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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證券化的會計確認問題探討

 【摘要】目前,如何真實地反映資產證券化已成為會計理論界和實務界關注的問題。本文對國際上相關的會計準則作了介紹和比較,分析了金融合成分析法和后續涉入法這兩種會計確認方法,以便正確認識我國對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的規定。
  
  隨著資產證券化產品越來越多地被采用,如何合理、真實地將其予以反映就成為會計學亟待解決的問題。由于資產證券化交易結構的復雜性和變化的多樣性,對資產轉讓的會計確認、計量、會計報表合并及披露等方面提出了巨大的挑戰。
  
  一、美國有關資產證券化的會計確認規定
  
  (一)FAS NO.77和FASB TB 85-2
  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FASB)在1983年12月和1985年3月發布了與資產證券化問題相關的兩個公告:FAS No.77(Reporting of Transfers of Receivables with Recourse)和FASB TB 85-2(Accounting for Collateralized Mortgage Obligations)。
  FAS No.77《轉讓者轉讓附有追索權的應收賬款的報告問題》具體闡述了有關具有追索權的應收款項轉讓問題;而FASB TB 85-2《抵押擔保契約會計》的發布則為債務工具處理為銷售類型的交易提供了會計指南。
  不論FAS No.77還是FASB TB 85-2,都采用了風險與報酬轉移的方法進行會計確認,并且都只是針對有關資產證券化的某些方面,范圍也僅僅局限于有追索權的應收款的轉讓以及抵押債務的會計處理問題。這兩份公告都是僅僅關注于資產的轉讓究竟是作為銷售還是作為擔保融資來處理,對于證券化和抵押借款的概念界定仍然不夠清晰。而且二者在某些問題上的規定也存在矛盾,比如:對于銷售交易中剩余收益(如應收款項利率超出過手利率的差額),FAS No.77允許確認,而FASB TB 85-2則不允許確認。
  
  (二)FAS NO.125
  隨著資產證券化業務以及金融創新的發展,實踐中不斷產生的問題使得FASB意識到FAS No.77是不完善的。1996年6月,FASB頒布了第125號財務會計準則《金融資產轉讓和服務以及債務解除的會計處理》(Accounting for Transfers and Servicing of Financial Assets and Extinguishments of Liabilities),該準則適用于任何可以稱為資產的金融工具的轉移,其重心在于金融資產服務和轉讓以及債務解除的會計處理問題。
  FAS No.125最重要的內容就是引入了金融合成分析法。按照這種方法,在涉及金融資產轉讓的情況下,“應該將已經確認過的金融資產再確認和終止確認的問題與因金融資產的轉讓合約所產生的新金融工具的確認問題嚴格區分”。即:對于已經確認過的金融資產因發生轉移性的交易所面臨的再確認和終止確認的處理取決于轉讓方的出售意圖,看資產的控制權是否已由轉讓方轉讓給受讓方,而不看其交易形式。金融合成分析法與FAS No.77之前所采用的風險與報酬分析法相比較,可以避免在確認金融資產時出現的因資產交易順序不同而產生利益歸屬不同的情況。雖然FAS No.77也是確定以控制權的轉移基礎,但是僅僅適用于帶追索權的應收項目的會計處理,而金融合成分析法的全面運用,則是在FAS No.125 制定之后。
  
  (三)FAS NO.140
  2000年9月,FASB頒布了第140號會計準則《金融資產轉讓與服務以及債務解除的會計處理》,代替了FAS NO.125。它對資產證券化的會計確認和計量問題仍然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并且給出了更為詳細的判斷控制權轉移的標準。
  FAS NO.140和FAS NO.125一樣,都是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對于確認資產轉讓的標準基本相同,但也存在不同點。FAS NO.140在標準的論述上更加細致,考慮的因素更加全面,用“收益人權益”代替了FAS NO.125中籠統的“收益人”的說法,使用“清除期權”更詳細地說明轉讓人回購的情況。但這一方法也存在一些問題,如:使用控制權標準判斷時需對證券化業務的整體經濟環境和合約條款進行更為細致的分析和判斷,存在一定困難;證券化交易合約體現的許多權利和義務是將來要發生或不發生的,這與資產、負債基于歷史的傳統概念不符,也與建立在權責發生制基礎上的傳統會計確認標準不符。
  
