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我國在解決國際重復征稅問題方面所采用的方法在許多地方還需要完善,而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和國內企業“走出去”的趨勢增強,我國的外國稅收抵免制度的規范和完善已經迫在眉睫。本文就完善我國的國外稅收抵免制度進行了一些探討。
關鍵詞:抵免法 直接抵免 間接抵免 超限額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l economic, Chinese enterprises show an enhanced tendency of investing abroad. But the problem is coming out when they face the international double taxation. Though the tax credit method has been used to solve these questions, it is still called for evolution and standardization. This paper focus on the discussion of the tax credit system in China, and tries to find the way of consummating it.
Key words: tax credit method direct credit method indirect credit method exceed-quota
我國的外國稅收抵免制度是伴隨著改革開放、國際經濟往來的發展而產生并逐步得到完善的?,F行的我國的抵免制度在過去基本上滿足了本國經濟發展的需要,消除了國際雙重課稅,促進了國際經濟的往來。但隨著經濟的發展,國內企業開始把目光投向世界,對外投資也迅速增長。為了鼓勵企業“走出去”,并且使得對外投資企業能得到正常的稅收待遇,這就需要我國在稅收抵免制度方面作一定的完善改進。
一、我國現行的外國稅收抵免制度我國目前采用的避免雙重征稅的辦法為抵免法(tax credit method)。抵免法是目前國際上較通行的消除國際雙重或重復征稅的方法。它是指居住國政府按照居民納稅人來源于國內外的全部所得計算應納稅額,但允許納稅人從應納稅額中抵免已在收入來源國繳納的全部或部分稅款。這種方法承認收入來源低稅收管轄權的優先地位,但并不放棄行使居民(公民)稅收管轄權。一般來說,抵免法有三類:直接抵免法,間接抵免法以及多層抵免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于1995年9月22日發布的《境外所得計征所得稅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該辦法在1997年進行了修訂)的規定,我國的稅收抵免制度有如下一些規定:1、對抵免對象的規定:規定抵免對象為“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不包括減免稅或納稅后又得到補償以及由他人代為承擔的稅款”。
2、計算境外所得額,應分以下兩種情況:(1)全資境外機構的境外所得。指的是境外收入總額扣除境外實際發生的,我國財務會計制度允許列支的成本、費用,以及應分攤總部的管理費用后的金額。
?。?)非全資境外機構取得境外投資所得。指的是被投資企業分配給的利潤、股息、紅利等。
而且規定,境外業務之間的盈虧可以互相彌補,但企業境內外之間的盈虧不得相互彌補。
3、對在境外已繳納所得稅稅額的抵免計算,也分為兩種情況:(1)分國不分項抵免,即分國但不分項計算抵免限額。抵免限額的計算公式如下:稅收抵免限額=納稅人境內外全部所得的應納稅額×來源于某國(地區)的應稅所得額/境內外全部所得總額境內外所得的應納稅額一律按法定稅率33%計算。境外獲得的減免稅,在簽訂有稅收協定的情況下,可以視同已納稅進行抵免。
(2)定率抵扣。即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統一按境外應納稅所得額16.5%的比率抵扣。
