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步淑段 李科
上海會計2002.4
證券市場會計信息欺詐的民事賠償問題研究
步淑段李科
眾所周知,證券市場是信用與市場經濟高度發展相結合的產物,公眾信用是證券市場發展的支柱,如何保證和促進投資者對證券市場的信心與信任是各國政府的職責所在,也是前進路上的一大難題。目前,在我國證券市場上,因為監管與規范的不夠完善,內幕交易、會計信息欺詐等嚴重損害投資者利益的違規違法行為大量存在。維護市場信用,法治證券市場已成為燃眉之急。
一、會計信息欺詐的認定
民法對欺詐的定義是:在民事行為中一方當事人故意隱瞞有關真實情況或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使對方做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從這里可以看出,一個行為要構成欺詐必須符合如下條件:(l)主觀上存在故意。即有欺詐行為之人有其特定的目的和動機,比如,牟取暴利、非法籌
資等,而不是由于疏忽大意、過于自信等過失。(2)在客觀上實施了欺詐行為,即故意向對方隱瞞有關真實情況或者故意捏造虛假事實。(3)對方當事人在被欺詐的情況下做出了有背于自己真實意愿的選擇。(4)對方當事人對被欺詐是不知情的。
而所謂會計信息欺詐就是利用會計報表及臨時報告所提供的會計信息及預測、分析,故意隱瞞與投資有關的真實情況或故意向投資者告知虛假情況,而使投資者做出了不真實的投資決策。
目前,我國證券市場上利用會計信息進行欺詐的方式主要有:
(l)虛增利潤。“紅光實業”就是通過這種方式改虧為盈,欺詐上市的典例。該公司1997年5月上市一年后便巨額虧損,凈利潤為一1.984億元,每股收益為一0.863元。
(2)虛增資產。藍田股份為申報上市索性偽造土地使用批文,虛增銀行存款,縮減股本。
(3)虛增注冊資本。有的公司為了達到上市的目的,故意虛增注冊資本,待上市后再將其抽回。
(4)不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有的上市公司的母公司以上市公司的資產作抵押為集團借款,逐漸把上市公司掏空。
(5)鉆會計準則的空隙操縱利潤。有些上市公司利用會計準則的不完善,通過債務重組、資本重組、資產重組操縱利潤,突擊扭虧。
以上幾種方式是我國證券市場上主要存在的會計信息欺詐行為。除此以外,還有很多做假帳的行為。這里,有必要注意,財務報表中對于未來事實(如利潤)的誤導性陳述。允諾、誤測是否是屬于欺詐,我國法律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對于未來事項的預測、分析,我們不排除會因主觀判斷而有所偏離將來的結果,但是提供報表分析的是一些專業人士,他們有著較深厚的專業知識作理論指導,對于公司的經營、發展狀況又有著非常深的現實了解,在正常情況下是不應該存在誤導性陳述、允諾、誤測的。因此,除非有理由認定該預測、分析偏離結果是不可避免的,否則,我們就有理由認為這是屬于欺詐行為,也就是一種推定欺詐。這樣,一方面有利于增強專業人士的責任感,促進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另一方面,有利于保護投資者利益,增強證券市場信用。
二、會計信息欺詐責任主體的確認
1.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是會計信息欺詐的主體,他們之所以頻頻闖紅燈,就是因為他們也是會計做假的最大收益者。也許是“羊群效應”和法不擇眾,他們才屢屢鋌而走險。上市公司必須為“埋地雷”負責。
2.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包括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證券公司、主承銷商、財務顧問、上市推薦人等)。如果注冊會計師明明知道上市公司會計信息虛假仍然出具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那么,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都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如已不復存在的立華會計師事務所就是因為為五家編制虛假財務報告的上市公司出具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而轟然倒塌。如果管財務報表真假的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都不堅持原則或作假,那么財務報表的使用人就更難識別報表的真假。如果其他中介機構也出具虛假的資產評估報告、虛假的法律意見書、不按時公布上市公司信息等,這些中介機構對投資人由此造成的損失是難逃其責的,必然要為其不負責任的行為負責任。
