐贈額小于或者等于捐贈限額,按照實際捐贈額扣除。
(二)規范性文件
規范性文件又可以分為以下兩類:
(1)限額扣除30%的政策規定。如:個人向光華科技基金會、中國人口福利基金會、中國婦女發展基金會、中國光彩事業促進會、中國法律援助基金會、中華環境保護基金會、中國初級衛生保健基金會、閻寶航教育基金會、中國高級檢察官教育基金會、中國金融教育發展基金會、中國國際民間組織合作促進會、中國社會工作協會孤殘兒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中國發展研究基金會、陳嘉庚科學獎基金會、中國友好和平發展基金會、中華文學基金會、中華農業科教基金會、中國少年兒童文化藝術基金會、中國公安英烈基金會等的捐贈,在個人申報應納稅所得額30%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具體文件見附件一。
(2)全額扣除的政策規定。如:個人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動場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贈、紅十字事業的捐贈、福利性、非營利性的老年服務機構的捐贈、農村義務教育的捐贈、中華健康快車基金會、孫冶方經濟科學基金會、中華慈善總會、中國法律援助基金會、中華見義勇為基金會的捐贈、中國醫藥衛生事業發展基金會等的捐贈,準予在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稅前全額扣除。具體文件見附件二。
二、政策解讀
(1)捐贈對象:必須是向教育和其他社會公益事業以及遭受嚴重自然災害地區、貧困地區等的捐贈。
(2)捐贈途徑:捐贈必須通過境內的社會團體或國家機關進行。直接向受贈單位或個人的捐贈,不能在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
(3)捐贈扣除尺度:一般情況下捐贈額未超過納稅義務人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可以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準予在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稅前全額扣除的捐贈,必須有文件明確規定的才能稅前扣除。
(4)捐贈扣除期限:個人在稅前扣除的對教育事業和其他公益事業的捐贈,其捐贈資金應屬于其納稅申報當期的應納稅所得;當期扣除不完的捐贈余額,不得轉到其他應稅所得項目以及納稅申報期的應納稅所得中繼續扣除,也不允許將當期捐贈在屬于以前納稅申報期的應納稅所得中追溯扣除。(國稅函[2004]865號)
三、計算舉例
(一)限額扣除30%的計算舉例
例1:某公司職員張先生2008年8月取得工資收入4000元,將其中500元直接捐贈給貴州省某貧困山區失學兒童,將其中1000元通過光華科技基金會捐贈給某遭受自然災害地區并取得財政部門印制的捐贈專用收據;目前工資、薪金所得費用扣除額為2000元(忽略其他可扣除項目),張先生應繳納多少個人所得稅?
答:(1)張先生直接對失學兒童的捐贈500元不得在計算個人所得稅前扣除。
(2)張先生本月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為:4000-2 000=2000(元)
按照有關規定,個人通過光華科技基金會向某遭受自然災害地區捐贈,在不超過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允許扣除。
工資、薪金所得可扣除的捐贈限額為:2000×30%=600(元)
(3)張先生當月工資應納個人所得稅稅額為:
(2000-600)×10%-25=115(元)
(二)全額扣除的計算舉例
例2:公民劉某2009年3月份在某培訓中心講課取得勞務報酬所得8000元,將其中5000元捐贈給中華慈善總會并取得財政部印制的捐贈專用收據,劉某應繳納多少個人所得稅?
答:(1)劉某勞務報酬應納稅所得額為:8000×(1-20%)=6400(元)
按照有關規定,劉某對中華慈善總會捐贈可在應納稅所得額中全額扣除。即應納稅所得額為6400-5000=1400(元)
(2)劉某勞務報酬應納稅額為:1400×20%=280(元)
(三)扣除期限的計算舉例
例3:公民李某2009年5月份取得勞務報酬所得8000元,已經按規定繳納稅款1280元。2009年7月份將5000元(7月份無任何應稅收入)捐贈給中華慈善總會并取得財政部印制的捐贈專用收據,李某是否可以享受捐贈稅前扣除,并退還5月份個人所得稅?