4、對超限額結轉的規定:規定已納外國所得稅超過當年抵免限額的部分可用以后年度抵免限額超過該年度實際抵免額的部分補抵,補抵的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
5、我國稅法沒有規定間接抵免條件。但對外簽訂的雙邊稅收協定,規定間接抵免的條件是納稅人持有下屬外國公司10%以上的股份。
6、規定境外所得不論是否匯回都要按年申報繳納所得稅??梢园窗肽昊虬茨暧嬎泐A繳。具體預繳日期和稅款數額由當地稅務機關核定。納稅人應于次年1月15日之前預繳全年應繳稅款,年度終了后4個月內,把境外所得和境內所得合并統一進行匯算清繳。
二、我國稅收抵免制度的不足與改進
1、關于抵免對象的規定。
我國稅法中,抵免對象規定不夠明確,對可以抵免的所得稅沒有規定識別標準,也沒有具體的抵免條件規定。這使得我國在對外簽訂協定時,我國無法可依,那么就可能會受制于外國的稅法。
因此在抵免對象方面,應該做出相應的規定:第一,應明確稅收與權利使用費、政府借款的實質性區別;第二,界定“以凈所得為課稅標準”的所得稅的含義與范圍,可定義詳細的課稅標準和定義。
2、境外所得額計算問題。
依照“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的規定,計算境外所得時允許扣除的為取得該所得攤計的成本、費用以及損失。這樣的規定比較模糊,難以使人清楚地理解。有些限制性列支的規定,如業務招待費、計稅工資和公益、救濟性捐贈等列支標準應如何適用于境外所得額的計算,都未見明確。而“暫行辦法”對境外所得額計算分成的兩種情況也有難以理解和模糊的地方,如沒有明確對有關成本、費用的限定,以及沒有明確境外投資的費用支出,如貸款投資的利息支出和管理費支出等如何處理,是否應該作為計算境外應納稅所得額的扣除項目。所有這些都還有待于細化明確。
在這個方面,我國稅法可以進行改進,并細化與境外所得相關的成本費用的配比。具體做法是:①企業在境外設立全資機構,包括全資子公司和分支機構,其來源于境外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可以依循所在國稅收法規的規定,從收入總額中扣除實際發生的成本、費用和損失后的余額,再依照我國稅收法規的規定,扣除投資的財務費用和管理費支出以及應分攤的損失,以其做出上述扣除后的金額,為其來源于境外的應納稅所得額。②企業在境外設立非全資機構,包括投資入股舉辦的合資經營企業(或股份制企業),其來源于境外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可以按被投資企業分配給的股息紅利額,依照我國稅收法規的規定,扣除投資的財務費和管理費支出以及應分攤的損失,以其余額為來源于境外的應納稅所得額。
3、稅收抵免限額的計算問題。
“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企業境外業務之間的盈虧可以相互彌補,但企業境內外之間的盈虧不得相互彌補?!钡谌龡l規定“境外應納稅所得額為企業境外業務之間盈虧相抵后的金額。” 這表明企業可以對其海外各公司盈虧相抵計算應納稅所得額。與此相適應應當實行稅收抵免綜合限額,因為計算境外應納稅所得額的目的,在于合理計算稅收抵免限額。但“暫行辦法”第四條規定,納稅人在境外已繳納的所得稅稅款應分國(地區)計算抵扣限額。來源于某國(地區)的“境外所得稅稅款扣除限額”,按實施細則規定公式計算,即:稅收抵免限額=納稅人境內外全部所得的應納稅額×來源于某國(地區)的應稅所得額/境內外全部所得總額依照“暫行辦法”的上述規定,除了“來源于某國(地區)的所得額是未經海外公司之間盈虧相抵后的金額,其余境外所得額都是海外各公司盈虧相抵后的金額。這樣,計算公式中的分子與分母的計算口徑不一致。分子是未經盈虧相抵的金額,分母是盈虧相抵后的金額,必然增大分子,提高計算抵免限額的比例,多計稅收抵免限額。如果境外稅率高和準許間接抵免與多層抵免的情況下,加大稅收抵免限額,有利于消除重復征稅;如果境外稅率低和不予間接抵免與多層抵免的情況下,加大稅收抵免限額,將增加企業負擔。因為認可的境外稅收繳納數額低于抵免限額的,其差額須在國內補繳稅款。核心問題是,境外業務之間可以盈虧相抵計算應納稅所得額,與納稅人在境外已繳納的所得稅稅款應分國(地區)計算抵免限額,這兩者應如何協調,需要進一步明確,以利于依循。
