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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薪酬會計與稅務處理差異分析

 一、非貨幣性福利與視同銷售納稅調整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中規定,企業將資產用于職工福利,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計稅收入。上述資產包括企業自制資產和企業外購資產。該文第三條同時規定:屬于企業自制的資產,應按企業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售價格確定銷售收入;屬于外購的資產,可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

  《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及其應用指南中也規定,如果企業將自產產品用于職工福利,企業應當根據受益對象,按照產品的公允價值計入相關資產成本或當期損益,同時確認應付職工薪酬。即對作為非貨幣性福利發放給職工的自產產品也確認會計收入,同時結轉其營業成本。在此方面,會計與稅收之間原則上趨于一致。如果企業執行《企業會計制度》,則仍然存在納稅調整。另外,如果企業用作非貨幣福利的資產為外購貨物等,則會計核算中直接按外購成本計入成本費用,不確認會計收入,此時存在納稅調整問題。

  例:甲公司為一家電腦生產企業,20×8年2月,公司以其生產的成本為2 000元的電腦作為福利發放給100名公司總部管理人員。該型號電腦的公允價值為每臺2 800元,甲公司適用的增值稅稅率為17%。

  電腦的增值稅銷項稅額=100×2 800×17%=47 600(元)

  甲公司如果執行新會計準則,則賬務處理為:

  借:管理費用—福利費           327 600

    貸:應付職工薪酬               327 600

  借:應付職工薪酬             327 6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280 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47 600

  發放電腦時:

  借:主營業務成本            200 000

    貸:庫存商品                 200 000

  如果甲公司執行企業會計制度,會計分錄為:

  借:管理費用—福利費           247 600

    貸:應付福利費                247 600
 發放電腦時:

  借:應付福利費              247 600

    貸:庫存商品                 200 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47 600

  此時,應對用作發放福利的電腦產品作視同銷售,一方面調增收入28萬元,同時調增視同銷售成本20萬元。

  如果企業用外購商品實施非貨幣性福利,在計稅時,增值稅方面不作視同銷售處理,只是要求對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予以轉出。在企業所得稅方面,國稅函[2008]828號文規定可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視同銷售收入,由于視同銷售收入與視同銷售成本相等,故并不實際產生視同銷售所得,反而因此擴大了業務招待費、業務宣傳費等費用限額計算依據的基數。但企業應注意非福利性福利存在的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

  二、職工福利費的稅前扣除憑證問題

  在新稅法實施之前,由于職工福利費是按計稅工資及規定比例提取后在稅前列支,會計處理上也是先行計提,然后在發生時予以沖減負債。因此,在納稅調整時,主管稅務機關更多的是關注于計提依據和計提比例的合規性。新稅法實施后,由于對職工福利費采取限額內的據實列支,故稅務機關開始關注相關票據的合規性問題。總體而言,我們可將職工福利費按發生時的支付對象分為外部支付和內部支付兩類。外部支付包括員工宿舍的租金、食堂經費中的外購原料、水、電、氣消耗費用等;內部支付包括支付給員工的生活困難補貼等。如果屬于內部支付,則不存在支付時的發票問題,支付依據為企業自制憑證。而對于外部支付,則存在發票管理問題,實務中,是否所有的外部支付都應取得發票呢?如果屬于應取得且可取得而未取得的,主管稅務機關往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普通發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8]80號)及其他法規的規定要求作納稅調整。但是,如果不屬于上述情形,則應另當別論,例如企業食堂經費中的外購農產品,常為農業生產者自產自銷的免稅農產品,企業無法取得銷售方開具的發票,筆者認為在此情況下,只要企業能提供完善的內部控制和財務管理手續,則可作為稅前扣除的憑據,而不應一律作為調整事項。事實上,稅法中對職工福利費實行限額管理,便已經考慮到了企業常常不能取得其中部分支出的相應發票問題。