答: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捐贈后申請退還已繳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4]865號文件)的規定,不允許將當期捐贈在屬于以前納稅申報期的應納稅所得中追溯扣除,所以李某2009年7月份的捐贈5000元不能抵扣2009年5月份的應納稅所得額。
四、突發事件—關于向汶川地震捐款的政策
1.“5.12”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發生后,廣大黨員響應黨組織的號召,以“特殊黨費”的形式積極向災區捐款。黨員個人通過黨組織交納的抗震救災“特殊黨費”,屬于對公益、救濟事業的捐贈。黨員個人的該項捐贈額,可以按照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依法在繳納個人所得稅前扣除。(國稅發[2008]60號)
2.個人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向受災地區的捐贈,允許在當年個人所得稅前全額扣除。(財稅[2008]104號)
例4:黃女士2008年每月取得工資6000元,無其他形式收入。2008年9月1日黃女士通過中國紅十字會向汶川地震災區捐款3000元,另外,2008年9月20日她又通過市民政局捐贈中心向汶川地震災區捐款4000元,上述捐贈均取得財政部印制的捐贈專用收據。問:黃女士9月、10月應繳納多少個人所得稅?
答: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稅所得額=6000-2000=4000(元)
根據財稅[2008]104號的規定,黃女士9月份的兩次捐款允許在當年計征個人所得稅前全額扣除。所以黃女士的捐款總額7000元,準予在9月份收入中扣除的限額是4000元,因此黃女士9月份的個人收入無需繳納個人所得稅,剩余未抵扣完的捐贈額3000元可在當年以后月份繼續抵扣。
9月份黃女士應納稅額為:0元
10月份黃女士應納稅額為:(4000-3000)×10%-25=75(元)
常見問題解答
1、問:單位本月從我的工資里扣除500元通過紅十字會捐贈給了紅十字事業,已取得財政部門印制的捐贈專用收據,本月工資3000元,請問這部分捐款能在個人所得稅前扣除嗎?
答: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等社會力量向紅十字事業捐贈有關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0]30號)相關規定:
個人通過非營利性的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包括中國紅十字會)向紅十字事業的捐贈,在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時準予全額扣除。因此,您當月500元的捐款金額,可以在計算個人所得稅時全額扣除。
2、問:我本月取得工資5000元,通過教育局捐款1000元給某學校,已取得財政部門印制的捐贈專用收據,可以抵繳個人所得稅嗎?應繳納多少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標準2000元)
答:個人將其所得通過中國境內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教育和其他社會公益事業以及遭受嚴重自然災害地區、貧困地區的捐贈,捐贈額未超過納稅義務人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可以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因此該納稅人捐款可稅前扣除的限額為:(5000-2000)×30%=900(元),應繳納個人所得稅=(5000-2000-900)×15%-125=190(元)。
3、問:某歌星參加某單位舉辦的演唱會,取得出場費收入80000元,將其中30000元通過當地民政局捐贈給貧困地區,已取得財政部門印制的捐贈專用收據,該歌星取得的出場費收入應繳納多少個人所得稅?
答:(1)未扣除捐贈的應納稅所得額=80000×(1-20%)=64000(元)
(2)捐贈的扣除限額=64000×30%=19200(元),由于實際捐贈額大于扣除限額,稅前只能按扣除限額扣除。
(3)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64000-19200)×30%-2000=11440(元)
4、問:高某2009年8月取得工資收入4000元,向中華環境保護基金會捐贈500元;同月高某取得勞務報酬6000元,將其中2000元通過教育局向農村義務教育捐贈,上述捐贈均已取得財政部門印制的捐贈專用收據,高某8月份應繳納多少個人所得稅?
