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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債權損失稅前扣除三方案比較

 某國有大型企業2008年委托某稅務師事務所進行年度所得稅匯算清繳鑒證,負責該業務的注冊稅務師發現,該企業賬面歷年無法收回的應收賬款650萬元、預付賬款700萬元、其他應收款800萬元已全額計提壞賬準備,賬面凈值為0。該注冊稅務師在詢問企業財務人員后得知,上述債權損失在2006年進行財產報損時,由于無法取得資產永久或實質性損害的損失證據,企業未進行報批,當年所得稅匯算清繳時作了納稅調增處理。應收賬款和預付賬款都是貨款性質的債權,其他應收款是與企業原主管財務的副總存在一定關聯的企業借款。企業財務人員詢問,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57號)和《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稅發[2009]88號)兩個新政策出臺后,該企業發生的上述財產損失可否在2009年度進行稅前扣除?

  方案設計

  方案一:根據國稅發〔2009〕88號文件第三條規定,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在按稅收規定實際確認或者實際發生的當年申報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因各類原因導致資產損失未能在發生當年準確計算并按期扣除的,經稅務機關批準后,可追補確認在損失發生的年度稅前扣除,并相應調整該資產損失發生年度的應納所得稅額。

  因此,企業如果能夠按照財稅〔2009〕57號文件和國稅發〔2009〕88號文件的規定,重新收集上述債權損失的證據,并提供合適的理由,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追補確認在損失發生的年度稅前扣除,并相應調整該資產損失發生年度的應納所得稅額。

  方案二:對于應收賬款650萬元、預付賬款700萬元,制定一個關聯方的資產打包處置方案,以300萬元的低價,整體打包轉讓給關聯方,待2009年度匯算清繳時,企業將資產處置方案、轉讓合同、入賬依據等材料,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稅前扣除壞賬損失1050萬元(650+700-300)。

  對于其他應收款800萬元,建議企業按內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規范原因而形成的損失來處理。企業應當收集當時往來借款發生時資金借貸制度、審批手續流程等控制缺陷的證據,上級主管部門定性證明以及企業對債權損失產生的原因說明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損失稅前扣除。

  方案三:經詢問企業財務人員,其公司應收賬款和預付賬款收回的可能性有多大。該公司財務人員介紹,如果訴諸法律,債權收回的可能性在50%左右。于是,注冊稅務師建議企業利用異地無關聯的第三方購買債權,購買價格為債權標的價格的一半,即(650+700)÷2=675(萬元),同時企業股東對該第三方的債權予以擔保,并給予其他一些如采購、供貨上的優惠。對于其他應收款800萬元,建議采用與方案二相同的做法。

  政策依據

  相對于《企業財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2005年第13號),國家稅務總局最近發布的《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稅發〔2009〕88號)。許多實務工作者認為,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新政策更加寬松、更加人性化,有利于企業及時足額地進行資產損失的稅前扣除,減少征納雙方匯算清繳工作的稅務成本,更加符合稅收中性原則和效率原則。

  1.新政策擴展了資產損失外部證據的范圍,將確認資產損失的合法證據分為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和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兩大類。國稅發〔2009〕88號文件第十一條規定,將原政策的外部證據范圍由8個擴展至10個。增加了“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的經濟鑒定證明”、“經濟仲裁機構的仲裁文書”;刪除了原政策中“中介機構的經濟鑒證證明,是指稅務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的表述,實際上擴大了可以進行經濟鑒定證明的中介機構范圍。

  因此,如果部分企業債權糾紛是通過經濟仲裁機構解決,仲裁機構的裁定書也可以作為資產損失的證據,而在原來的政策下就不可以。

  2.新政策關于債權損失認定的規定更符合現實情況。國稅發〔2009〕88號文件第三十四條規定,對債權損失認定依據作了詳細的規定,與原政策相比更詳細、全面,更符合現實債權投資復雜多變的情況。特別是新增對打包出售、公開拍賣等轉讓債權形式損失的認定依據,對企業因內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規范或因業務創新但政策不明確、不配套等原因而形成損失認定依據作了明確規定。雖然上述兩類新增情況原來是針對金融企業的,但新政策,對其他企業一樣適用,有利于企業有更多的理由和渠道進行損失認定,享受稅前扣除。

  3.新政策對未能及時辦理申請資產損失扣除的原因,不再區分誰的責任,改為因各類原因導致資產損失未能在發生當年準確計算并按期扣除的,經稅務機關批準后,可追補確認在損失發生的年度稅前扣除。因此,企業未能及時申請的債權損失,有更多的理由或原因,經批準后延后申請扣除。

  方案比較

  方案一只要企業按新政策的要求,能重新提供所需的債權損失的證據材料,再提供合理的理由,雖然是延后申報,但稅務機關批準后,可追補確認在損失發生的年度稅前扣除,而且能夠全額扣除,可以說是一種比較可行的方案。但該企業認為由于歷史和客觀原因,發現重新整理收集證據存在很大的困難,將發生很大的成本,暫不考慮該方案。

  方案二因為涉及關聯交易,而且出售價格很低,不滿足市場獨立交易原則,利用關聯交易達到該企業回避稅收的目的太明顯,方案能否得到主管稅務機關的認可,是一個必須考慮的風險因素,很有可能遭到稅務機關的特別納稅調整。但企業可以通過尋找隱性關聯方的方式回避該風險,企業認為是一個比較可行的方法。對于其他應收款按內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規范原因來處理,企業認為非常可行。企業2006年曾委托中介機構進行內部控制有效性的鑒證。在中介機構出具的認定報告中,特別提到了該企業存在大額資金往來上的內部控制缺陷,該企業曾有幾筆大額款項的借出,簽字不全,手續混亂,相關責任人還受到主管機構的內部通報批評。

  方案三似乎避開了關聯方交易的風險,但要尋找異地愿意購買壞賬率較高債權的購買者存在一定的困難。同時,提供擔保后,風險未完全轉移,能夠扣除的損失金額也較方案二少很多,因此,企業認為該方案付出的成本相對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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