按照“暫行辦法”規定,境外已繳納所得稅稅款的抵扣,有兩種可供選擇的辦法:一是分國不分項抵扣;一是定率抵扣,即按境外應納稅所得額的16.5%抵扣。為此,明確境外應納稅所得額為企業境外業務之間盈虧相抵后的余額,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在這種情況下,對抵免限額的計算,應考慮允許企業在下列兩種方法中選用其一:(1)對境外所得額分國(地區)計算稅收抵免限額,即分國限額;(2)按境外業務間盈虧相抵的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稅收抵免限額,即綜合先額。
其計算公式如下:稅收抵免限額=納稅人境內外全部所得的應納稅額×境外業務盈虧相抵后所得額/境內外全部所得總額納稅人計算稅收抵免限額的方法一經選定,未經所在地稅務機關核準、不得改變。
4、超限額結轉問題。
由于我國對于境外稅收抵免限額按照分國不分項方法計算,因此超限額結轉也只能限于分國進行,不能以一國的抵免限額余額去抵補另一國的超限額部分。但是,如果我們考慮超限額產生的原因,是由于境外已納稅款高于用本國稅法計算的抵免限額而產生的差額,也就是說,國外稅率高于國內稅率,才會出現按照國內稅法計算的限額低于國外稅法計算的已納稅額。那么我們考慮這樣一種情況,即我國的稅率始終高于國外某個國家的稅率(假設該國也是使用恒定的比例稅率),那么如果企業在該國每年都有所得收入,該企業每年都將出現超限額,那么超限額將無法得到結轉。這對該企業繼續在該國投資的動力將產生影響。
在綜合限額法下,將不會產生這樣的問題。
5、關于間接抵免的問題。
我國只是在與他國簽訂協定時規定了間接抵免條件,在國內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當今大型企業或集團公司的跨國投資,普遍做法是在境外設立子公司,以有利于獲得注冊地國家的法律保護和負有限責任減少投資風險。入世后,我國企業將更多地進入國際市場,也將更多地采取設立子公司或在低稅少稅的避稅地設立子公司擴展海外投資項目,如果間接抵免和多層抵免問題不解決,將直接增加境外所得的稅收負擔,形成較多的重復征稅,不利于企業境外投資開拓國際市場。既然在同大多數國家簽訂的稅收協定中已列入對我國居民公司的境外投資所得給予間接抵免,也應適應入世后將有更多的企業走出國門進入國際市場的形勢發展,在稅收政策上給予支持,對境外直接投資取得的股息紅利,并擁有分配股息紅利公司的股份不少于10%的,準予間接抵免和多層抵免,以期盡可能地避免和消除重復征稅。具體建議是:(1)、對公司企業來源于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款,準予在匯總納稅時,從其應納稅額中扣除(抵免)。
(2)對公司企業從境外子公司或投資入股的股份公司取得的股息,并擁有支付股息公司的股份不少于10%的,其稅收抵免額可以包括支付股息公司就該項股息相應的公司利潤額所繳納的公司所得稅稅額。
(3)對公司企業在境外設立全資子公司,通過全資子公司在其他國家或地區投資設立地區級子公司,并擁有該地區級子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可以延伸上述第二項所說的稅收抵免。其稅收抵免額可以包括全資子公司就股息相應的公司利潤額所繳納的公司所得稅和對地區級子公司抵免不足的稅額。
6、抵免時間問題。
“暫行辦法”第八條規定“納稅人來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論是否匯回,均應按照條例和實施細則規定的納稅年度(公歷1月1日至12月31日)計算申報并繳納所得稅?!卑凑沾隧椧幎ǎ痛嬖谝粋€抵免的時間問題。因為境外投資項目須依從所在國稅收法律規定確定納稅年度,有些國家的納稅年度與我國的不一致;境外投資項目有合資企業或股份制企業,其年度利潤未分配。這些都會帶來稅收抵免的時間問題。由于外國稅收抵免的時間不能強制都按我國的歷年制,具體解決辦法應該要尊重境外投資所在國的稅法規定,同時可以化年為月,按月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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