答:(1)高某向中華環境保護基金會的捐贈,不超過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允許扣除。高某8月份的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稅所得額=4000-2000=2000(元),工資、薪金所得可扣除的捐贈限額=2000×30%=600(元),實際捐贈額小于扣除限額,稅前按實際捐贈額扣除。8月份工資、薪金應納個人所得說稅額=(2000-500)×10%-25=125(元)。
(2)高某向農村義務教育的捐贈可以在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時全額扣除。勞務報酬應納稅所得額=6000×(1-20%)=4800(元)。勞務報酬應納個人所得稅稅額=(4800-2000)×20%=560(元)。
(3)高某8月份應繳納個人所得稅稅額=125+560=685(元)。
附件一:限額扣除30%的政策規定
1.納稅人將其應納稅所得通過光華科技基金會向教育、民政部門以及遭受自然災害地區、貧困地區的公益、救濟性捐贈,個人在應納稅所得額30%以內的部分,準予在個人所得稅前扣除。(國稅函[2001]164號)
2.納稅人向中國人口福利基金會的公益、救濟性捐贈,個人在申報應納稅所得額30%以內的部分,準予在個人所得稅前扣除。(國稅發[2001]214號)
3.納稅人通過中華社會文化發展基金會對下列宣傳文化事業的捐贈,個人所得稅納稅人捐贈額未超過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可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一)對國家重點交響樂團、芭蕾舞團、歌劇團、京劇團和其他民族藝術表演團體的捐贈。
(二)對公益性的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美術館、革命歷史紀念館的捐贈。
(三)對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捐贈。
(四)對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非生產經營性的文化館或群眾藝術館接受的社會公益性活動、項目和文化設施等方面的捐贈。(國稅函[2002]890號)
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對納稅人通過中國婦女發展基金會的公益救濟性捐贈,個人所得稅納稅人在應納稅所得額30%以內的部分,允許在稅前扣除。(國稅函[2002]973號)
5.對納稅人通過中國光彩事業促進會的公益救濟性捐贈,納稅人在應納稅所得額30%以內的部分,允許在繳納個人所得稅前扣除。(國稅函[2003]78號)
6.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納稅人向中國法律援助基金會的捐贈,并用于法律援助事業的,可按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的比例在所得稅前扣除。(國稅函[2003]722號)
7.對納稅人向中華環境保護基金會的捐贈,可納入公益救濟性捐贈范圍,個人所得稅納稅人捐贈額不超過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允許在稅前扣除。(國稅函[2003]762號)
8.對納稅人通過中國初級衛生保健基金會的捐贈,個人不超過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允許在個人所得稅前扣除。(國稅函[2003]763號)
9. 對工商企業訂閱《人民日報》、《求是》雜志捐贈給貧困地區的費用支出,視同公益救濟性捐贈,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比例,在繳納個人所得稅時予以稅前扣除。(財稅[2003]224號)
10.納稅人通過閻寶航教育基金會的公益救濟性捐贈,個人在申報應納稅所得額30%以內部分,準予在個人所得稅前扣除。(國稅函[2004]341號)
11.個人通過中國境內非營利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第四屆全國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籌委會和第十屆全國運動會籌委會的捐贈,可按現行稅法規定的公益、救濟性捐贈辦法,準予個人在其申報應納稅所得額30%以內的部分在所得稅前扣除。(財稅[2005]127號)
1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對納稅人向中國高級檢察官教育基金會的捐贈,捐贈額在申報的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30%以內的部分,準予稅前扣除。(國稅函[2005]952號)
1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對納稅人向民政部緊急救援促進中心的捐贈,捐贈額在申報的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30%以內的部分,準予稅前扣除。(國稅函[2005]953號)
14.對個人通過中國金融教育發展基金會、中國國際民間組織合作促進會、中國社會工作協會孤殘兒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中國發展研究基金會、陳嘉庚科學獎基金會、中國友好和平發展基金會、中華文學基金會、中華農業科教基金會、中國少年兒童文化藝術基金會和中國公安英烈基金會用于公益救濟性捐贈,個人在申報應納稅所得額30%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前扣除。(財稅[2006]73號)
15.對個人通過非營利的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用于艾滋病防治事業的公益救濟性捐贈,個人在申報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30%以內的部分,準予在稅前扣除。(財稅[2006]84號)
16.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對納稅人通過香江社會救助基金會的公益、救濟性捐贈,在未超過申報的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準予在個人所得稅前據實扣除。(國稅函[2006]324號)
17.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對納稅人通過中國經濟改革研究基金會的公益、救濟性捐贈,在未超過申報的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準予在個人所得稅前據實扣除。(國稅函[2006]326號)
18.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對納稅人通過中國國際問題研究和學術交流基金會的公益、救濟性捐贈,在未超過申報的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準予在個人所得稅前據實扣除。(國稅函[2006]447號)
19.對納稅人通過中國禁毒基金會的公益、救濟性捐贈,在未超過申報的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準予在繳納個人所得稅前扣除。(國稅函[2006]1253號)
20.對個人通過中國華僑經濟文化基金會、中國少數民族文化藝術基金會、中國文物保護基金會和北京大學教育基金會用于公益救濟性的捐贈,個人在申報應納稅所得額30%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時實行稅前扣除。(財稅[2006]164號)