3.政府有關監管部門。如果說因為證券管理經驗不足還能原諒的話,那么,政府有關監管部門對監管處置違法違規上市公司不力,不嚴格按《公司法》和《證券法》的規定堅決清除“地雷陣”所造成的證券市場的混亂等現象的出現,就不能用中國證券市場正處于發展初期為由而逃避應承擔的責任。
4.新聞媒體。新聞媒體的責任在于夸大歪曲事實,它對于上市公司的會計信息欺詐起著推波助瀾的作用。
在確認民事賠償主體之時,我們必須先弄清楚會計信息欺詐是一種侵權行為還是違約行為。因為這兩種行為的民事賠償主體的確認、賠償范圍均有所不同。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為所有的侵權人,承擔的范圍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違約行為的主要責任主體是合同相對人,一般不涉及第三者,賠償范圍僅限于財產損失。
欺詐行為是一種侵權行為,凡是實施了侵權行為的人都應承擔民事責任。證券市場上利用會計信息進行欺詐,有的是上市公司本身的行為,如虛增利潤、注冊資本等;有的是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的行為,如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評估書;還有的是新聞媒體、監管部門的行為,如做誤導性宣傳,故意提前或延后進行報道。對于這些責任主體的確認,我們以行業準則和民法通則為依據來判斷。凡是侵害了投資者利益的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共同侵權的應當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會計信息欺詐受害人的確定
會計信息欺詐受害人是指因受虛假會計信息的誤導而遭受投資損失的投資人,并且其投資損失和會計信息欺詐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
有的投資人沒有看到或不知道該上市公司的會計信息就投資于該公司股票而遭受的會計信息欺詐期間的投資損失就不是受害人;有的投資人不在會計信息欺詐期間投資于該公司股票而遭受的投資損失也不是受害人;有的投資人不在正規證券經營機構買賣股票所遭受的損失也不是本文所闡述的會計信息欺詐的受害人;是真正的該公司會計信息欺詐的受害人;但沒有或已丟失有關證據也不能成為受害人;非證券市場會計信息欺詐所造成的股票投資損失也不屬本文的受害人。
四、會計信息欺詐的判斷標準
目前,我國法律還沒有明確規定會計信息欺詐行為的判斷標準,這就導致在司法過程中非行業專業人士與專業人士之間對于如何判斷,以何為依據產生了分歧。專業人士認為應該以行業準則為依據,只要符合行業準則,不管內容與事實是否有出入,都應是合法的;而非專業人士認為,如果內容與事實有出人,且主觀上有故意,就應該認定為欺詐行為。前者強調過程,后者注重結果,都有其一定的道理。但我們認為,判斷一行為是否為會計信息欺詐行為應該以行業準則為標準,理由如下:
(1)從行業準則的合法性來看,我國大部分行業都有其自己的行業自律組織,并且我國法律也承認各自律組織的合法地位。行業準則是在各行業自律組織的領導下,在結合實踐的基礎上,經過反復討論、修改、制定而成的本行業的職業行為準則,行業準則在通過前必須獲得法律的認可。由此可見,我國法律承認行業準則的合法性,既然是合法的就不存在與法律相矛盾、抵觸,在判斷中我們就可以適用行業準則。
(2)從行業準則的專業性來看,我國各行業準則都是在各專業人士的商討、實踐中總結出來的經驗,深扎手實踐土壤,具有很強的科學性、專業性。如果由非專業人士來討論制訂,脫離了實踐基礎,必然會不符合規律,也不
科學。因此,在判斷中以行業準則為依據是必要的。
(3)從我國的法治價值趨向來看,我國正在向法治化發展,一切應該依法辦事,行業準則是一種行為規范,且得到法律認可,依其規范職業行為,也是法治之體現。
五、認定機構