  二、修改后的IAS 39內容
  
  1998年12月,IASB發布了第39號會計準則IAS 39(Financial Instruments:Recognition and Measurement),對金融工具的確認和計量進行規范。2003年12月,又推出了修訂后的IAS 39準則。該準則針對金融資產的終止確認標準作了重大修改,提出以“沒有后續涉入”作為銷售確認的判斷標準的后續涉入法。
  根據后續涉入法,只要轉讓者對被轉讓資產的全部或部分存在任何的后續涉入,不考慮后續涉入的程度,與后續涉入有關的這部分資產則應終止確認,作為銷售處理。這種方法下的被轉讓資產被視為可以分割的單元,針對每個單元考察其是否符合終止確認的條件(IASB提出了不存在后續涉入需要同時滿足的兩個條件)。
  根據上述IASB的判定標準,在FAS140的規定中不影響銷售確認的合約權利和義務,在后續涉入法中很可能構成不符合銷售確認的條件,例如:轉讓者簽發的看跌期權、清除期權、回購違約資產的協議、附條件期權、持有的基于市場公允價值的看漲期權和很可能不會執行的看漲期權,都屬于一項后續涉入。因此,與這部分有關的資產不能被確認銷售,而在FAS140中則可以。
  相對于金融合成分析法,后續涉入法有它的優勢:符合資產的定義,在概念上更具有一致性;回避了“相對數量”的考慮,在具體應用中只需解決“有沒有”的問題,而不需要解決“有多少”的問題;該法通常會導致一項資產證券化交易被確認為部分銷售和部分融資,易被實務界所接受。
  同時,該法也存在著不足之處。后續涉入法不能很好地揭示不同的后續涉入方式所引起的不同的資產性質,不區分資產性質而將其分配到賬面價值入賬,導致報表上不能很好地揭示這部分資產的性質,不利于報表使用者的理解。并且,后續涉入法還需進行實踐的檢驗,具體到不同國家、不同的業務處理來進行評定與修改。
  
  三、我國對于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的規定
  
  (一)《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
  2005年,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中國建設銀行、國家開發銀行作為試點進行個人房屋貸款的證券化運作。為了初步規范試點銀行的會計處理,財政部頒發財會[2005]12號文件《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發起機構、特定目的的信托、受托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貸款服務機構和投資機構的會計處理做了具體規定,同時發布了《資產評估機構審批管理辦法》,規定了評估機構的設立條件。
  該規定的第四條和第五條采用了風險與報酬轉移法進行會計確認,并且規定了轉移比例為95%;第六條的規定提出了控制權是否轉移的標準,這里引入了“控制權”作為判斷的標準,即又回到了金融合成分析法的重心。并且,我國判斷所有權轉移的兩個標準比較原則化,沒有涉及實務操作的具體情況。之所以產生這種描述特點的規定,可能跟我國金融工具不發達的實際情況相關,由于金融工具較少被使用(尤其在國內資本市場上),在資產證券化的試點中出現通過“金融工程”技術設計出復雜的金融合約結構,利用法規的缺陷造成會計確認界限模糊,從而達到表外處理目的的可能性不大。
  
  (二)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
  2006年2月15日,財政部正式發布了企業會計準則體系。其中,在借鑒IAS32、IAS39的基礎上,結合我國實際,出臺了《金融資產轉移》等四個金融工具會計準則。本文的研究視角主要是第23號準則——《金融資產轉移》。
  該準則的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中,對于金融資產轉移的判斷標準也是基于風險和報酬分析法,這與《規定》相同。
  而在準則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中,又出現了對于資產控制的說法。第十條是關于企業在判斷是否已放棄對所轉移金融資產的控制時的條件:轉入方能夠單獨將轉入的金融資產整體出售給與其不存在關聯方關系的第三方,且沒有額外條件對此項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企業已放棄對該金融資產的控制;并在第十一條的規定中,又提出了分析金融資產轉移實質的重要性,包括附有回購協議、保留優先回購權利、保留次級權益或提供信用擔保等進行信用增級的金融資產轉移時,轉出方只保留所轉移金融資產所有權上的部分風險和報酬時的處理原則。
  由此可知,準則與試點規定在原則上基本趨同,但準則的描述更多地考慮了實務的多樣性與變化因素,語言更為原則。準則的規定也體現了我國目前由以風險和報酬分析法為主逐步向金融合成法過渡的特點。
  新會計準則解決了衍生金融交易不能進行會計核算的難題,其積極作用非常明顯。而且,新準則堅持以公允價值計量,趨向于原則導向,允許會計人員進行專業判斷等,必將對金融會計實務和金融機構風險管理產生深遠的歷史影響。
  但也可以看到,無論是《規定》還是第23號會計準則,都體現了風險與報酬分析法和金融合成分析法的混合,而且對于兩者的判定標準也沒有很清晰的界定,那么,對于一項資產轉移業務的判斷究竟是基于風險報酬的轉移,還是基于控制權的轉移呢?而且,資產證券化產品復雜的交易結構和變化的多樣性,尤其是資產證券化可以經過人為設計來避開會計準則的某些規定,在這種前提下,就尤其需要更為清晰、明確的準則進行指導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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