21.對個人通過公益性的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的捐贈,在申報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30%以內的部分,準予在稅前扣除。(財稅[2006]171號)
22.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對個人通過國家批準成立的非營利性的公益組織或國家機關對宣傳文化事業的公益性捐贈,經稅務機關審核后,納稅人繳納個人所得稅時,捐贈額未超過納稅人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可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宣傳文化事業的公益性捐贈,其范圍為:
(1)對國家重點交響樂團、芭蕾舞團、歌劇團、京劇團和其他民族藝術表演團體的捐贈。
(2)對公益性的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美術館、革命歷史紀念館的捐贈。
(3)對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捐贈。
(4)對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非生產經營性的文化館或群眾藝術館接受的社會公益性活動、項目和文化設施等方面的捐贈。(財稅[2007]24號)
23.個人通過中國境內非營利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第八屆全國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籌委會的捐贈,可按現行稅法規定的公益、救濟性捐贈辦法,準予個人在其申報應納稅所得額30%以內的部分在所得稅前扣除。(財稅[2007]98號)
24.自2007年1月1日起,對個人通過中國青少年社會教育基金會、中國職工發展基金會、中國西部人才開發基金會、中遠慈善基金會、張學良基金會、周培源基金會、中國孔子基金會、中華思源工程扶貧基金會、中國交響樂發展基金會、中國肝炎防治基金會、中國電影基金會、中華環保聯合會、中國社會工作協會、中國麻風防治協會、中國扶貧開發協會和中國國際戰略研究基金會等16家單位用于公益救濟性的捐贈,個人在申報應納稅所得額30%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財稅[2007]112號)
25.對個人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捐贈亞運會、大運會和大冬會的資金、物資支出,在計算個人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現行稅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稅前扣除。(財稅[2009]94號)
附件二:全額扣除的政策規定
1.對個人通過非營利性的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對公益性青少年活動場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贈,在繳納個人所得稅前準予全額扣除。(財稅[2000]21號)
2.社會力量資助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的研究開發經費稅前扣除問題:個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征稅的其他所得)用于資助的,可以全額在下月(工資、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計征的所得)或當年(按年計征的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時,從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結轉抵扣。(國稅發[2000]24號)
3.個人通過非營利性的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包括中國紅十字會)向紅十字事業的捐贈,在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時準予全額扣除。(財稅[2000]30號)
4.對個人通過非營利性的社會團體和政府部門向福利性、非營利性的老年服務機構的捐贈,在繳納個人所得稅前準予全額扣除。(財稅[2000]97號)
5.縣級以上(含縣級)紅十字會的管理體制及辦事機構、編制經同級編制部門核定,由同級政府領導聯系者為完全具有受贈者、轉贈者資格的紅十字會。捐贈給這些紅十字會及其“紅十字事業”,捐贈者準予享受在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時全額扣除的優惠政策。
由政府某部門代管或掛靠在政府某一部門的縣級以上(含縣級)紅十字會為部分具有受贈者、轉贈者資格的紅十字會。這些紅十字會及其“紅十字事業”,只有在中國紅十字會總會號召開展重大活動(以總會文件為準)時接受的捐贈和轉贈,捐贈者方可享受在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時全額扣除的優惠政策。除此之外,接受定向捐贈或轉贈,必須經中國紅十字會總會認可,捐贈者方可享受在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時全額扣除的優惠政策。(財稅[2001]28號)
6.個人通過非營利的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向農村義務教育的捐贈,準予在個人所得稅前的所得額中全額扣除。(財稅[2001]103號)
7.對個人向中華健康快車基金會和孫冶方經濟科學基金會、中華慈善總會、中國法律援助基金會和中華見義勇為基金會的捐贈,準予在個人所得稅前全額扣除。(財稅[2003]204號)
8.納稅人通過中國境內非營利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教育事業的捐贈,準予在個人所得稅前全額扣除。(財稅[2004]39號)
9.對個人通過宋慶齡基金會、中國福利會、中國殘疾人福利基金會、中國扶貧基金會、中國煤礦塵肺病治療基金會、中華環境保護基金會用于公益救濟性的捐贈,準予在個人所得稅前全額扣除。(財稅[2004]172號)
10.對個人通過中國老齡事業發展基金會、中國華文教育基金會、中國綠化基金會、中國婦女發展基金會、中國關心下一代健康體育基金會、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基金會、中國兒童少年基金會和中國光彩事業基金會用于公益救濟性捐贈,準予在個人所得稅前全額扣除。(財稅[2006]66號)
11.對個人通過中國醫藥衛生事業發展基金會用于公益救濟性捐贈,準予在繳納個人所得稅前全額扣除。(財稅[2006]67號)
12.對個人通過中國教育發展基金會用于公益救濟性捐贈,準予在繳納個人所得稅前全額扣除。(財稅[2006]68號)
13.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個人通過全國縣級以上總工會(不含各級行業性工會和各類企業工會)用于困難職工幫扶中心的公益救濟性捐贈,準予在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稅前全額扣除。(財稅[2007]1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