  三、不作為職工福利費進行稅收管理的事項

  1.基本醫療保險和補充醫療保險。財政部在《關于企業為職工購買保險有關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財企[2003]61號)中規定,各類型企業為職工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應付福利費中列支;有條件的企業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遼寧等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地區的企業,提取額在工資總額4%以內的部分,作為勞動保險費列入成本(費用);非試點地區的企業,從應付福利費中列支。而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5號)中規定,企業為員工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可在稅前直接扣除。正是因為上述規定的不同,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的通知》(國稅發[2006]56號)中的企業所得稅申報表中,規定企業為員工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可作納稅調減。

  新財務通則、會計準則實施后,社會保障性支出包括基本醫療保險等直接計入成本費用,不屬于職工福利費的范疇。新稅法規定,企業依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范圍和標準為職工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等可在稅前扣除,企業為投資者或者職工支付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在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范圍和標準內,準予扣除。因此,現已不再存在納稅調減事項,相反,如果企業為職工支付的補充醫療保險等超過規定的范圍和標準,構成納稅調增。
 2.辭退福利。新會計準則中規定的辭退福利大體相當于原來通常所述的“解除勞動關系一次性補償金”。在現行稅法中,并不將辭退福利支出視為“職工福利費”的組成部分,即企業無須將其納入職工福利費發生額中計算是否超過扣除限額,可在按規定扣繳個人所得稅后據實列支。

  至于在實際發生原則下,辭退福利費用本身可能產生的其他會計核算與納稅處理方面的差異,本文不作旁涉。

  3.勞動保護費。《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企業發生的合理的勞動保護支出,準予扣除。稅法上所指的合理的勞動保護支出,主要是指確因工作需要,為員工配備或提供的工作服、手套、安全保護用品等安全保護方面所發生的支出。此類費用與職工福利費無關。如果是企業為員工量身訂做的工作服價值偏高或總價較高,稅務機關對其提出調整的要求,此為對稅前扣除“合理性”原則的裁量,而不關乎職工福利費的扣除限額。

  四、政策過渡期間,職工福利費余額所引發的差異調整問題

  企業首次執行新會計準則時,對此前應付職工福利費的余額或轉入“應付職工薪酬”科目,或轉入當期損益。如果企業仍執行《企業會計制度》,則可作為負債掛賬。

  關于納稅處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規定:“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2007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264號)的規定,企業2008年以前按照規定計提但尚未使用的職工福利費余額(注:該文件中對應付職工教育經費的結余也有相同規定),2008年及以后年度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應首先沖減上述的職工福利費余額,不足部分按新稅法規定扣除;仍有余額的,繼續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業2008年以前節余的職工福利費,已在稅前扣除,屬于職工權益,如果改變用途的,應調整增加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據此規定,如果企業在2007年末存在應付職工福利費的余額(如200萬元),且作為負債繼續掛賬,2008年度新發生的職工福利費又直接計入成本費用(如150萬元),應對發生額作納稅調增。如果2008年度新發生的職工福利費又直接計入成本費用的金額為250萬元,則應納稅調增200萬元,另50萬元若未超過當期稅前扣除工資總額的14%,則可稅前扣除。

  然而,筆者認為,國稅函[2009]98號文所規定的差異事項在特定條件下并不合理,因為企業在2007年的應付職工福利費的余額至少可能存在下列幾種情形:1.該余額在以前年度已全額或部分作納稅調增。只要企業能夠提供相關納稅調整的證據,則不應要求2008年度及以后年度新發生的福利費必須首先動用此作過納稅調整的結余。2.該余額在以前年度未作納稅調增,即符合上文中“已在稅前扣除,屬于職工權益”的條件,則2008年度及以后年度新發生的福利費必須首先沖減上述的職工福利費余額。3.該余額為外商投資企業從稅后利潤中提取的“職工福利及獎勵基金”轉化而來。2008年度及以后年度新發生的福利費不必首先沖減該項余額。

  針對以上特定事項,一些主管稅務機關對此進行了補充。如江蘇省國家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時補充意見為:“《通知》第四、五條的職工福利費余額、職工教育經費余額,不包括企業在以前年度按稅法規定已作納稅調增的應付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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