由誰來認定證券市場的欺詐行為,至今仍是我國法律的一個空白,給這類案件的民事訴訟造成很大障礙,甚至導致許多案件的懸而不決。因此,由法律明確規定認定機構急待提上議事日程,以促進我國證券市場的規范化發展。我國《證券法》規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是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機構。但是沒有對它作出權力上的任何約束,這就導致證監會權力過于集中,缺乏必要的監督機制。如果由證監會作為認定機構,就存在一個怎樣保證其公正性、權威性的問題。事實上,在對億安科技、鄭百文等上市股票的處理中,許多股民已經對證監會的監督管理職能有所質疑。作為一個認定機構,必須具備專業性、公正性、權威性。目前,我國尚沒有這樣的專門機構。由具備高水平的專業素質、與有關證券機構沒有任何利益關系的專業人士組成對證券市場欺詐行為進行認定的機構是證券市場發展的必然,也是完善我國執法的需要。
六、適用法律問題
目前涉及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欺詐應承擔法律責任的法規有:《刑法》、《公司法》、《證券法》、《會計法》,法律責任也是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對民事責任沒有提及。《民法》和《民事訴訟法》對上市公司及相關部門和單位因會計信息欺詐所造成的投資者損失應如何承擔賠償,沒有專門的規定。有一些相似的規定,也比較原則和籠統,不具有操作性。建議在《民法》或相關法規中增加有關因會計信息欺詐所造成投資者損失的民事賠償具體條款。
七、民事訴訟方式
市場經濟是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在各類經濟關系中雙方地位是平等的,遵循的是等價有償原則,因此,當一方遭受損失時,有過錯的一方就必須履行對價賠償。目前,我國法律對證券市場上投資者因受欺詐而遭受的損失很少采用民事賠償制度;另一方面,因為證券市場上大都是中小投資者,如果起訴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甚至證監會、新聞媒體,不僅費時費力,也難以保證勝訴,經濟上得不到補償,使得廣大投資者沒有訴訟積極性,民事權益也沒有得到切實保障。為提高訴訟積極性,也加大對欺詐行為者的打擊力度,我們建議采用集團訴訟和風險訴訟相結合的一種訴訟方式。所謂集團訴訟就是當標的為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時,可以推選出代表人,代表共同意志和利益的訴訟行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此已有明確規定。通過集團訴訟可以擴大訴訟標的,減少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風險訴訟則是律師和當事人勝訴后按比例分成,也就是將訴訟風險由律師和當事人共同承擔,增大了訴訟力量。在司法過程中,若能將這兩種訴訟方式有機結合起來,將會大大提高投資受害者的民事訴訟積極性,促進我國民事賠償制度作用的發揮。
八、損失金額的確定
民事訴訟的最終目的是取得民事賠償,這是投資者最為關心的問題。因為證券市場本身所特有的波動性,對受欺詐的投資者的損失如何確定一直是一個很復雜的問題。我們不妨參閱一下美國法律在這方面的規定。美國1933年《證券法》規定,為證券而支付的金額與(1)在提起訴訟時該證券價格的差額,或與(2)在訴訟前該證券在市場上出手的價格之差或與(3)該證券在起訴或在判決前被處理時所定的價格之差——如果該損失少于能夠代表為證券所支付的金額(不超過該證券在向公司發行時的價格)和在起訴時的價值之差這一損失。另外,對于持續性信息公開中損害賠償的計算,美國是在判例中確定的。如“欺詐買賣的價格”與“重要消息公開后相當期間內的最高成交價格間的差額推定為損害賠償數額”。從這些規定中看出,法律不支持間接損害賠償,即對于未來可得收益的損失賠償以及機會損失賠償不予支持。但是從經濟學的角度考慮,投資者因信息欺詐而遭受的損失不僅是現有利益,還應該包括本來可得利益,這是作為一個經濟主體在衡量經濟決策時通常會考慮的問題。結合我國證券市場的實際情況,建議在計算損失時以國庫券價格為參照。具體計算方法為;投資額/買入時國庫券價格×起訴時國庫券價格一起訴時賣出證券的全部價款。之所以采用國庫券為參照,是因為國庫券在證券市場上價格最為穩定,風險性小,且能夠體現貨幣時間價值。
(作者單位:石家莊經濟學院財會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